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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01號
原      告  汪家淦 
被      告  元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鎮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稽,原告於起訴狀中亦陳明係「被告營業登記原設台北市○○區○○街0000號,故以貴院(按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後經以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系統,被告目前登記住址如上送達處所(按即被告公司上開設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