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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貿字第3號
原      告  NCASE LLC


法定代理人  DAN DIAN ZHU




被      告  超躍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思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幸紋律師
被      告  聯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登溪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契約等爭議,依產品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協議書第10條為兩造合意由鈞院管轄之依據,惟兩造均未在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自難認兩造有合意由鈞院管轄之合意管轄約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另依同法第15條侵權行為地,依原告之主張應在被告之住所地及主事務所所在地,而被告之住所及主事務所所在地均在基隆而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等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四、經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第10條第3點固約定:「對於本協議中未約定的事宜,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不能協商解決者,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院卷第159頁),惟參以原告所提之協議書並未有兩造之簽名及蓋章,自難認兩造有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再者,被告住所及主營業所均在基隆市,此有起訴狀、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及主營業所地均在基隆而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且被告均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移由被告住所地及主營業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