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41號
原 告 林永順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念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37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5萬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辦理「臺北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70區段工程」(下稱系爭捷運工程)興建期間,因施工不當,致原告之房屋發生龜裂等損害、全家生活受干擾、房屋無法居住;原告與其他人共有而未被徵收之土地,因系爭捷運工程施作,而殘留單獨塊狀之「長土丘」,對處於長土丘下方居住生活之原告,產生安全上之潛藏危機等情為由,於111年2月28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捷運局請求賠償損害,並請求移平「長土丘」。業經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函文拒絕原告國家賠償請求等事實,有原告111年2月2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111年8月17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17、16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於法律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捷運局為被告,聲明第1、2項:⒈捷運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捷運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即本院卷一第25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單獨塊狀「長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嗣追加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前述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捷運局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捷運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如書狀附圖(即本院卷一第25頁附圖、第147頁附圖照片。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勘驗現場請原告指明長土丘範圍〈本院卷二第131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長土丘範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三角土丘範圍(藍色範圍)」所示〈本院卷一第151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單獨塊狀「長土丘」(下稱系爭長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⒉備位聲明:達欣公司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7、129、477頁)。核原告追加達欣公司及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關聯性,訴訟資料亦得援用,可在此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起訴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三合院古厝屋宇(下稱系爭三合院),經伊曾祖父輩於日治時期按鬮分書(財產分配合約字),將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左廂房後方相連之「落廒」(穀倉),與前開房屋坐落之土地,歸屬長房即伊曾祖父林水乞取得所有權,並經傳承,依續由林水乞養子林阿維、伊之父林長船、最後由伊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三合院附圖-平面圖)。前述「落廒」因年久失修,早年經伊之父林長船因務農需要,興建農事倉庫,後因該建物損壞不堪使用,再由伊為起造人,擴建為與左廂房連接之「外護」鐵皮屋。故系爭三合院之左廂房1及相連之外護鐵皮屋(左廂房1及外護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屬伊所有。
㈡捷運局為興建系爭捷運工程,將工程委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設計,委由被告達欣公司施工。系爭捷運工程於106年12月15日開工,捷運局辦理系爭三合院拆遷補償時,為節省補償費,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要求之強度(構件之剪力強度、混凝土之抗壓強度)、韌性等,將系爭三合院規劃為「一部分拆除」,留下四周失所依附部分未予拆除(見本院卷一第51頁部分拆除後正面照片),拆遷範圍不足留有缺失,導致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岌岌可危。遑論系爭捷運工程開挖數十米深,系爭房屋樑柱縫隙瑕疵根本無法修復,伊一再陳情一併拆除,惟遭捷運局107年12月17日函覆拒絕。系爭捷運工程於開挖及架設支撐時,承商達欣公司本應做好開挖支撐系統之安全監測及管控,然捷運局卻怠於執行職務,漠視工安管控,放任施工廠商達欣公司日夜不當開挖,導致地層位移、地表沈陷,系爭房屋基礎日益變形傾斜、室內產生龜裂、牆面受損致伊無法居住,伊受有下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先位請求捷運局賠償: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0萬元:
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時,採用重型機具日夜開挖重擊,劇烈震動,導致系爭房屋基礎日益變形傾斜,產生裂縫、漏水、磁磚破裂等損害。伊因而支出下列修繕等費用,此係因捷運局監督有疏失所致,應賠償伊損失(原告主張金額前後不一致,以本院卷二第391頁自行修繕一覽表最後主張金額為準):
⑴神明、祖先牌位遷移4萬6600元:
伊聘請高僧法師,遵古禮、看吉時,準備牲禮供品、香燭金紙,於107年7月進行退謝神明、祖先牌位遷移儀式,支出4萬6600元(師父看日子紅包3000元+師父完成持咒、開光儀式1萬2000元+神龕1萬元+神采8000元+神桌、玻璃1萬2000元+燭台、香爐2600元=4萬7600元,原告主張4萬6600元)。
⑵屋頂防水施作8萬2500元:
伊於107年4月、108年12月二次施作屋頂防水,先搭組合鋼架、清掃屋頂,刷防水膠(先用稀的刷過填縫、再用濃的刷第二次),乾後再將白石灰部分以白色水泥漆刷白,恢復紅瓦厝樣貌,共支出8萬3500元(鷹王防水塗料〈兩劑型〉每組2200元,需三組共6600元;攪拌桶〈大小空桶8個〉2500元;刷子〈大小刷子8支〉1150元;租攪拌機5天4000元;工資2萬7500元〈師父每人每日3000元、小工每人每日2500元,每日5500元,5天工資:5500元/日x5日=2萬7500元〉;以上施作一次防水4萬1750元〈6600元+2500元+1150元+4000元+2萬7500元=4萬1750元〉,施作二次防水共8萬3500元〈4萬1750元x2=8萬3500元〉,原告主張8萬2500元)。
⑶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6000元:
107年4月,伊請木工師傅評估,一扇門無法修復,更換新門4000元;三扇門需拆下重新刨過校對工資3000元,合計7000元(原告主張6000元)。
⑷3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1萬2000元:
