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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竣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宇芳 


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彭國倫,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