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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6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原      告  北方之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彬  
原      告  謝雅芬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蔡維哲律師
被      告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淞溉  
被      告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被      告  永順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堯  
被      告  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白省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俊彬承受原告北方之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地位。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北方之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亭瑩,嗣於本院判決後之民國114年9月1日起變更為陳俊彬,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