110年10月,三門斗用鍍鋅鋼板補強9000元;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上方橫樑鍍鋅鋼板補強6000元。合計1萬5000元(原告主張1萬2000元)。
⑸340地號地價稅4萬7898元:
107年至110年,自用與非自用住宅部分地價稅共4萬7898元元。
⑹以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合計19萬4998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一)」,原告聲明請求20萬元。
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
系爭房屋因捷運局之工程設計瑕疵及監督不良,導致傾斜、裂縫等損害,雖經伊修復,仍可能因市場心理影響,其交易價值與損毀前存有落差,請求按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搬遷費標準,給予補償100萬元。
⒊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慰撫金30萬元:
原告所住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及「外護」鐵皮屋部分(即系爭房屋),屬捷運局辦理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搬遷費發放範圍之外。系爭捷運工程於106年12月15日開工後,伊生活深受干擾,施工廠商經常夜間趕工,造成夜間噪音、重機拒排放廢氣惡臭,致伊全家忍受至今,影響伊家屬健康及日常生活。然捷運局縱容廠商違法施工,伊陳情無門,不得不遷往他所暫時居住,被告應賠償伊全家租屋租金補償58萬元及慰撫金30萬元。
⒋以上,被告捷運局應賠償原告208萬元(附表1「原告主張」之「合計(項次壹)」金額為207萬4988元,原告聲明請求208萬元)。
㈢系爭房屋後方未被徵收土地範圍內,緊鄰一順向坡高地,原可耕作,因系爭捷運工程施工,變成單獨塊狀「長土丘」,位置靠近系爭捷運工程連續壁末段處。因四周毫無依附之處,風勢更強,且為砂地,縱種有瓜果或設有分畦之瓜行或鋪有塑膠布,然在強風吹襲下,可能發生地盤變形、水土流失。對於處於「長土丘」下方之系爭房屋住戶,安全上潛藏危機,關係日後該土地使用機能,捷運局負有妥為改善,以保證無發生災害之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捷運局將坐落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
㈣若認捷運局不須負前述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然達欣公司若能於開工前作現況鑑定,並遵守施工技術規則,當可預防本件損害發生。然系爭房屋因達欣公司之開挖施工,發生損害,難謂無因果關係,且達欣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工安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應推定有過失。又達欣公司容任距離房屋約90公分處之吊車吊掛挖掘機,撞擊地盤軟弱層,導致房屋屋頂及樑柱破損,毫無負責之舉措,應有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備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08萬元(如附表1項次貳「原告備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之「原告主張」之「合計(項次壹)」金額為207萬4998元,原告聲明請求208萬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捷運局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捷運局應將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達欣公司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捷運局則以:
㈠伊第一區工程處將系爭捷運工程發包予達欣公司承攬,雙方於106年11月6日簽署契約書,約定106年12月5日開工、114年3月7日實質完工、115年10月5日竣工,總工期3217日曆天,工區範圍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以東、金城路北側及中和區與莒光路南側之區間,預定設置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金城機廠及LG08A車站。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系爭三合院位於LG08A車站西側,為原告先祖興建,以土角磚疊砌而成,並陸續擴建及鐵皮加蓋。因系爭三合院位於系爭捷運工程工區範圍內,新北市政府辦理該部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協議價購,已依照106年8月25日拆遷補償複估紀錄辦理,並於107年6月15日點交,達欣公司於107年12月底前開始拆除作業。原告為大房子孫之一,原告所有之建物為系爭三合院及外護部分之房屋,原告自107年即提出陳情書,以安全為由,要求將分歸大房而未被協議價購部分之建物,一併拆除給予補償。惟系爭三合院原本即屋況不良,有嚴重左傾、損壞及結構異常情形。例如:大房分得建物有22處損壞,最大傾斜率1/103位於四房分得部分,此有達欣公司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13日現況調查為憑(見被證2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捷運局與達欣公司間施工技術規範「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第02253章3.1.7節:「若建物經測量傾斜率超過1/300之建物而未列明於契約上,廠商應於施工前提出調查及證明文件等並經工程司核可者,得依一般條款之規定辦理變更。而該建物保護方式則委由原細部設計顧問辦理,廠商據以執行」。基此,達欣公司於108年4月10日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表示系爭三合院確有保護必要。嗣經細部設計顧問中興公司建議開挖時於工區內採型鋼加強擋土支撐方式之工法進行保護。達欣公司乃提出「LG08A車站覆工及擋土支撐系統施工計畫書」經中興公司及捷運局審查核准。為此,伊與達欣公司於109年4月27日辦理契約變更會勘,追加契約金額208萬4428元。就系爭捷運工程之施作,伊與達欣公司間係成立民法上承攬關係,達欣公司施作系爭捷運工程之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縱其施工行為有致原告受有損害,亦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㈡伊同仁執行職務過程,已善盡相關監督及審查之責,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職務之處,不生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責任,分述如下:
⒈於系爭捷運工程施作靠近系爭房屋前,原告固有提出陳情書,表示其所有建物恐因施工遭損壞而不堪用,要求伊監督廠商施工等情。伊於107年11月13日就原告陳情辦理會勘。因原告大房分得建物與四大房共17人共有之正廳相連,若拆除大房部分,將會導致正廳缺乏支撐而受損,故需一併拆除,無法割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會議中表示:「1.如陳情人甲○○君希望本建物三合院因有結構安全之虞,申請全部拆除,本建物相關所有權人應全部同意後辦理。2.請陳情人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6條規定:『...結構安全之虞者,其申請全部拆除,應檢具專業技師鑑定其結構安全堪慮且無法補強之證明文件』提出證明文件後辦理」,即原告應檢附技師出具建物有結構安全之虞而應予拆除之證明文件,及四大房共17名共有人同意正廳一併拆除之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當時捷運局考量工地時程緊迫,會議中責成施工廠商同時擬妥系爭三合院之拆除及保護方案,俾便屆時得以順利執行。
