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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覃思嘉律師
被      告  沅禧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麗婷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黃品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零貳佰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甲契約主文之第7條(見本院卷第28頁)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復生,嗣變更為邱于芸,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人代表改派書、董事會議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05至220頁)等件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26萬8000元向伊承攬「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區新建工程南、西棟客用廁所及育嬰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未依約於竣工日期內竣工,而遲至104年3月26日兩造始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惟系爭工程仍有諸多瑕疵,伊先後於104年4月22日、同年5月29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改善,詎料被告自104年7月7日起即退場而未再施作,迄今仍未改善完全,故原告於104年4月22日即函請被告就缺失部分於函到30日內改善完成,否則將依約請求逾期罰款,並於同日送達被告,故自104年5月22日起算迄至109年12月10日起訴時,已逾期2029天,以竣工結算書結算工程款金額815萬0135元,核算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已達4960萬9872元(計算式:8,150,315x0.003x2029=49,609,872元),更應加計迄今之日期及竣工日期之逾期天數,顯已逾工程總價之15%即139萬0200元(計算式:9,268,000元x15%=1,390,200元),而應以139萬0200元計算。爰依系爭契約之乙契約條款之第13條4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6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改善內容均非瑕疵,而應由原告就瑕疵及可歸責於被告為舉證。況被告已配合進行改善而於104年7月7日修補完成,並將證明文件函送原告,係原告無理由拒絕通知驗收合格,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驗收改善逾期」之違約金。況兩造於辦理驗收時,原告雖認有部分瑕疵而於104422日發函限期被告於30日內完成缺失改善,然原告已於其主張改善期限前之104年5月20日核定系爭工程之竣工結算書,以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款9268,000元,扣減1117,865元,結算系爭工程款為815135元,故原告主張之缺失改善或瑕疵內容,已於該次竣工結算時即已減價扣除,自不得再計算驗收改善逾期之違約金。又原告於105621日發函通知被告:「本公司另找廠商代雇工處理正驗缺失尚未改善完成之項目修繕,經議價後廠商願意減價至新台幣980,000元整(含稅),此費用將從 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所認定之缺失亦經其另行雇工修補完成,並將該等費用98萬元逕自從系爭工程款扣除,而不得再主張被告未予修補。況亦應以經減價後之竣工結算金額815135元之15%作為違約金之上限即122萬2520元,且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4至49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為修正):    
(一)兩造於102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926萬8000元承攬系爭工程。
(二)被告有受原告先後於104年4月22日、同年5月29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10日發函(即原證3、4之1至4之5之函文),通知被告盡速將系爭工程正式驗收缺失改善完成。
(三)兩造於104年3月26日辦理系爭工程正式驗收,竣工結算書結算工程款之金額為815萬0135元,原告前已給付667萬4594元,被告就差額之147萬5541元之工程款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1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142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四、原告另主張得依系爭契約之乙契約條款之第13條4款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39萬0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乙方(按:即被告)未按照工程契約規定之竣工日期內竣工,應依前述竣工逾期及驗收改善逾期之逾期日數總和,每逾期壹日,按全部工程竣工結算總價認罰千分之三作為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工程契約如另有「增(特)定條款」或「補充說明」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則以「增(特)定條款」或「補充說明」罰金標準計算),按日積算,不得異議,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五為上限。但非因乙方因素導致耽誤工程進度,其事實經甲方核可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之乙契約條款之第13條4款所約定(見本院卷第40頁),是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或驗收改善逾期情事時,原告即得按上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
