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齊偉蓁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趙靖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貳萬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貳萬伍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張榮華,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1-273頁之原告之民國114年10月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第281-292頁之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3155萬9750元及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389號卷第7-11頁之民事聲請調解狀,下稱調字卷),嗣因調解不成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932萬6595元利息(見調字卷第135-141頁),復主張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06萬0379元(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後主張誤繕被告已經給付之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之正確金額應為2906萬0397元,故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906萬0397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60-261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原告主張:伊承攬相對人所得標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其中水電、消防及空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3月10日簽訂工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包含價目單總表),伊即依約於103年1月3日進場施工,後竣工驗收,然被告僅給付部分價金2億7341萬9213元,餘款2258萬0787元尚未給付。被告就餘款2258萬0787元其中1931萬5886元指稱應予扣除而不同意給付,其餘326萬4901元被告亦迄未給付(計算式
:2258萬0787元-1931萬5886元=326萬4901元)。而被告上開1931萬5886元扣款其中832萬4480元扣款並無理由(即伊對扣款1099萬1406元並無爭執,計算式:1931萬5886元-832萬4480元=1099萬1406元),是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給付工程款計1158萬9381元【計算式:2258萬0787元-(1931萬5886元-832萬4480元)=1158萬9381元】;又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伊因被告提供圖說變更、配合現場環境指示變更等諸多因素,而變更、追加施作多項工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9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27-2條第1項規定,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計1747萬1016元;以上,被告應再給付伊工程款計2906萬0397元(計算式:1158萬9381元+1747萬1016元=2906萬0397元)等語。聲明:㈠同上所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兩造於每期工程款結算時均會簽署工程款簽認書,供兩造核對給付金額、扣款等,工程款簽認書已記載:「就乙方(即原告)本期如下列明細表所領金額,經乙方核算後,均屬正確無誤,爾後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及提出異議」,故除於該期簽認書標示爭議扣款項次以外,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簽認書所載扣款。又伊對本件鑑定機關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附件2所示工項皆為系爭契約之變更、追加工項,並無意見,然鑑定報告書所計算之施工數量、工程款數額,均未經專業人士嚴謹計算,不足作為裁判基礎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得標之台電公司新建工程其中水電、消防及空調等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103年3月10日簽訂工料合約(即系爭契約,包含價目單總表),原告依約於103年1月3日進場施工,已竣工驗收;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經其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並自台電工司領取全部保留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7-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3頁、卷三第25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所依約施作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然被告仍有餘款2258萬0787元尚未給付,而被告雖指稱2258萬0787元其中1931萬5886元指稱應予扣除而不同意給付,然其餘326萬4901元被告亦迄未給付(計算式:2258萬0787元-1931萬5886元=326萬4901元),且被告上開1931萬5886元扣款其中832萬4480元扣款(即附表1所示扣款計790萬2669元,以及非契約範圍、重複扣款之扣款計42萬1811元,共計832萬4480元,計算式:790萬2669元+42萬1811元=832萬4480元)亦無理由(即原告對扣款1099萬1406元部分並無爭執,計算式:1931萬5886元-832萬4480元=1099萬1406元),故被告短付工程款計1158萬9381元(計算式:無爭議之未給付工程款326萬4901元+附表1扣款790萬2669元+非契約範圍、重複扣款42萬1811元=1158萬9381元)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如數給付,被告就應給付326萬4901元部分並無爭議,然就其餘款項則否認有給付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保留款待工程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甲方(即被告)及甲方之業主(即台電公司)複驗無誤且甲方之業主核撥甲方之保留款後,乙方(即原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即銀行保證函,經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見調字卷第25頁)。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經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並完工驗收,且被告就系爭工程亦經其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並自台電工司領取全部保留款,是以,就被告不爭執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26萬4901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就附表1所示款項被告所墊付,自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予以扣除,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而扣款明細、理由即如附表1所示。查:
