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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字第8號
原      告  林天元 

被      告  輝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