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原 告 陳廷欣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陳廷佳
陳廷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編號20至26所示被繼承人陳隆光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隆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表示兩造前已分割其中編號17、19之遺產,嗣於民國111年5月3日具狀請求就編號17部分,並增加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債權為遺產範圍,仍請求分割(見本院卷第173頁),係補充其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隆光之子女,陳隆光於109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9業已分割完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3分之1。又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除附表一編號19以外之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陳廷佳、陳廷怡(下稱被告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則以:兩造早已簽署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普通股股份買賣契約,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繼承人所有之亞通公司10,000股,協議分配予陳廷怡單獨所有,且所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87,500元亦由陳廷怡單獨取得(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對此亦親自簽名用印,原告複代理人簡辰曄律師於112年1月4日開庭時亦表明:「有關附表1的部分(即亞通汽車公司10,000股),編號17•••已經兩造分割完畢,所以此部分不列入本件請求標的。」等語,然嗣後竟為相反之主張,表示未同意將被繼承人持有之亞通公司10,000股移轉登記予陳廷怡,此部分尚未協議分割完畢。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其他內部協議;且兩造在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亦曾先行簽署過第一份「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買賣契約」,僅因其中之股東鄭國春事後反悔不辦,嗣於處理完成之後,始再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此段期間原告亦從未另有異議,何以遲至臨訴又再主張。又附表一編號27對訴外人黃碧霞之債權2,056,190元,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實為被繼承人於108年7月2日以其為亞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指示時任亞通公司會計人員即訴外人張秋蘭自亞通公司之華南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內,以匯款之方式將200萬元借貸予親友鄭少婷,豈料,鄭少婷於還款時,竟誤將該筆借貸金額及利息匯入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個人帳戶內,尚未返還予公司,時任亞通公司副董事長即訴外人黃碧霞在張秋蘭提醒及催促之下,始將借款及利息共2,056,190元迅予匯還亞通公司,故全體繼承人顯不具對於黃碧霞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退萬步言之,縱使如原告所述,全體繼承人具對於黃碧霞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抑或黃碧霞匯款予亞通公司之金額非屬對於公司之借貸,則黃碧霞於給付全體繼承人2,056,190元後,依法將得對亞通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而亞通公司於返還予黃碧霞後,依法得再因被繼承人指示匯款之侵權行為債權請求全體繼承人即原、被告2人於所得被繼承人遺產內返還2,056,190元,最終前開金額仍不屬全體繼承人或仍應由三位繼承人償還公司。是以,原告之主張顯失意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隆光於109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6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9所示之汽車業已分割完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344頁),並有繼承系統表、陳隆光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43至50頁、第53至55頁、第79頁),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陳隆光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㈡兩造均為亞通公司之股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亞通公司投資10,000股為被繼承人陳隆光所遺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後,陳廷佳經股東會同意承受被繼承人陳隆光之出資額7,100,000元,兩造及訴外人黃碧霞與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程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亞通公司之股份出售予漢程公司,兩造及訴外人黃碧霞並依持有之股數取得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344、34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亞通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准予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8頁)。足見被告2人辯稱: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無心經營,確就被繼承人所遺亞通公司之股數、出資額達成先移轉,再將亞通公司之全數出售予漢程公司等語,應可採信。原告陳稱未同意被繼承人股份由被告陳廷怡承受,未同意被繼承人股份出售的價金依各自持股比例分配,僅為避免股份買受人不想介入兩造的紛爭,方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蓋章云云,不足採信。準此,兩造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亞通公司投資10,000股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已實際取得分割之金額,則原告再訴請分割附表一編號17之被繼承人遺產,與法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19日死亡後,其第一銀行之帳戶於同年4月1日當日有兩筆交易,分別是匯款2,048,340元及現金提領7,850元,均為訴外人黃碧霞所為,侵害兩造之權利,兩造因此對於訴外人黃碧霞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云云,並以卷附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證人黃碧霞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第227至229頁、第244頁)。然黃碧霞證稱此非被繼承人之財產,實係訴外人鄭少婷與亞通公司間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足見附表一編號27之債權,是否確係被繼承人之財產,尚屬未定,且未經繼承人請求,則原告逕將之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有未合。況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27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乃被繼承人陳隆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分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除有事實上不能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外,須得繼承人全體同意,或以繼承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2人均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2人均表明否認此公同共有債權(見本院卷第198頁),顯不同意此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復無從將已列為被告之被告2人追加為原告,則原告主張對訴外人黃碧霞有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債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
㈣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規定甚詳。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基上各節,被繼承人陳隆光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編號20至26所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各項遺產之性質,及兩造之分割方法意見(見本院卷第234至237頁、第317至327頁),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陳隆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編號20至26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至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7、27為分割,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隆光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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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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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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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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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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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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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 ②如另有股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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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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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穩賺100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 | |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其價值。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穩賺100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 | | |
|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穩賺100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 | | |
|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穩賺100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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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