⒈附表1編號1:
被告就原告之第12期估驗請款扣款128萬元,此有第12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9頁)。被告指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以上設備及所需機具依送審通過之圖面及規範施作」,然原告未依照送審通過之圖面施作基地內A棟至涵洞電力配管銜接工程,原告只得自行雇工施作,支出費用計128萬元,故就原告之第12期估驗請款扣款128萬元(含稅),並舉台電公司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全區外管線平面配置圖、備忘錄、統一發票及價目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9-223頁),其餘理由則詳如附表1編號1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價目單總表備註所載:「以上報價不含『建物』外管線及設備(屬客戶範圍)」、備註2記載:「景觀噴灑工程(含水電)含於本件報價範圍」,而被告所指A棟建物並非系爭契約範圍,故A棟建物至涵洞之電力配管銜接工程自不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內,原告並無施作義務,被告不得為上開扣款。查:
⑴依系爭契約價目單總表所載,兩造約定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係位於D棟(北北區配電中心暨區處辦公大樓)、C棟D棟地下室相連(部分完成)、E棟(守衛室、會客室,部分完成)(見調字卷第63-65頁)。又系爭契約價目單總表亦載明:「⒈以上報價不包含『建物』外管線及設備(屬客戶範圍)。⒉景觀噴灑工程(水電)含於本報價範圍」(見調字卷第67頁)。是以,原告主張A棟建物不在系爭契約施工範圍,且除景觀噴灑工程(水電)外,其餘建物外之管線設備亦不在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堪以採信。準此,原告據而主張:被告所指稱之上開A棟至涵洞電力配管銜接工程,亦不在系爭契約範圍以內,即非原告依約所應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以內,應較為可採。
⑵至被告雖抗辯,A棟至涵洞電力配管銜接工程已載明於送審通過之圖面,而依工程慣例,外管線係指「基地建築線(即被證4所示藍線範圍」外50公分以外」之管線,本工程基地內A棟至涵洞之配管銜接工程(即被證4所示粉紅色線)顯然並未超越上開範圍,自非原告所指稱之「外管線」工程,並舉被證4即台電公司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全區外管線平面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9頁)。然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稱之上開工程慣例,而被告對此亦未舉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並辯稱,系爭工程屬「建築物外、基地內之管線工程」之工程尚有弱電管線、噴灌管線路、噴泉管線路、汙廢水外管線、景觀路燈及步道燈、接地線等,原告於施作上開工項期間均未向被告異議,顯見原告明知其施工範圍並非如其所言,侷限於建築物內,故上開配銜接工程應屬原告施作範圍,並舉被告之工務備忘錄、統一發票及價目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惟縱使如被告所言,上開弱電管線、噴灌管線路、噴泉管線路、汙廢水外管線、景觀路燈及步道燈、接地線等工程確實為原告所施作,然原告施作之原因為何?是否如被告所言,僅係因上開工程位於「建築物外、基地內」所致?仍有未明。被告徒以原告施作上開工程,即據而指稱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係因上開工程屬「建築物外、基地內之管線工程」而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所致,並繼而推認A棟至涵洞之配管工程亦屬「建築物外、基地內之管線工程」而為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原告亦應依約施作,顯乏所據,為本院所不採。
⑷至被告所舉上開被告之備忘錄,雖記載「...說明:...對於合約內載明,本工程報價不包含建物外管線及設備(屬業主範圍),對於外管線解讀如下⑴所謂外管線是指基地外之管路⑵須繳交事業單位外管路費用如自來水、電力公司、電信局、汙水、瓦斯等內管須接至水溝外(下)50CM是屬外管線。...」(見本院卷二第221-223頁),然該備忘錄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且系爭契約價目單總表亦載明:「⒈以上報價不包含『建物』外管線及設備(屬客戶範圍)。...」(見調字卷第67頁),則上開備忘錄記載:「...所謂外管線是指『基地』外管路...」,是否有據,已非無疑。上開備忘錄為被告所製作,其單方面、片面就系爭契約所為解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之最終目的,係使建物得以正常使用水電,此觀諸系爭契約所載前言自明。惟系爭契約已經明白約定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係位於D棟(北北區配電中心暨區處辦公大樓)、C棟D棟地下室相連(部分完成)、E棟(守衛室、會客室,部分完成),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抗辯得使建物正常使用水電之設施均應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自乏所據,為本院所不採。
⑹準此,被告為附表1編號1之扣款128萬元,為無理由。
⒉附表1編號2:
被告就原告之第14期估驗請款扣款4萬元,此有第14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指稱:原告並未清查、封管連結AB棟間之預留管,導致颱風來襲,泥水經由上開管路漫淹至地下室,原告應負擔附表1編號2之清潔費,並舉備忘錄、影像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5-229頁),其餘理由如附表1編號2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則主張系爭契約範圍並未包含被告所指稱之上開AB棟預留管。查:
⑴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主張AB棟預留管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堪以採信。
⑵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接手其他廠商繼續施作工程,故施工現場留有部分施作完成、尚未完成之工作物,為免施作範圍、工項產生疑義,故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明定原告有接續前後工程之義務,而AB棟預留管即為施作至一半之工作物,且屬原告承攬範圍,惟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已如前所述,被告所指稱之AB棟預留管既然並未列入價目單總表之施工地點,於價目單總表亦無數量、單價之記載,被告抗辯AB棟預留管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實難認有據。