⒉惟原告並未檢附技師出具之證明書及四大房全數同意拆除大廳之同意書。因伊並非用地徵收之執行機關,且於法不合之情形下,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於107年12月17日函覆請求權人,若無法取得正廳共有人同意拆除書,伊僅能責成施工廠商對陳情之建築物進行施工期間之建物保護。
⒊另達欣公司於108年4月10日依捷運局於107年11月13日會勘紀錄之指示,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建議四種保護工法措施,其中包括連續壁施工前對系爭三合院補強構材,降低施工對建物造成結構性破壞之風險。惟因原告先前陳情書已數次表示不同意於建物加增補強構材,最後中興公司建議改變施工工法,於LG08A車站工區之基地連續壁施工完成,於向下開挖過程中,以型鋼加強擋土支撐,以對系爭三合院進行保護,經捷運局核定,與達欣公司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208萬4428元。
⒋原告固曾提出陳情書,表示廠商長期於深夜時段施工,發出之噪音超出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請求伊嚴格監督云云。惟達欣公司於107年1月19日向伊提出申請,伊參酌新北市政府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公告之「新北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考量部分工項有連續性及立即施作之必要,於107年2月1日核准其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就「基樁(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連續壁」、「巨積混凝土灌築」、「民生用水用電瓦斯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急救難行為」,得於夜間及假日施工。原告提出陳情書時,廠商正在施作連續壁及基樁等工程,本得於夜間及假日施工。就施工過程中環境保護,伊亦有請廠商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1.4.3規定,提出「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供審查,該計畫包括「噪音及振動管制計畫」,達欣公司亦有據以執行。另施工過程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派員前來檢測廠商之施工噪音,並未發現有超過標準之情形。捷運局審核施工廠商以機具設備於夜間及假日施工乙節,並無疏失。
⒌達欣公司依與伊間契約一般條款(第23版)L.11廠商維持工地安寧之約定:「廠商應隨時採取一切必要之預防措施,防止僱用於本工程或與其有關之勞工及其他人員發生任何暴亂或不法行為,維持工程鄰近地區之安寧及居民財產之安全。」,有維持工區附近地區之安寧及居民財產安全之義務,縱施工廠商確有造成系爭房屋受損,按民法第189條規定,亦應由施工廠商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責,非請求伊負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責任。
㈢縱認捷運局應負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主張受損事實發生於106年至108年間等語,自106年至108年起,至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向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已逾請求權2年時效,伊得拒絕賠償。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達欣公司則以:
㈠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與舉證伊施工行為有何「違法性」、「可歸責性」及施工行為與系爭房屋受有傾斜、龜裂等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亦未指明伊違反何項法律以致發生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按工程之施作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屬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則工程施工行為,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例示之危險行為有間,故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事業或活動,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抗辯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依系爭房屋之現況調查說明書、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原告主張之瑕疵修繕時間,系爭房屋於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前,即狀況不佳,而由原告自行修繕,則系爭房屋龜裂、傾斜,與伊施作連續壁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欲主張系爭房屋修繕修復費用、價值減損,需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原告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另原告未提出修復費用為20萬元之證明,是否確實支出,實有疑問。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分述如下:
⑴神明、祖先牌位遷移:
神明、祖先牌位遷移係原告基於個人信仰或風水習俗所致,與本件施工無關。
⑵屋頂防水施作:
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進行「屋頂防水施作」等語,可知屋頂防水於伊施作連續壁前已修繕完畢,與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
⑶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
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施作「四扇門更新、調整」等語,可知四扇門更新、調整於伊施作連續壁前已修繕完畢,與達欣公司施作系爭捷運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
⑷340地號地價稅:
原告繳納340地號之地價稅係,係屬公法上納稅義務,與本件施工無關。
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欲主張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需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原告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
⑵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及金額計算之依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⒊施工期間租屋補償:
原告未說明另行租用房屋與伊施工行為之必要性與關聯性,復未提出租用房屋之單據證明,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⒋慰撫金:
