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瑄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上智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可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瑄豐交通有限公司未承保吳侑勵及吳億建車貸,也沒有簽發本票,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有無承保吳侑勵與吳憶建車貸等節,則屬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範疇,並非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