⑶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係約定:「工程圖說:...本工程乙方(即原告)須切實依照設計圖、審核合格施工圖、施工範圍、甲方(即被告)業主所訂施工說明書及甲方監工人員之指示施工,且務必至現場實地丈量確定施工細節,配合前、後工程接續,如有不明之處應與甲方監工人員確認,並於圖面簽認後再行施工,否則應負一切責任」(見調字卷第35頁),可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係針對工程圖說所為,依上開約定,至多僅可認倘因接續前工程繼續施工而有施工範圍不明之情,原告須與被告監工人員確認圖面後再為施工,並無從據而擴張解釋,系爭施工範圍以外之前手廠商所施作之工程,原告亦有維護、檢查、保固、修繕等義務。
⑷至被告所舉備忘錄雖記載:「...說明:本案為接續工程,貴公司須負責地下室及周邊原有廠商施作之管路清查及連結相關工作。詳工料合約第17條第2項。...」,然此為被告單方面、片面解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準此,被告就附表1編號2之扣款4萬元,為無理由。
⒊附表1編號3、4:
被告就原告之第14期估驗請款,因被告給付防水管塞費用而扣款,此有第14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指稱:原告迄未處理結構體預留過牆管,每遇下雨雨水即會流至地下室,被告只得先行代購防水塞,原告於會議中明確同意負擔半數款項,並提出備忘錄、發票、104年9月1日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1-234頁),理由如附表1編號3、4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則主張:上開會議紀錄僅指CD棟,而被告所指稱之防水栓塞施作範圍為AB棟,並非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範圍,且結構體預留管為土建包商工作範圍,依據工程慣例,在水電包商使用預留管施作前,應由土建包商負責清潔與處理防水管塞。查:
⑴依上開104年8月19日備忘錄所載:「...主旨:有關『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過牆管防水塞代購事宜,...。說明:有關結構體預留過牆管,因每逢下雨由工地北側過牆管流水至地下室,...。本工務所先行代購14"×16組、6"12組,由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又104年9月1日會議紀錄記載:「...⒉土木雜項內之機電工程內,防水栓塞費用由瑞助、大同各自分攤1/2...」(見本院卷二第234頁)。
⑵是以,上開備忘錄所載之代購防水塞並自工程款扣除,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兩造各自分攤1/2防水栓塞費,均未特定為ABCD棟,對照上開備忘錄、會議紀錄所載,堪認被告先以上開備忘錄告知原告,將代購栓塞並如數自工程款中予以扣款,後兩造於上開會議就被告代購並扣款之栓塞費用,合意各自分攤1/2費用。而依發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33頁),防水栓塞6"之費用計4200元、14"之費用計11萬2000元,半數為2100元、5萬6000元,含稅為2205元、5萬8800元,是被告為附表2編號3、4之扣款,應屬有據。
⑶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會議紀錄僅為被告單方面主張,並非兩造同意之會議紀錄,且自被證6照片延續至被證8函文,可以看出被告之上開扣款皆係針對AB棟,而原告於上開會議紀錄同意之分攤半數栓塞費用是指CD棟。惟上開會議紀錄載明「...結論同意...」,並由與會人員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堪認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應屬經由與會人員同意之結論。又被證6照片為被告104年10月1日備忘錄之附件照片即淹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5-227頁),而被告以被證8備忘錄扣款,則是發生在前即104年8月間,原告主張自被證6照片延續至被證8函文,可以看出被告之上開扣款皆係針對AB棟等語,即乏所據。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⑷準此,被告就附表1編號3、4之扣款,為有理由。
⒋附表1編號5、6:
被告就原告之第14期估驗請款,因其支付水塔費用而扣款,此有第14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指稱:原告依約應設置不銹鋼水塔卻怠於履約,被告因此代購水塔,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兩造亦達成協議,上開工項為原告所應施作範圍,並舉C、D、E棟消防圖、被告104年3月5日函文、統一發票、本件與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14號事件(下稱第114號案件)重疊範圍整理資料為證(卷二第235-243頁、卷三第147頁),其餘理由理由如附表1編號5、6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主張:依被告所交付之圖說,水塔部分為RC方形水塔,應為土建包商施工範圍,而非原告施工範圍。查:
⑴被告之104年3月5日函文記載:「...說明:...㈠消防補助水箱於103年11月20日北北電機電分項工務會議中,已明確記錄施作材質及須負責廠商(11.臨時動議第6項C、D兩棟屋頂層消防補助水箱由貴公司施作FRP材質水塔)...」(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是以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協議,由原告施作水塔,應屬有據。被告並據此抗辯,原告並未施作水塔,被告因此代為施作,支付費用附表1編號5、6所示費用即2萬4675元、2萬6565元,得自原告之估驗請款中予以扣款,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3頁),亦屬有據。
⑵準此,被告就附表1編號5、6之扣款,為有理由。
⒌附表1編號7:
被告就原告之第18期估驗請款,因其支付燈孔修改費用而扣款4萬5000元,此有第18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指稱:因原告所繪製之燈具位置圖有誤,CD棟燈孔與風管位置衝突,需移位,被告因此支付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舉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其餘理由如附表1編號7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舉證上開施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所致,且被告亦未定期催告,被告不得扣款。查:被告所舉上開統一發票,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支付發票所載金額,並不足以推認原告施工有上開被告所指稱之繪製燈具位置圖之錯誤。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其就附表1編號7之扣款,為無理由。
⒍附表1編號8:
