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優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姿懿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建字第121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三協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111年度建字第12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而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