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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02號
原      告  廣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煌 




被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15萬9,040元元及利息,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前僅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因此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