被告就原告之第18期估驗請款,因支付105年2-9月份清垃圾清運費用,扣款9萬2000元,此有第18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被告指稱:垃圾清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舉協調會議記錄、影像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7-251頁),其餘理由如附表1編號8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主張:被告之扣款為105年2-9月份之營建廢棄物扣款,然被告所舉上開發票為106年1月1日所開立,不足為證等語。查:
⑴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自行清理廢料,之後兩造開會協議,約定就營建廢棄物均係由被告先行負擔清運費用,每月再行計算各廠商應分擔金額,固據其提出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然被告就原告之第18期估驗請款扣款,記載為105年2-9月營建廢棄物清運,然其所舉上開發票日期為106年1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從而該上開發票雖然記載稅後金額為9萬2000元,然該筆金額能否與第18期估驗請款所載之105年2月至9月之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互為勾稽?並非無疑。故而被告是否確實先行支付原告於105年2月至9月間應負擔之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9萬2000元,即非無疑。而被告所舉影像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49-250頁),亦僅為廢棄物之影像,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上開抗辯之認定。
⑵因此,被告就附表1編號8之扣款,為無理由。
⒎附表1編號9、10、11:
被告就原告之18期估驗請款,以CD棟明架天花板修復、暗架天花板修復為由扣款,此有第18期工程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被告指稱: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擅自破壞被告已經施作完畢之天花板,應負擔修復費用,並舉被告函文、影像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3-283頁),理由如附表1編號9、10、11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函文所載內容為被告單方面之認定,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破壞天花板之情,且被告亦未定期催告原告修繕等語。查:
⑴被告之105年5月4日函文雖記載「...說明:......然因本工程現場之暗架天花板目前均已施作完成,因貴公司於施工時,在未通知本所之情況下即逕行天花板拆板施工,進而造成已施作完成之天花板毀損破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然此為被告所為函文,所載上開內容僅為被告單方面之認定,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所舉影像照片,亦不足遽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指稱之上開擅自破壞被告已完工之明架、暗架天花板之情。又被告所舉統一發票,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支付發票所載金額共計40萬0450元(含稅),亦不足證原告有被告所指上開事由,該發票所載共計40萬0450元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⑵因此,被告就附表1編號9、10、11之扣款,為無理由。
⒏附表1編號12:
被告就原告之19期估驗請款,以被告支付消防變更設計審查圖面修正費為由扣款10萬5000元,此有第19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被告指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原告有套繪、統籌消防圖說之義務,系爭工程之消防圖說遲遲未通過審查,原告亦未如期補正,被告只得自行委由其他廠商處理後續審圖作業,被告因此所支付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舉備忘錄、函文、統一發票及本件與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14號事件重疊範圍整理資料為證(卷二第285-289頁、卷三第147頁)。理由如附表1編號12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主張:原告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圖說進行套繪,原告並無義務修正消防圖說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固然記載:「水電、消防及空調套圖及協調由乙方統籌」(見調字卷第21頁),然該約定僅指出原告須負責水電、消防及空調之「套圖」及協調,是否及於圖說送審,並非無疑。而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臚列系爭工程包含電氣設備工程等工程,並載明「以上設備及所需機具依送審通過之圖面及規範施作」(見調字卷第21頁),系爭契約第17條並載明「工程圖說:「本工程以甲方業主審核通過之圖樣為依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甲方與甲方業主所有合約規範,乙方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見調字卷第35頁),堪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之原告須負責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等之套圖,與該等工程之圖說送審,並非相同。被告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據而指稱原告依約亦有圖說送審之義務,難認有據。
⑵而依據上開系爭契約第3條、第17條約定,再參以系爭契約之價目單總表所載(見調字卷第63-67頁),該總表所臚列之各項計價工項,其中並無有關原告應完成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圖說送審通過之費用計價,從而,原告主張水電工程等施工圖說係由被告所提供,修改設計圖說、通過送審並非原告責任,原告僅負責依圖說進行套繪,應較為可採。
⑶至被告另抗辯,依原告與其下包廠商佺進公司間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14號事件),原告已以本件扣款,就佺進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可見原告亦認該筆款項本就屬原告應負責支付之費用。惟原告於另案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原因多端,況且,被告確實已為上開扣款,在原告於本件已經主張被告之上開扣款不當、但尚未獲勝訴確定判決之前,原告就本件扣款列為其得向佺進公司請求給付之債權,於另案訴訟主張抵銷,難認有被告所辯稱之原告亦認本件扣款為原告應負擔費用之情。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準此,被告就附表1編號12之扣款,為無理由。
⒐附表1編號13:
