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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永松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國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此有交通部拒絕賠償理由書(新竹地院卷第45-46頁)為憑,堪認本件起訴符合前揭規定前置程序,原告提起國家賠償,應屬合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交通部路政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萬5,000元(新竹地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起訴對象為交通部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萬5,000元(本院卷第203頁),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27日發現所購買HONDA廠牌HRV車輛前擋風玻璃有裂痕,該車輛業者宣稱因出廠產品均通過被告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認證。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稱安審辦法)第29條規定,被告每年對車輛裝置申請者應為書面查驗,每3年應現場核驗,但被告自95年後即無實施,被告不作為侵害原告人格權,致原告受有車輛擋風玻璃損失2萬5,000元及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3月30日依安審辦法第4條委託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車安中心)辦理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等相關業務。原告所爭執HONDA廠牌HRV車型歷年均經車安中心執行品質一致性核驗及相關安全審驗,有車安中心109年8月12日函及品質一致性核驗報告可證,原告主張未依法辦理車輛安全審驗云云顯屬誤會。被告受理原告申訴後即委由車安中心辦理汽車安全性調查,經109年度汽車安全性通報案件逐案性討論第3次會議討論,結論為:本案車輛經回廠檢查發現擋風玻璃有明顯外力撞擊痕跡,故服務廠初步判定為外力撞擊所致,因該車輛已於外廠進行擋風玻璃更換,業者表示經聯繫車主並說明願將擋風玻璃送回原廠製造商進行相關安全性檢測,惟並未取得車主同意,為求慎重,建議本案為後續觀察。足見被告已依相關規定進行調查,惟因專家諮詢小組認無明確安全瑕疵疑慮,故持續錄案追蹤觀察。原告就所主張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即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交通部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得委託國內具審驗能力之車輛專業機構為審驗機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安全檢測、監測、審查、品質一致性審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製發、檢測機構認可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認可證書製發、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監督評鑑等相關事宜;審驗機構應對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申請者執行品質一致性核驗,以每年執行一次成效報告核驗及每3年執行一次現場核驗為原則,並得視核驗結果調整核驗次數,安審辦法第4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車安中心歷年均依安審辦法執行原告購買車輛車型品質一致性核驗,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9年8月12日函(本院卷第65頁)、品質一致性核驗報告(本院卷第68-79頁)為憑,應堪認被告確有依安審辦法委託車安中心執行車輛車型品質一致性核驗,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安審辦法實施核驗之不作為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已難認有據。
 ㈢又原告購買HONDA廠牌HRV車型車輛經通報擋風玻璃破裂案,該車輛經回廠檢查發現擋風玻璃有明顯外力撞擊痕跡,故服務廠初步判定為外力撞擊所致,因該車輛已於外廠進行擋風玻璃更換,業者表示經聯繫車主並說明願將擋風玻璃送回原廠製造商進行相關安全性檢測,惟並未取得車主同意,為求慎重,建議本案為後續觀察等情,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9年6月29日函及附件109年度汽車安全性通報案件逐案性討論第3次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7-123頁)可參,堪認係因原告已於外廠更換擋風玻璃並未同意將破裂之擋風玻璃送回原廠製造商進行相關安全性檢測,方無法再行確認擋風玻璃是否經外力撞擊所致,則實無從遽認原告車輛擋風玻璃破裂與被告委託車安中心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等行為間確具因果關係。徵諸Honda經銷商於108年11月2日接獲反映前擋風玻璃有裂痕,從玻璃外觀發現疑似擊傷痕跡後認定為外力所導致,故未進行保固更換,同時並向顧客說明玻璃裂痕肇因,旨揭車輛搭載前擋風玻璃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前擋風玻璃裂痕為外力造成,並非品質異常因素等情,有臺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函及附件車輛維修紀錄、林商行強化安全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前擋風玻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本院卷第339-346頁)益明,是原告請求車輛擋風玻璃損失2萬5,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因車輛擋風玻璃破裂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係以「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為限。查原告所主張車輛擋風玻璃破裂受損,係財產權受有損害,核非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難認適法。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2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