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天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正智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裁判本訴、反訴部分均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6萬6,089元,應徵本訴之第二審裁判費6萬0,454元;反訴部分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請求均駁回,上訴人僅就其中534萬6,576元本息部分請求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534萬6,5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就反訴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0,947元。上訴人就前開本訴、反訴上訴部分之二審裁判費均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均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本訴或反訴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