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原告未舉證伊施工行為之聲響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程度,亦未提出診斷證明證明身體、健康受有侵害。且原告陳稱其已搬離系爭房屋,則原告應無健康權受損可能。另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不得請求同住家人之慰撫金。
㈣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捷運工程106年12月15日開工後不久,即深受房屋龜裂、重機具噪音與廢棄惡臭之影響,另由原告所提施工告示牌照片,原告可知施工單位為伊。故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即受有損害,並知悉行為人為伊,原告亦自稱損害發生於106年至108年間等語,卻遲於111年11月1日始向伊起訴主張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賠償。另伊施作靠近系爭房屋30公尺範圍內連續壁工程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起訴狀稱系爭房屋係於連續壁施作時,受有劇烈震動、舊有基礎變形及龜裂等損害,其檢舉噪音時間為108年6月10日、7月9日、7月30日,距原告111年11月1日以民法第184條規定追加伊為被告,已至少3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70、176、191、199、236頁):
㈠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將「臺北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70區段工程」(即系爭捷運工程)發包予達欣公司承攬,被告二人並於106年11月6日簽署系爭捷運工程之契約書。
㈡系爭三合院部分位於系爭捷運工程之工區範圍內,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土地及建物之協議價購,並依106年8月25日拆遷補償複估記錄之結論、「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上物補償費用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捷運局被證1)、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0號函說明二所列各建築單元補償對象(見本院卷一第397、399頁),予以拆遷補償。原告就民享街457號建物之共有三合院「大廳」、與三合院左廂房後方相連之外護「鐵皮屋」部分,獲得補償費69萬6316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築改良物分布圖、第403頁收據)。
㈢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文附件「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築改良分布圖」拆除線所標示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係於107年底至108年初拆除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0頁)。
㈣捷運局之東區工程處以107年2月1日北市東土四字第10730061300號函核准同意達欣公司於夜間及公定假日午間(中午12時至下午2時)施工,前開核准施工項目為:「基樁(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連續壁」、「巨積混凝土灌築」、「民生用水用電瓦斯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急救難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捷運局被證7)。
㈤107年5月14日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70區段標工程」施工說明會紀錄:「七、里民鄉親意見表達與回應說明:...(四)、周里長意見:...東工處簡處長說明:...尤其是我們的車子(例如:運土車、工程車…等大型車輛)在進出工地及開至工區周邊道路時,請達欣公司後續要確實要求相關協力廠商及所有卡車司機們,務必特別小心行人及注意周邊路況,...八、結語:...本處將會督促施工廠商確實落實工地安全衛生及交通維持等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
㈥達欣公司曾提出107年8月6日「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經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107年8月14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15頁捷運局被證8)。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部分: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即:①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公務員於辦理不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係屬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本法賠償之列。②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凡因災禍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衡諸一般立法例,由於所採體制不同,或定為免責事由,或定為非屬賠償之範圍,均不在國家賠償之列。而此類事件應屬社會救助之範圍。③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此項自由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此種行為可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而公務員消極的不作為,亦即怠於執行職務,有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時,為使將來適用不致發生解釋的問題而有所爭執,爰規定凡符合此情況者,亦可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立法意旨參照)。
⑵次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①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④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針對私經濟行為而言,亦即公務員在高權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始有國家賠償問題,國家若採私法之形式以直接完成公共任務時,其行為方式並不在行使統治權之列,則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主張捷運局應賠償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20萬元、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208萬元之損害,係因捷運局以私法承攬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即達欣公司進行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縱因而導致原告之損害,尚不涉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而屬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適用之賠償範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應屬無據。