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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44號
原      告  尚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秋 

被      告  日商住友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海底電纜工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大石淳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羅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五中關於「雍坤公司對被告有保留款債權1,545萬1,173元之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雍坤公司對被告有保留款債權1,504萬7,254元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其中⒉至⒋,已記載雍坤公司對被告尚有保留款債權1,504萬7,254元(含稅),原告主張保留款為1,545萬1,173元尚屬無據等語,則主文欄第一項及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五中關於雍坤公司對被告有保留款債權1,545萬1,173元存在之記載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