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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琳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件(附件見本院卷第103頁)所示之原告財產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後第一項請求屬於因財產權涉訟,且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估算,其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元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故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合併計算為1,750,000元(即第一項聲明之1,650,000元+第二項聲明之100,000元=1,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3,870元,尚應補繳4,455元。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核算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1,7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487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31,9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