(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乙契約條款之第13條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前案中就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原告是否已催告限期修補,被告是否依限為瑕疵改善而完成驗收程序等節,關係被告於前案中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結果,自屬重要爭點,而兩造已就此爭點於前案訴訟中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判決確定乙節,有前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403至423頁)可稽,而前案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略以:兩造於104年3月26日辦理正式驗收,因系爭工程有暗架平頂天花、導擺隔間、壁面磁磚、地坪磁磚、地坪貼方塊地毯、天花油漆等缺點(詳如前案確定判決附表「正驗缺點」欄所示,下合稱正驗缺點)而未完成驗收,原告先後於104年4月22日、104年5月29日,分別以104綠建字第001085號函、104綠建字第00144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各函文到之30日內將正驗缺點改善完成,被告則提出正驗缺失改善計畫,復於104年7月7日以沅字金臺第(104)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謂:「一、旨揭工程(即系爭工程)已於104年6月完成正驗缺失改善並檢送改善修正報告。二、部分缺失部分因勉強施作會影響現場美觀與效果建議減項。三、惠請貴公司(按:即原告)召開最後結算會議,檢討本案結算與後續驗結事項」,可見原告104年4月22日104綠建字第001085號函、104年5月29日104綠建字第001447號函至遲於104年7月7日到達被告,依系爭契約乙契約條款第12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於104年8月6日前改善正驗缺點完成。觀諸被告0000000號函檢送之缺失改善修正報告,就附表編號1、5、6、9、11、12、14、16、20至23、27至30、32、34至42、44至50、52至62、64、65、67至71、73、80、81之正驗缺點分別註記「未施作」、「無法進入施作」(下合稱系爭未施作缺點,),且被告於104年7月7日起退場,未改善系爭未施作缺點,未依限於104年8月6日前就正驗缺點改善完成,兩造就系爭工程未再辦理複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工程經原告於正式驗收時發現正驗缺點,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改善完全,可見系爭工程未經原告正式驗收合格等語(見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⒊,本院卷第413至415頁),該等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等判斷之情形,則兩造就前揭「被告未依原告規定之104年8月6日期限前就正驗缺點改善完成」等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被告於本院就前揭重要爭點再為爭執,並辯稱: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其已於104年7月7日修補完成,104年5月20日竣工結算時即已將瑕疵部分減價扣除云云,均非可採。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乙契約條款之第13條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金額為139萬0200元。
  ⒈原告於105年6月21日向被告表明將就正驗缺失尚未改善完成之項目另行委由訴外人皇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完成等語,有原告105綠建字第001499號函(見本院卷第459頁)可稽,則自前揭驗收改善逾期之日即104年8月7日起算,迄至105年6月21日止,共計320天,又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926萬8000元,竣工結算工程款之金額則為815萬013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三㈠、㈢),則依系爭契約之乙契約條款之第13條4款約定按全部工程竣工結算總價認罰千分之三計算為782萬4302元(計算式:8,150,315x0.003x320=7,824,302元,元以下4捨5入),而已逾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為15%之上限即139萬0200元(計算式:9,268,000x15%=1,390,200元),而應以139萬0200元計算。
  ⒉被告雖辯稱:應以竣工結算工程款之金額計算上限云云,惟觀以前揭條文之文義,於按日計算時係約定按「全部工程竣工結算總價」計算,而於上限時則係約定按「工程總價」計算,顯見兩造係以締約時之「工程總價」之15%為違約金上限之約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四)被告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條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乙契約條款之第13條4款已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參以同條第7款亦將「懲罰性違約金」與「其他各項應賠或扣款」並列,應認該約定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被告所辯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查,本院審酌被告驗收改善逾期之違約情節,及其違約所造成原告另需增加催告、追償之成本及另覓其他廠商代為處理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失等情形,尚難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僅稱:其資本額較原告小,且花費鉅額成本雇工、購料遠赴金門進行系爭工程,1475541元工程款無法收回已嚴重虧損,違約金之約定顯有過苛等語,然本件既經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明有違約金計算標準,依前開說明,即應依違約金之約定辦理,被告就147萬5541元工程款無法請求係因罹於時效,而與其違約情形無涉,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系爭契約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認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則在未見被告提出有關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平情形,自難逕予酌減。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乙契約條款之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39萬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