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朱林月娥
林國雄
林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奕延
被 告 王秋貴
王李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源清
被 告 王銘春
王莉萍
吳培安
王莉娜
陳王美女
楊德根
楊俊祥
楊俊齡
楊毓萱
林世崇
林世峯
林碧珠
林燕燕
林世鵬
林瓊珠
林淑貞
林碧戀
林聖堂
林忠憲
林佳靜
周汶曄
林建安
周靖芳
周明德
周忠城
周金英
蕭周金鳳
周金雲
林建志
林建宏
林美蓮
林麗美
周寶貴
黃永宗
黃永華
黃坤財
黃麗花
蔡碧鍛
蔡美玲
蔡雅惠
蔡淑貞
蔡重貴
黃天順
黃啓文
黃秀春
蔡美女
楊麗嬌
吳林寶鳳
吳佩容
吳泳慶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被 告 吳義成
吳秀娟
吳莊嬌
吳澤誠
吳澤實
吳淑媚
吳芳梓
吳玫炫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吳秉宸
吳宜臻
林正德
林正隆
林聿豪
林淑玲
蔡光星
蔡美鈴
蔡淑靖
吳雲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蔡甯宇
追加被告 張雅男
張玫玫
訴訟代理人 儲紹隆
追加被告 張惠陽
林佩枝
張宸華
張栩華
張栯華
周辰盈
游秀治
周品彣
周品妤
周宗融
李遠志
李昀瑾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追加被告 李昀蓁
李孟熹
李顯鶴
李秀芸
柯李琦華
余筑蓮
兼
訴訟代理人 林俞丞
林恒毅
林芷嫻
兼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瑋
追加被告 陳癸美
周振華
周坤成
陳永通
陳古古
陳廷
李明仁
李明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追加被告 張淑貞
林嘉祥
林信宏
張竣傑
張琇涵
張淑娥
張正蒼
張清修
張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新店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此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自明。
二、原告應於兩周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吳玉珠、羅氏阿妹、吳財木、吳金木等4人及其後嗣對被繼承人吳家傳有繼承權;吳真珠、顏氏爵、洪氏阿腰、吳氏鎮娘、吳氏僅等5人及其後嗣對被繼承人吳家傳無繼承權部分。請原告以列表方式載明吳玉珠、羅氏阿妹、吳財木、吳金木、吳真珠、顏氏爵、洪氏阿腰、吳氏鎮娘、吳氏僅等人之繼承人,即對應本案被告(或追加被告)者,各有何人?
㈡被告吳水澄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追加被告黃江中於112年1月26日死亡、被告蔡尚儒於111年9月5日死亡。請原告一併陳報上揭三名被告之承受訴訟者,分別應列何人?
三、茲因本件尚有續行審理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