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松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煒宸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7,4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4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