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17號
原 告 魯晏玲即錡菱電工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明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凡慈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應再調查證據之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7月10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於112年6月30日前提出書狀就附件所列問題為回覆,並速將書狀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