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惟如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例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系爭捷運工程係由達欣公司向捷運局所承攬,而原告主張上開208萬元之損害係該工程之施工所致,則原告縱受損害,自應由承攬人之達欣公司負責賠償。又捷運局就系爭捷運工程,責成達欣公司對系爭房屋進行施工期間之建物保護,達欣公司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其中包括於連續壁施工前對系爭房屋補強構材,以降低施工行為對系爭房屋造成結構性破壞之風險,惟因原告先前向捷運局提出之陳情書中已數次表示不同意達欣公司於系爭房屋加增補強構材,故改變施工工法,於LG08A車站工區之基地連續壁施工完要向下開挖時,於開挖過程中,在工區內以型鋼加強擋土牆支撐方式對系爭房屋進行保護,經捷運局核定後,就此與達欣公司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08萬4428元等情,有捷運局107年12月17日函、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支撐系統施工計畫書、第4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可稽(本院卷一第53、265至287頁),可知捷運局已責成達欣公司應對系爭房屋加以防護,難認捷運局在定作及指示有何過失可言。另捷運局固核准達欣公司於特定期間內就特定工程項目得於夜間及假日施工,有捷運局東區工程處107年2月1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惟其考量部分工程項目有需連續性及立即施作之必要性而予以核准,尚不違反新北市政府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所公告「新北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且就施工過程中環境之保護,捷運局亦有請達欣公司提出「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供審查並據以執行,該計畫即包括「噪音及振動管制計畫」,此有工程審驗申請單、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可佐(本院卷一第303至315頁),足見捷運局亦已責成達欣公司應就施工之噪音及振動加以控管,亦難認捷運局在定作及指示有何過失可言。從而,達欣公司因執行系爭捷運工程之承攬事項,縱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捷運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洵屬無據。
㈡有關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08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倘達欣公司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達欣公司賠償。
⒉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立法意旨謂:「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本件達欣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捷運工程,獲取承攬利益,施工中使用機具進行施工(包含施作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等工程),而前開類似工程之施工行為,常導致鄰近建築物有受損之危險(包含使建築物產生裂縫、沈陷、傾斜等損害之危險),該等危險可由施工廠商達欣公司透過對施工期間之安全監測、應變措施等方式予以控制,建築物之所有人(即原告)通常並無有效降低危險之方式。是原告僅須證明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有生損害於原告之危險性,而在達欣公司施工中受有損害,不須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即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達欣公司若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常人設置住所旨在求得一安寧舒適之居住環境,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或為超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若有人格權遭達欣公司侵害之情形,固可請求達欣公司賠償慰撫金,然前開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應不得請求除原告以外人員之慰撫金。
⒋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關於系爭房屋(含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與左廂房後方相連之外護鐵皮屋)屬原告所有部分:
⑴經查,原告所提鬮分書(財產分配合約字)記載:「僅將各房應分田業開列于左...建設瓦葺平家屋宇水乞應分得左畔大房間透至落廒連左畔戶厝壹間永為水乞掌管居住...」(本院卷一第445至457頁),並參106年8月25日拆遷補償複估紀錄所附「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上物補償費用一覽表」之附圖標示(本院卷一第257、263頁),可知原告曾祖父林水乞因繼承而取得前開附圖中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部分房屋。嗣林水乞收養林阿維(收養前姓名羅阿維),此有(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23至127頁);而林長船為林阿維之子,原告甲○○(長男)、林永發(次男)、林秀鳳(長女)、林秀玉(次女)、林秀卿(三女)、林宜諠(四女)為林長船之子女,林郭勉為林長船之配偶,有林長船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林永發、林秀鳳、林秀玉、林秀卿、林宜諠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529至541頁)。前開林長船之繼承人林郭勉(配偶)、甲○○(長男)、林永發(次男)、林秀鳳(長女)、林秀玉(次女)、林秀卿(三女)、林宜諠(四女)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五、房屋門牌号碼:臺北縣中和市明穗里31鄰民享街457号面積114.7平方公尺稅籍編号00000000000、房屋現值4100元權利全部以上由甲○○取得」(本院卷一第543頁),且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 甲○○」、「房屋坐落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土磚混合造」、「面積(平方公尺) 114.7」(本院卷一第159、509頁),可認原告確有繼承系爭三合院之「左廂房1」房屋,為該房屋所有權人。
⑵次查,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載:「說明:...二、...(四)建物編號30:甲○○自建且為現住人,故列為該建物補償費核發對象。」,及函附「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築改良物分布圖」之標示:「編號30(甲○○)」(本院卷一第397、401頁),堪認系爭三合院左廂房後方相連之外護鐵皮屋,應係原告自建且為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屋(含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及左廂房後房相連之外護鐵皮屋)應係屬原告所有。
