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勝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珈瑜
被 上訴 人 振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建字第5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利息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