被告就原告之20期估驗請款,以被告支付修復費用為由扣款1萬2000元扣款,此有第20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被告指稱:原告未支付平推鎖損壞之修繕費用,並舉影像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1-292頁),理由如附表1編號13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主張:原告否認瑕疵、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亦未定期催告修繕等語。經查,被告所舉上開影像照片,並無從證明有被告所指稱之上開情事,而被告所舉統一發票,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有支付該發票所載金額,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就附表1編號13之扣款,為無理由。
⒑附表1編號14-17:
被告就原告之27期估驗請款,以原告未修繕其施工瑕疵,由被告支付費用、代為修繕為由扣款,此有第27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被告指稱:原告未修繕其施工瑕疵,並舉新建工程建築圖、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款明細、派工單及本件與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14號事件重疊範圍整理資料為證(卷二第295-303頁、卷三第147頁),理由如附表1編號14-17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有其所指稱之瑕疵等語。經查:被告所舉上開新建工程建築圖(見本院卷二第295頁),不足以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1編號14「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之瑕疵。而被告所舉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款明細及派工單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支付上開單據所載金額,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另案第114號案件所為抵銷抗辯,理由同上,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就附表1編號14-17之扣款,為無理由。
⒒附表1編號18-25:
被告就原告之27期估驗請款,以原告未修繕其施工瑕疵,由被告支付費用、代為修繕為由扣款,此有第27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被告指稱:原告未修繕其施工瑕疵,並舉備忘錄、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5-309頁),理由如附表1編號18-25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有其所指稱之瑕疵等語。經查:
⑴被告之107年7月19日備忘錄記載:「...說明:貴公司所承包本工程之CD棟(含地下室)機電、消防、空調部分,包含所有預留孔未封版或填塞、天花板預留螺桿及膨脹螺絲未切除、所有牆面打除後修復不完全、天花板蓋板拆除後未復原、管路與天花板衝突處修改等未即時修繕,造成業主初驗前缺失,經通知後一直未能確實針對缺失改善,經與大同現場負責人協調,由本公司派員進場施作,所衍生之工程費用再由貴公司工程款扣除。...」,並以手寫方式註記「依比例分攤。黃瑞昌7/19」(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原告自承該名黃瑞昌為其員工(見本院卷三第131頁)。
⑵由上開備忘錄所載內容,以及原告員工黃瑞昌之註記「按比例分攤」,堪認原告並不爭執其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備忘錄所載缺失,及原告就上開缺失並未確實改善,與同意被告派員進場施作改善並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款。是以被告為附表1編號18-25之扣款,應為有理由。
⑶至黃瑞昌雖於上開備忘錄註記「依比例分攤」,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亦同意按照比例分攤,且原告所指比例如何?依據為何?原告亦未敘明並舉證,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準此,被告上開扣款,為有理由。
⒓附表1編號26-39:
被告就原告之27期估驗請款,以原告未修繕其施工瑕疵,由被告支付費用、代為修繕為由扣款,此有第27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被告指稱:原告未修繕其施工瑕疵,並舉統一發票、報價單與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14號事件重疊範圍整理資料為證(卷二第295-303頁、卷三第147頁),理由如附表1編號26-39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有其所指稱之瑕疵等語。經查:被告所舉上開統一發票、報價單,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支付上開單據所載金額,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另案所為抵銷抗辯,理由同上,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就附表1編號26-39之扣款,為無理由。
⒔附表1編號40-42:
被告就原告之28期估驗請款,以原告未修繕其施工瑕疵,由被告支付費用、代為修繕為由扣款,此有第28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被告指稱:原告未修繕其施工瑕疵,並舉統一發票、備忘錄、估價單為證(卷二第323-330頁),理由如附表1編號40-42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有其所指稱之瑕疵等語。經查:被告所舉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支付上開單據所載金額,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所舉備忘錄(見本院卷二第327-328頁),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份備忘錄所載缺失與事實相符,是其所載內容即不足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就附表1編號40-42之扣款,為無理由。
⒕附表1編號43-55:
被告就原告之28期估驗請款,以原告未修繕其施工瑕疵,由被告支付費用、代為修繕為由扣款,此有第28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被告指稱:原告未修繕其施工瑕疵,並舉影像照片、統一發票、估驗請款單為證(卷二第331-349頁),理由如附表1編號43-55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有其所指稱之瑕疵等語。經查:被告所舉上開影像照片,不足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而被告所舉統一發票、估驗請款單,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支付上開單據所載金額,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就附表1編號43-55之扣款,為無理由。
⒖附表1編號56-58:
