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39號
原 告 沖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淨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台灣土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萬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472萬9242元本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2萬9242元本息(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與萬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鎰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簽訂「京華城地上建築物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萬鎰承攬契約),約定由萬鎰公司承攬系爭拆除工程。萬鎰公司再委由伊實際負責拆除工程,伊負責人胡淨賢及其父胡友仁則負責現場總指揮。依京華城公司與萬鎰公司間萬鎰承攬契約,拆下之廢鐵等有價值之物,歸萬鎰公司所有,清運出工地時,需秤重並紀錄(工地僱有看磅及紀錄人員),萬鎰公司與伊並約定由原告分得40%之利潤。嗣萬鎰公司負責人陳萬益於000年0月間去世,其子陳柏勳繼為負責人,並於109年3月17日與胡友仁簽署「萬鎰營造有限公司與胡友仁技術之協議」(下稱109年3月17日協議),約定伊分得拆除工程之利潤為30%。
㈡被告王建翔於000年0月下旬夥同大批人士,以萬鎰公司欠其5000萬元為由,強制占領工地,不准貨車進出。經胡友仁與被告協商後,王建翔允將後續拆除工程交由伊繼續施作,此時兩造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後續工程款由被告負責給付,故自109年4月起,仍由伊指揮拆除工作。且被告依萬鎰公司與天銅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前身,嗣後改名為台灣土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石聯合公司或天銅公司)於109年4月30日簽訂之「監督付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關於系爭拆除工程拆除剩餘之鋼筋、五金廢料,均委由被告代為販售給收容場所,並代為管理販售所得價金,全權代為支付給下包廠商,則被告確有依該監督付款契約書之約定,接管系爭拆除工程之工地。嗣於109年5月12日,萬鎰公司、天銅公司與伊、千譜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譜峰公司)簽訂轉讓書,仍由伊負責人胡淨賢、胡友仁任工地指揮。拆除之廢鐵等運出工地時,經伊僱用之邱雅觀或李雅婷等秤重後,運出銷售,並由伊或鴻緯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同為胡淨賢)支付各項費用或開立發票,但銷售之所得卻由被告收取。自109年4月至110年1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伊1472萬9242元,爰依民法第505條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伊亦得依同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關於無因管理管理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王建翔為台灣土石聯合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對伊加以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台灣土石聯合公司應與王建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2萬9242元本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萬鎰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承攬系爭拆除工程,然因無足夠資金進行施作,遂向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並以系爭拆除工程中取得的鋼構(即廢料鋼筋)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作為擔保後,王建翔即於108年12月31日匯款予萬鎰公司。萬鎰公司自王建翔處借款後,資金仍有不足,故於109年3月17日與千譜峰公司簽訂「拆除工程投資合作契約」,向千譜峰公司借款5000萬元。
㈡然因萬鎰公司對外欠款眾多,拆除工程之施工廠商擔心無法收得工程款,不願繼續施工,萬鎰公司因此與台灣土石聯合公司於109年4月30日簽署「監督付款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伊僅係擔任「付款監督」角色,保管萬鎰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摺,「代」萬鎰公司將款項支付給廠商。鋼構等廢料銷售款項,如有需對外支付情形,於廠商請款後,由原告僱用之人(李雅婷、李佳穎或張孟蘋等會計)簽呈,經原告負責人之父胡友仁簽核廠商請款單,方能支付。此時,始由伊依監督付款工作,提出保管之萬鎰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由上開會計(非伊僱用)提領支付,再將存摺歸還伊保管。並無原告所稱係因伊強制佔領工地、不准貨車進出等情事。
㈢系爭拆除工程收受款項關係存於萬鎰公司與各廠商間。伊僅受萬鎰公司委託,進行監督付款,並無原告所稱相關款項係由伊收取之情形。另萬鎰公司、伊、原告、千譜峰公司簽訂之轉讓書第2條第2點,僅提及萬鎰公司將淨利由伊承接,此係因費用是由伊代墊之結果,因此取得萬鎰公司工程淨利以清償伊債權,伊並未承擔萬鎰公司與施工廠商間工程關係,即無原告所稱伊承擔系爭拆除工程之情事,兩造間並無承攬法律關係。
