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優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姿懿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三協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劉家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具狀追加三協建築開發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收文日:民國111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29頁),三協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係與原告、劉家汝共同簽訂裝修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劉家汝為委託人(即甲方),原告為受託人(即乙方),三協建築開發有限公司為工程款支付人(即丙方),經核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劉家汝起訴(本院收文日:111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家汝及被告於110年6月、7月1日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源力時代」編號B3棟5樓之裝潢工程,裝修總價70萬元,議定裝修款應由被告支付,詎原告於110年7月15日進場施作工程後,被告不但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給付裝修總價金50%,甚至原告於110年9月17日依約裝修完成後,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項,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68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5-1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基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柏竹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