被告就原告之28期估驗請款,以原告未修繕其施工瑕疵,由被告支付費用、代為修繕為由扣款,此有第28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被告指稱:原告所施作之消防工程經主管機關檢查有缺失,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後經兩造協議,原告委請被告代為採購並施作改善工程,被告自得就改善費用扣款,並提出106年3月2日消防現勘修繕會議記錄、備忘錄、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1-356頁),理由如附表1編號56-58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主張:主管機關檢查之消防缺失,原告均已完成改善,而被告據以扣款之防火填塞,上開修繕會議並無防火填塞缺失之紀錄等語。查:
⑴106年3月2日會議紀錄記載:「⒈消防局已於106.2.23至台電北北區進行消檢現勘。現勘缺失單及圖面已於106.2.24交與大同進行缺失改善。...⒊106.3.8大同缺失改善最後期限。...」(見本院卷二第351頁),原告人員黃瑞昌並於「結論同意」欄位簽名;對照被告之106年3月17日備忘錄所載:「主旨:關於『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消防局現勘缺失材料代購事項,...。說明:106年2月23日消防局現勘,所列消防器材缺失:...、防火填塞、...,至目前現場仍見施作。因貴司材料採購流程冗長,無法應付現場缺失改善時程,且106.03.02會議紀錄明定修繕最後期限為106.03.08,因此以上所列應貴司工地主任要求由本公司代購,費用由貴司工程款扣之」(見本院卷二第351-353頁),被告據而抗辯其因原告遲未遵期改善106年3月2日會議所指消防設備缺失,被告乃以上開備忘錄表示就代購防火填塞等器材並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應屬有據。
⑵被告復抗辯其代購防火填塞,共計支出19萬8000元(稅前分別為D棟4萬1000元、C棟3萬8571元、地下室10萬9000元,計18萬8571元,加計5%稅則為19萬8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5-356頁),亦屬可採。
⑶準此,被告為附表1編號56-58扣款,為有理由。
⒗附表1編號59:
被告就原告之30期估驗請款,以原告未修繕其施工瑕疵,由被告支付費用、代為修繕為由扣款,此有第30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指稱:原告未修繕其施工瑕疵,並舉統一發票為證(卷二第357頁),理由如附表1編號59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有其所指稱之瑕疵等語。經查:被告所舉上開統一發票,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支付上開單據所載金額,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就附表1編號59之扣款,為無理由。
⒘附表1編號60-65:
被告就原告之30期估驗請款,以原告未修繕其施工瑕疵,由被告支付費用、代為修繕為由扣款,此有第30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指稱:原告未修繕其施工瑕疵,並舉函文、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證(卷二第359-362頁),理由如附表1編號60-65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主張:被告所指上開費用為加裝電動風門所需費用,而系爭工程就D棟3樓之契約範圍為回風百葉,並非電動風門,此有竣工圖可證【即原證10,圖面圖號AC-4-010-03即通風空調設備規格表㈠】,被告額外加裝電動風門,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不應扣款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60-65之費用為裝設電動風門之費用,且非系爭契約施工範圍乙節,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6頁)。
⑵被告雖抗辯兩造既已於會議中達成協議,原告自應遵循,不得異議,然108年3月15日會議紀錄固記載:「⒈台電北北區正驗澄清事項及缺失補修事項,多項須由瑞助代出料代調工,臚列如下:...③D棟3F高架地板區空調回封口安裝防火百葉(自動風門)共6扇(控制由大同負責)。...」(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又被告之108年3月22日函文亦記載「主旨:針對『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土建統包)』業主正驗澄清事項及缺失補修事項,瑞助代雇工及代出料事宜,詳如說明。說明:...大同工地主任表示多項需瑞助代出料、代調工部分(詳會議紀錄)由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359頁),然上開會議紀錄亦載明「...⒉以上各項由工程款中扣除。依合約處理。...」(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堪認上開會議紀錄、函文所載由被告代出料代調工並自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者,係針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工程之施工缺失工項。原告並據此主張上開扣款係就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原告施工缺失事項,兩造方合意於被告代為出料代為雇工之後,自原告之工程款予以扣除,然回風百葉變更為電動風門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項,被告應先舉證兩造已經合意變更將回風百葉變更為電動風門等語,即非無據。
⑶準此,被告並未舉證兩造已經合意將回風百葉工項變更為電動風門,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安裝自動風門,被告代為施作,此部分費用應自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難認有據。被告就附表1編號60-65之扣款,為無理由。
⒙附表1編號66-68:
被告就原告之30期估驗請款,以原告未修繕其施工瑕疵,由被告支付費用、代為修繕為由扣款如附表1編號66-68,此有第30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指稱:原告未修繕其施工瑕疵,並舉函文、工程復驗紀錄、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卷二第359-360頁、第363-394),理由如附表1編號66-68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扣款等語。查:被告之108年3月22日函文記載「主旨:針對『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土建統包)』業主正驗澄清事項及缺失補修事項,瑞助代雇工及代出料事宜,詳如說明。說明:...大同工地主任表示多項需瑞助代出料、代調工部分(詳會議紀錄)由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359頁),函文所指會議紀錄記載「⒈台電北北區正驗澄清事項及缺失補修事項,多項須由瑞助代出料代調工,臚列如下:...②檯面式臉盆不足150㎝者共5只,...補磁磚。...④消防箱四周打矽利康。⑤小便斗四周打矽利康。...」(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又被告抗辯其代原告支付上開矽利康費用分別為6300元、1萬1700元、500元,加計5%稅後依序為6615元、1萬2285元、525元,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堪以採信。準此,被告為附表1編號66-68之扣款,為有理由。
⒚附表1編號69-73:
被告就原告之30期估驗請款,以代原告支付必要費用為由,扣款如附表編號69-73所示,此有第30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指稱: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義務,並舉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5-396頁),理由如附表1編號69-73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主張:否認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被告無權扣款等語。經查:被告所舉上開統一發票、請款單,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支付上開單據所載金額,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就附表1編號69-73之扣款,為無理由。
⒛附表1編號74:
被告就原告之30期估驗請款,以原告未修繕其施工瑕疵,由被告支付費用、代為修繕為由扣款如附表1編號74,此有第30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指稱:原告所施作之緊急照明燈電壓與現場設施不符,原告請被告代為採購材料、代為雇工施作,再由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並舉函文、統一發票及本件與第114號事件重疊範圍整理資料為證(卷二第359-360頁、第397頁、卷三第147頁)。理由如附表1編號74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主張:否認有被告所指之施工瑕疵,被告無權扣款等語。查:被告之108年3月22日函文記載「主旨:針對『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土建統包)』業主正驗澄清事項及缺失補修事項,瑞助代雇工及代出料事宜,詳如說明。說明:...大同工地主任表示多項需瑞助代出料、代調工部分(詳會議紀錄)由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359頁),函文所指會議紀錄記載「⒈台電北北區正驗澄清事項及缺失補修事項,多項須由瑞助代出料代調工,臚列如下:...⑩緊急照明燈全棟電壓與器具不符,全部554具更換。...」(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又被告抗辯其代原告支付上開554具LED燈(單價360元)共計19萬9440元,加計5%稅為20萬9412元,此有上開統一發票為證,應為可採。準此,被告為附表1編號74之扣款,為有理由。
附表1編號75-79:
被告就原告之31期估驗請款,以原告未修繕其施工瑕疵,由被告支付費用、代為修繕為由扣款如附表1編號75-79,此有第30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指稱:原告就其所施作之工項經查驗單位列為缺失,原告請被告代為採購材料、代為雇工施作,再由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並舉函文、工程複驗紀錄、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9-360頁、第363-391頁、第399-400頁)。理由如附表1編號75-79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主張:否認被告有權扣款等語。查:上開工程複驗紀錄第104項記載「C棟及D棟B1F空調系統冰水主機,冰水側均未見加藥系統,請補設置」(見本院卷二第390頁),被告之108年3月22日函文記載「主旨:針對『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土建統包)』業主正驗澄清事項及缺失補修事項,瑞助代雇工及代出料事宜,詳如說明。說明:...大同工地主任表示多項需瑞助代出料、代調工部分(詳會議紀錄)由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359頁),函文所指會議紀錄記載:「⒈台電北北區正驗澄清事項及缺失補修事項,多項須由瑞助代出料代調工,臚列如下:①空調主機加藥機,...冷卻水塔加藥系統及控制。...」(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又被告抗辯其代原告支付上開冰水系統、冷卻水系統、設備與藥劑6萬9000元、2萬5200元、5萬2000元、10萬4752元、3萬元,共計28萬0952元,加計5%稅為29萬5000元,此有上開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應為可採。準此,被告為附表1編號75-79之扣款,為有理由。
附表1編號80:
被告就原告之31期估驗請款,以原告未修繕其施工瑕疵,由被告支付費用、代為修繕為由扣款如附表1編號80,此有第31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指稱:其代原告支付修補原告施工瑕疵之必要費用,應自原告之工程款予以扣除,並舉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1頁),原告則主張:被告並未舉證瑕疵,無權扣款等語。經查:被告所舉上開統一發票,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支付上開單據所載金額,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就附表1編號80之扣款,為無理由。
附表1編號81-84:
被告就原告之32期估驗請款,以原告未修繕其不慎碰撞之門扇,由被告支付費用、代為修繕為由扣款如附表1編號81-84,此有第32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被告指稱:其代原告支付修繕門扇之必要費用,應自原告之工程款予以扣除,並舉影像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3-405頁),原告則主張:被告所指門扇凹損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無權扣款等語。經查:被告所舉上開影像照片,無從證明
影像照片所呈現之凹損,為原告所造成,而被告所舉統一發票,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支付上開單據所載金額,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就附表1編號81-84之扣款,為無理由。
附表1編號85-86:
被告就原告之32期估驗請款,以原告未修繕其施工瑕疵,由被告支付費用、代為修繕為由扣款如附表1編號85-86,此有第32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被告指稱:原告就其所施作之工項經查驗單位列為缺失,原告請被告代為採購材料、代為雇工施作,再由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並舉函文、工程複驗紀錄、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14號事件重疊範圍整理資料為證(卷二第359-360頁、第363-391頁、第407-408頁、卷三第147頁),理由如附表1編號85-86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主張:否認被告有權扣款等語。查:
⑴上開工程複驗紀錄第22項記載「FM200防護區內火警連動空調、通風、電動風門及FM200測試均未能動作,請全面改善」(見本院卷二第388頁),被告之108年3月22日函文記載「主旨:針對『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土建統包)』業主正驗澄清事項及缺失補修事項,瑞助代雇工及代出料事宜,詳如說明。說明:...大同工地主任表示多項需瑞助代出料、代調工部分(詳會議紀錄)由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359頁),函文所指會議紀錄記載:「⒈台電北北區正驗澄清事項及缺失補修事項,多項須由瑞助代出料代調工,臚列如下:...⑪FM200電腦主機當機重灌程式...」(見本院卷二第360頁)。