㈣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人係萬鎰公司,而非伊,縱原告曾有管理工地之情事,此等事務乃歸屬於萬鎰公司,原告不能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伊請求。又依原告所述,其僅係開立發票,實際上並未見原告證明已支出任何工程款,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已非無疑,且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人既為萬鎰公司,則取得工程完成之利益者乃萬鎰公司,而非伊,原告亦不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伊請求。再原告並未說明王建翔究係執行公司之何項職務,並因此使原告受有何等損害,不能請求被告負本件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47、155至156頁):
㈠京華城公司與萬鎰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簽訂萬鎰承攬契約(本院卷一第123至143頁)。
㈡陳萬益與王建翔、萬鎰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簽署「借款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45至151頁)。
㈢萬鎰公司與天銅公司(即被告之前身)於109年4月30日簽署「監督付款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5至29、157至161頁)。
㈣萬鎰公司與天銅公司、原告、千譜峰公司於109年5月12日簽署「轉讓書」(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拆除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拆除工程款1472萬9242元,是否有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督付款」之法律性質及效果為何,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及真意而為解釋,如係約定由監督付款人直接給付次承攬人,以避免承攬人將領得之工程款流用他處,導致影響工程之進行,應僅能認係變更承攬報酬給付方式,承攬契約當事人並未變更,次承攬人亦未取得對監督付款人之直接付款請求權。次按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王建翔於000年0月下旬,以萬鎰公司欠其5000萬元為由,強制占領工地,經胡友仁與被告協商後,王建翔允將後續拆除工程交由伊繼續施作,後續工程款由被告負責給付,且被告確有依萬鎰公司與台灣土石聯合公司於109年4月30日簽訂之「監督付款契約書」之約定,接管系爭拆除工程之工地,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王建翔確於108年12月30日與萬鎰公司簽訂借款協議書,借款5000萬元予萬鎰公司,並約定以系爭拆除工程之廢料鋼筋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有借款協議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1頁、外放偵字卷影本第98至108頁),而王建翔有依萬鎰公司指示,於108年12月31日將5000萬元借款匯至萬鎰公司負責人陳柏勳之母翁靜綉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2至553頁、外放偵字卷影本第109頁、偵續卷312、321頁),堪信屬實。又萬鎰公司與台灣土石聯合公司前身之天銅公司於109年4月30日簽訂監督付款契約書,該契約書第2條雖約定:「1.京華城公司...拆除剩餘鋼骨,鋼筋,五金廢料,甲方(即萬鎰公司)委託由乙方(即天銅公司)代為販售給收容場所,並代為管理販售所得價金,全權代為支付給下包廠商,以利工程進度執行。2.剩餘款項甲方委託乙方代為歸還甲方以本工程合約向王建翔、劉權範、嘉元有限公司合作及借貸債務絕不反悔。3.鋼骨、鋼筋、五金廢料所賣得殘值皆須匯入萬益公司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以此作為京華城拆除工程監督付款專戶用」(本院卷一第157頁);惟系爭拆除工程係由京華城公司發包予萬鎰公司施作,其等並於108年12月17日簽訂萬鎰承攬契約,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足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43頁),依上開監督付款契約書第2條文義觀之,僅能認台灣土石聯合公司與萬鎰公司係約定由台灣土石聯合公司代為管理販售廢料鋼筋所得價金,代為支付工程款予下包廠商,無從認定已由台灣土石聯合公司取代萬鎰公司之承攬人地位。另查,下包廠商請領系爭拆除工程款時,均係開立買受人為萬鎰公司之統一發票向萬鎰公司請款,且由萬鎰公司會計承辦人將廠商請款單附統一發票交由胡友仁簽認,有廠商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再由會計自台灣土石聯合公司保管之萬鎰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後支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院一第119頁),佐以台灣土石聯合公司與萬鎰公司確有關於監督付款之約定,已如前述,是縱被告嗣後有收取販售廢料鋼筋所得價金,依監督付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匯入萬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依上開程序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亦係實施監督付款之情,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拆除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另有約定由被告逕行僱請原告施工,或原告有承擔萬鎰公司與下包廠商間之承攬契約,自不得逕