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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弘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民事第二十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命再開言
    詞辯論之必要。原告應於111年5月16日前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本件「骨灰箱底座打底完成」對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684號卷第23至25頁報價單之工程項目及數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