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4983萬3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萬576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27萬5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