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⒊原告另主張於109年5月12日,萬鎰公司、天銅公司與伊、千譜峰公司簽訂轉讓書,仍由伊負責人胡淨賢、胡友仁任工地指揮,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既主張存在於原告與萬鎰公司間之109年3月17日協議性質上類似與合夥關係(本院卷一第107、342頁),且觀雙方簽訂之109年3月17日協議約定:「萬鎰營造承攬京華城1樓以上拆除工程,現場拆除總指揮胡友仁(以下簡稱乙方),萬鎰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乙方願以其數十年拆除計數及拆除工程現場多年豐富之經驗,負責本次工程現場拆除技術及現場工人調度指揮之責,甲方願以其技術與經驗於本次京華城拆除工程結束後,扣除本工程開支及其雜項開支或額外成本後之完稅後盈餘30%,給予乙方作為本工程技術及現場指揮調度付出勞力與心力和技術之肯定」(本院卷一第17頁),僅約定由胡友仁擔任系爭拆除工程現場之總指揮,於完工後得獲取扣除施工成本之盈餘30%,並未見約定原告與萬鎰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是萬鎰公司與胡友仁簽訂109年3月17日協議後,萬鎰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次查,萬鎰公司、台灣土石聯合公司、原告、千譜峰公司四方簽訂之109年5月12日「轉讓書」約定:「萬鎰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因故委託天銅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代墊京華城公司拆除工程費用,並代為執行監督付款給施工廠商,並轉讓原與沖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千譜峰公司以下簡稱丁方所簽定合作協議」、第1條:「上揭轉讓協議,為四方所確認,並無爭議」、第2條:「1.原甲方與丙方、丁方訂定拆除京華城公司...甲方淨利30%、丙方淨利30%、丁方淨利40%。2.因甲方無力支付相關工程費用,請乙方代墊,甲方放棄上揭30%淨利,由乙方承接,絕不反悔」、第3條:「1.甲方於109年4月30日前就京華城拆除工程所支出及收入盈虧均與乙方、丙方,丁方無關不得向甲方追討109年4月30日前產生損益金額。2.自104年4月30日當日起算就京華城拆除工程盈虧與甲方無關。甲方無需負擔費用亦不得要求分配利潤」(本院卷一第21頁),可知,萬鎰公司、台灣土石聯合公司、原告等簽訂前開轉讓書,係約定由萬鎰公司轉讓109年3月17日協議予台灣土石聯合公司,縱認台灣土石聯合公司承擔原109年3月17日協議中萬鎰公司之當事人地位,然萬鎰公司於原協議既未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則台灣土石聯合公司承擔原協議中萬鎰公司之當事人地位後,與原告間亦不生承攬關係。故縱原告依原109年3月17日協議繼續施作系爭拆除工程,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⒋綜上,兩造間既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拆除工程款1472萬9242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關於無因管理管理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2萬9242元,是否有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固分別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如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伊未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施作系爭拆除工程,被告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萬9242元云云。惟原告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舉證證明其為被告管理事務,及原告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查兩造就系爭拆除工程雖無承攬契約關係,惟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萬鎰公司與下包廠商間,已如前述,則原告並未為被告施作系爭拆除工程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情形,且系爭拆除工程係由萬鎰公司向京華城公司承攬,下包廠商施作工程之給付對象為萬鎰公司,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難認有何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2萬9242元,要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2萬9242元,是否有理?
⒈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倘代表人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有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81、106頁),惟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即本件台灣土石聯合公司)之侵權責任,原告雖主張王建翔為台灣土石聯合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於000年0月下旬夥同大批人士,強制占領工地,不准貨車進出,對伊加以損害云云,然就上開各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2萬9242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72萬924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