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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77號
原      告  巨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麗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許博凱律師
被      告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勇興台 
被      告  齊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承攬被告齊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天公司」)之台亞員林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汙染控制工程技術支援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且已依約完工,然被告均未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0,559元,迄今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任一被告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給付工程款95萬0,559元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艾奕康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明,固屬本院管轄區域;惟被告齊天公司則設址在高雄市鼓山區,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堪認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系爭工程地點即約定之原告債務履行地,係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系爭加油站,此有兩造間計畫服務契約書2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規定,本件自應由同法第12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洽,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