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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      告  泓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凱 
被      告  英威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於111年5月10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