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具狀變更並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5,4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488元,經扣除原告已繳157,816元,尚欠34,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