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冠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冠耀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泰億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111年度建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73,0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其上訴利益應為1,873,0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4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