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海洋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雅玲
被 上訴人 安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冠
被 上訴人 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玲玲
被 上訴人 鄭恒(原名鄭龍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建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