⒍就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之各項損害,整理如附表1「原告主張」項次貳所示,分述如下:
⑴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20萬元部分:
①神明、祖先牌位遷移4萬6600元部分:
經查,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文附件「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築改良分布圖」拆除線所標示之建物(本院卷一第401頁),係於107年底至108年初拆除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0頁)。原告既稱係其於107年7月間完成神明、祖先牌位之遷移等語(本院卷一第377頁),足見原告係為因應嗣後系爭三合院相關建物之拆除或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而先行進行神明祖先牌位之遷移,此項遷移費用既係發生於系爭三合院進行拆除前,其所支出之遷移費用,自非達欣公司施工行為有所不當所致,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神明祖先牌位之遷移費用,尚非有理。
②屋頂防水施作8萬2500元部分:
A.經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8月28日、9月13日進行施工前現況鑑定時,發現系爭三合院大廳、左廂房1及左廂房連接之外護鐵皮屋原始存有「損壞及結構異常數量」共22處,此有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記載:「2.2建物損壞調查...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28日及9月13日現況調查得知,計有112處以上損壞及結構異常,且多處嚴重損壞,顯示屋況十分不良。...大房...22處...包含中間大廳。」(本院卷一第271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第六冊「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記載之「裂縫情形」、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66至278頁)。而原告稱系爭房屋進行2次屋頂防水工程,第1次施作係於107年4月(即系爭三合院進行部分拆除之107年底至108年初之前),第2次施作係於108年12月(即系爭三合院進行部分拆除後)等語(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知,於系爭三合院進行部分拆除前,系爭房屋及共有大廳原始即存有22處損壞及結構異常之處,並存有漏水之情形,原告於系爭三合院拆除前之107年4月第1次進行屋頂防水工程,應與系爭捷運工程之施作無關。又系爭捷運工程子施工標CQ872B連續壁之施作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本院卷二第4頁),是第1次屋頂所修復之漏水問題,並非發生於達欣公司施工期間,亦即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並未導致系爭房屋之第1次漏水問題,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第1次屋頂防水施作費用,應非有理。
B.原告稱其係於系爭三合院拆除後之108年12月進行第2次屋頂防水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377頁),原告主張之該次屋頂防水工程期間,落在達欣公司所稱距離系爭房屋30公尺範圍內之系爭捷運工程子施工標CQ872B連續壁施作期間(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本院卷二第4頁)。觀之原告所提「屋頂漏水自行處理施工(屋頂全部)」照片(本院卷一第387頁),原告於施作屋頂防水工程時,系爭三合院已經完成部分拆除工程,並由達欣公司以綠色塑膠布予以區隔(見左下方照片),堪認原告應有於系爭三合院拆除後進行第2次屋頂防水工程。而達欣公司既稱其曾於系爭房屋距離30公尺範圍內之施作連續壁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該等連續壁之施工行為,應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險性,應推定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且達欣公司不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之施作一次屋頂防水工程費用為:使用防水塗料三組6600元、攪拌桶(大小空桶8個)2500元、刷子(大小刷子8支)1150元、租攪拌機5天4000元、工資(師傅3000元、小工2500元,5天共計2萬7500元)2萬7500元,合計應為4萬1750元(6600元+2500元+1150元+4000元+2萬7500元=4萬1750元)(本院卷一第377頁),應尚屬合理,是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給付屋頂防水施作費用4萬1750元。
C.原告之系爭房屋因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所導致之損害,應於達欣公司鄰近系爭房屋之全部施工行為結束後,受損狀況方得確定,於達欣公司鄰近施工行為終止前,系爭房屋之整體損害情形應尚在持續發展中,於此之前,原告尚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其損害請求權時效,應自損害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是達欣公司抗辯系爭捷運工程係於106年12月15日開工,原告於該日即受有損害,應自該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本院卷一第336頁),應非有理。
D.又達欣公司固抗辯系爭捷運工程連續壁施作期間為107年6月22日至109年3月17日;施作距離系爭房屋30公尺範圍內(即子標CQ872B)連續壁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應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本院卷二第3、232頁)。惟系爭捷運工程非僅施作連續壁工程而可能對系爭房屋造成損害,達欣公司僅以連續壁工程施作期間作為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尚非合理可採。另觀捷運局所提「112年6月26日靠近原告三合院原址之工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二第221頁),靠近系爭三合院之捷運軌道路線尚未完成覆蓋,施工構台亦尚未拆除,達欣公司之後續施工行為仍可能持續對於系爭房屋造成不利之影響,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達欣公司請求賠償(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2年時效。
③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6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既稱其於107年4月間進行四扇門之更新、調整等語(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知原告進行更新調整門扇工程係早於系爭三合院進行拆除期間(107年底至108年初),即四扇門發生問題需予更新調整時,系爭三合院尚未進行部分拆除,鄰近系爭房屋之系爭捷運工程亦尚未進行施作,故四扇門之更新與調整,與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難認有何關連,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④3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1萬2000元部分:
