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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建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滿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雄(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參  加  人  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元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126元,前述裁定已於112年3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而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5日前為補正。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2紙、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