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6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原 告 北方之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彬
原 告 謝雅芬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蔡維哲律師
被 告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淞溉
被 告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被 告 永順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堯
被 告 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白省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俊彬承受原告北方之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地位。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北方之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亭瑩,嗣於本院判決後之民國114年9月1日起變更為陳俊彬,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