A.觀諸原告所提門斗、走道補強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389頁),原告應有於系爭房屋施作門斗、橫樑鋼板及走道支撐柱(伸縮鋼管)。然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第六冊所附「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本院卷二第268至278頁),並未見有施作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等工程。應可認原告應係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完成現況鑑定後之系爭捷運工程施作期間施作前開結構補強工程。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等之施工行為,應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險性,應推定系爭房屋發生結構問題,而由原告於進行局部補強,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且達欣公司不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觀原告所提「門斗、走道補強施工」之照片所顯示之結構補強施作情形(本院卷一第389頁),原告主張該部分結構補強費用為1萬2000元等語,應尚屬合理,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結構補強費用1萬2000元。
B.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達欣公司請求賠償,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2年時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本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達欣公司不得拒絕賠償。
⑤340地號地價稅4萬7898元:
經查,原告縱有繳納340地號之地價稅,然應係基於其為該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與系爭捷運工程辦理用地徵收、房屋拆遷補償、施作工程均無關連,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所繳納之地價稅,尚非有理。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5萬3750元,計算如附表1項次貳之「判斷」「小計(項次一)」。
⑵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
①經查,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第六冊「建築物現況調查照片位置示意圖、面積統計表」、「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既存損害情形(本院卷二第265至278頁),並參原告所提「地面裂縫」圖所示系爭房屋之各區位置名稱(本院卷一第55頁),系爭捷運工程施作前之系爭房屋損害情形,整理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而原告所提「中和區民享街457號三合院屋損明細」(含說明及照片)(本院卷一第57至79頁)所示有關系爭房屋之損害情形,整理如附表2「施工後損害」。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捷運工程施作後,損害確有增加之情形。
②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等之施工行為,應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險性,應推定系爭房屋損害之增加,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且達欣公司不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出具有關系爭房屋之左廂房1部分,100年11月18日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本院卷一第159頁),該土磚混合造左廂房1(面積114.7平方公尺)之折舊年數為61年。故系爭三合院於107年底開始部分拆除時,系爭房屋左廂房1屋齡已達約68年(61+7=68)。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9月13日進行施工前現況調查,系爭三合院各處原始存有1/103至1/1604之傾斜率,系爭三合院正廳正面處之傾斜率則為1/239,傾斜狀況應屬嚴重,此有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2.3建物傾斜率...依107年9月13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建物調查報告結果得知,建物嚴重左傾,其最大傾斜率約為1/103。」及「傾斜觀測值及傾斜率一覽表」、「圖2.2三合院建物傾斜率測量位置圖」(本院卷一第275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鑑定報告書第一冊「鑑定標的物傾斜觀測位置平面示意圖」、「傾斜觀測值及斜率一覽表」(點號T56至T66)可參(本院卷二第247、248頁)。是系爭房屋除有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既有損壞情形外,亦已存有顯著之傾斜情形。綜上,考量系爭房屋存在已達房屋使用年限之極限(左廂房1於達欣公司施工時屋齡已達68年),且既存有顯著傾斜情形(1/103至1/1604之傾斜率)及既存之損害(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而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因施工行為所導致之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金額(含因施工受損尚未修復之損害金額及因此衍生之房屋價值減損),經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其鑑定費用高達49萬3000元(扣除初勘費5000元)(本院卷二第431、441頁),而經原告撤回聲請鑑定(本院卷三第5頁)。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因達欣公司施工導致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金額為20萬元(含因施工受損尚未修復之損害金額、因此衍生之房屋價值減損等損害)。
④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達欣公司請求賠償,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2年時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本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達欣公司不得拒絕賠償。
⑶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捷運局核准達欣公司於夜間施工,造成噪音,重型機具排放廢氣惡臭,系爭房屋龜裂嚴重等情事,導致系爭房屋不堪居住,原告全家及母親方搬離系爭房屋,請求施工期間租屋補償云云(本院卷一第19、479頁)。經查,本院於酌定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20萬元時,業已將系爭房屋因施工損害導致系爭房屋受損而降低房屋價值之情形一併納入考量。而原告並未證明確因系爭房屋受損而額外支出施工期間之房屋租金之損失。且原告稱其請求之租金58萬元,係為補貼原告母親搬離至姐姐家,及原告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等語(本院卷二第543頁);卻又稱系爭房屋由原告及原告之母繼續居住迄今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原告前後主張顯有不一致之情形,自難認原告確有額外支出租金之損失。是除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20萬元外,原告請求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應非有理。
⑷慰撫金30萬元:
①經查,達欣公司於107年1月19日向捷運局提出申請夜間及假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施工,經捷運局東區工程處於107年2月1日核准其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就「基樁(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連續壁」、「巨積混凝土灌築」、「民生用水用電瓦斯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急救難行為」,得於夜間及假日午間施工,此有捷運局東區工程處107年2月1日北市東土四字第1070061300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觀諸原告所提施工期間照片(本院卷一第579、581頁),系爭捷運工程施作部分連續壁工程(及後續開挖支撐)之位置,確與系爭房屋之距離相近,施工期間應有震動及噪音情形。
②惟本件原告若有人格權遭達欣公司侵害之情形,固可請求達欣公司賠償慰撫金,然前開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應不得請求除原告以外人員之慰撫金(已如前述)。
③原告主張其因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工程,而受有震動、噪音影響生活作息,而於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9日、108年7月30日三度向政府機關檢舉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而達欣公司則稱靠近系爭三合院之連續壁工程施作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8年12月22日等語(本院卷二第200頁)。是因縱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相關工程導致原告居住安寧之影響,應為108年12月22日以前,於該日之後尚無從認有超出一般生活得以忍受之工程震動或噪音,而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是原告人格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12月23日起算2年,至110年12月22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11年11月1日方追加被告達欣公司請求賠償(本院卷一第95、97頁),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達欣公司得拒絕賠償。
④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達欣公司並未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應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達欣公司應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云云。應非有理。
⑸綜上,原告先位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應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5萬3750元,為有理由(計算如附表1「判斷」之「合計(項次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⑹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達欣公司給付之國家賠償追加預備之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185頁),是原告除得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5萬3750元外,應得併為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亦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捷運局將坐落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部分:
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觀諸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27頁拆除前俯視照片、第111頁原土丘上鐵皮屋拆除後照片、第583及585頁移除部分土丘後剩餘三角形長土丘),可知因系爭捷運工程之施作,將原方形土丘上方鐵皮屋予以拆除,及將方形土丘局部移除後,剩餘三角形之長土丘。惟原告請求捷運局移除剩餘之長土丘,而非請求金錢賠償,亦非回復原狀,與前開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有理。
⒊又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薪北中地測字第1126001850號函附之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51頁),三角形長土丘係位於系爭339-1地號土地(面積86.29平方公尺),而觀系爭33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207至215頁),原告為系爭339-1地號土地(面積310.0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之一,共有權利範圍21/120,即三角形長土丘所占土地,並非全由原告所有,並無單獨處分權,捷運局自無處分權而得移除剩餘之長土丘。
⒋原告固主張三角形長土丘之土地所有權固為多人共有,然依鬮分書記載,亦係分給大房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481頁)。惟原告既謂林永發(原告之弟)分到系爭三合院上方之鐵皮屋(本院卷一第437頁右上角俯視照片橘色編號1、3)等語(本院卷一第478頁),是原始方形土丘土地(即系爭三合院上方鐵皮屋所在位置)縱係分由大房管理,亦應係由林永發管理使用,亦非由原告管理使用。
⒌綜上,本件長土丘範圍所在土地,原告僅為所有權人之一,共有權利範圍21/120,並無單獨處分權,捷運局自無處分權而得移除剩餘之長土丘。且按原告所稱繼承分配情形,該長土丘土地範圍,應係由林永發管理使用,原告亦無管理權。且原告請求捷運局移除剩餘之長土丘,非請求金錢賠償,亦非請求回復原狀,而與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方式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應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達欣公司給付25萬3750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