⑵又被告抗辯其代原告支付上開FM200自動滅火系統改善工程計9萬元,加計5%稅為9萬4500元,此有上開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應為可採。
⑶準此,被告為附表1編號85-86之扣款,為有理由。
附表1編號87:
被告就原告之32期估驗請款,以原告未修繕其施工瑕疵,由被告支付費用、代為修繕為由扣款如附表1編號87,此有第32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指稱:其代原告支付修補原告施工瑕疵之必要費用,應自原告之工程款予以扣除,並舉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9-410頁),理由如附表1編號87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則主張:被告並未舉證瑕疵,無權扣款等語。經查:被告所舉上開統一發票、對帳單,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支付上開單據所載金額,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就附表1編號87之扣款,為無理由。
附表1編號88-94:
被告就原告之32期估驗請款,以原告未修繕其施工瑕疵,由被告支付費用、代為修繕為由扣款如附表1編號88-94,此有第32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被告指稱:原告就其所施作之工項經查驗單位列為缺失,原告請被告代為採購材料、代為雇工施作,再由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並舉函文、工程複驗紀錄、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第114號事件重疊範圍整理資料為證(卷二第359-360頁、第363-391頁、第411-412頁、卷三第147頁),理由如附表1編號88-94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主張:否認被告有權扣款等語。查:
⑴上開工程複驗紀錄第46項、第56項、第59項、第74項記載「C棟12F機房風機出口側帆布接頭破損,請改善」、「C棟7F空調機房風機帆布接頭空間不足,請改善」、「C棟2F空調機房帆布接頭有漏氣情形,請改善」、「D棟3F D32/SF風機吊架與風管接觸,影響帆布接頭,請改善」(見本院卷二第389頁)。
⑵被告之108年3月22日函文記載「主旨:針對『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土建統包)』業主正驗澄清事項及缺失補修事項,瑞助代雇工及代出料事宜,詳如說明。說明:...大同工地主任表示多項需瑞助代出料、代調工部分(詳會議紀錄)由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359頁),函文所指會議紀錄記載:「⒈台電北北區正驗澄清事項及缺失補修事項,多項須由瑞助代出料代調工,臚列如下:...⑵...風機帆布接頭破損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又被告抗辯其代原告支付上開消防排煙防振帆布更換工程費用(含稅)7萬1820元、1萬5750元、2萬3520元、1萬5750元、2萬6250元、2100元、315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應為可採。
⑶準此,被告為附表1編號88-94之扣款,為有理由。
附表1編號95-99:
被告就原告之33期估驗請款,以原告未修繕其施工瑕疵,由被告支付費用、代為修繕為由扣款如附表1編號95-99,此有第33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被告指稱:原告就其所施作之工項經查驗單位列為缺失,原告請被告代為採購材料、代為雇工施作,再由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並舉函文、工程複驗紀錄、統一發票(卷二第359-360頁、第363-391頁、第413-414頁),理由如附表1編號95-99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主張:原告係依照原始圖說設置面盆,並無任何缺失,但被告原始設計圖說沒有考慮應設計殘障廁所扶手欄杆,導致被告施作後需移位,此為被告設計疏失,並非原告之責任等語。經查:
⑴工程驗收紀錄第43項記載:「C棟13F男廁洗手台遭裁切,尚有其他間廁所亦有相同問題,請全面檢視」(見本院卷二第388頁)。
⑵被告之108年3月22日函文記載:「主旨:針對『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土建統包)』業主正驗澄清事項及缺失補修事項,瑞助代雇工及代出料事宜,詳如說明。說明:...大同工地主任表示多項需瑞助代出料、代調工部分(詳會議紀錄)由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359頁),函文所指會議紀錄記載「⒈台電北北區正驗澄清事項及缺失補修事項,多項須由瑞助代出料代調工,臚列如下:...②檯面式臉盆不足150㎝者共5只(C棟2、3、6、11、13樓)...補磁磚。...」(見本院卷二第359-360頁),是上開工程紀錄第43項所載,與上開會議記錄所載,是否為同一工項?並非無疑。
⑶準此,被告為附表1編號95-99之扣款,為無理由。
附表1編號100:
被告就原告之35期估驗請款,以原告疏漏設置消音箱,由被告支付費用、自行施作噪音改善工程為由扣款如附表1編號100,此有第35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被告指稱:原告疏於按圖施作、設置消音箱,導致噪音測值逾法定標準,雖經被告催告,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只得自行施作噪音改善工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自原告之工程款予以扣除,並舉北北配電中心地下層風機噪音量測值、工程驗收紀錄、統一發票、價目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5-442頁),理由如附表1編號100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主張:原告係依照被告之設計圖,施作CD棟之消音箱系統,即各處一組消音箱(原證11:圖面圖號AC-011-1、AC-011-01),後續台電公司主張其對被告之發包設計圖為各處兩組消音箱(原證12:圖面圖號AC-3-011-1、AC-4-011-01),因此被告經台電公司認定缺失,然此應屬被告發包予原告之設計錯誤,屬定作人指示錯誤,被告無權扣款等語。經查:
⑴被告所舉工程驗收紀錄記載:「供地下層之排風機...均未於室內側設置消音箱,雖設置符合竣工圖,卻與初步細部設計圖分類圖號AC-4-011-01及AC-3-011-01風機進出口風管均設有消音箱不符,請澄清」(見本院卷二第439頁),則依上開驗收紀錄,驗收機關既然指稱設置符合竣工圖,亦稱請澄清,則原告施作本件工項,是否有被告所指上開瑕疵,並非無疑。
⑵而被告所舉噪音量測值,依其內容僅係客觀測試噪音量,而噪音量超過法定標準,原因多端,是否即據而推認為原告施工疏失所致,亦非無疑。又被告所舉統一發票、價目單,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支付單據所載金額,亦不足證原告施作此項工項,有被告所指上開疏失。是以,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準此,被告為附表1編號100之扣款,為無理由。
附表1編號101-109:
被告就原告之35期估驗請款,以原告未修繕其施工瑕疵,由被告支付費用、代為修繕為由扣款如附表1編號101-109,此有第35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被告指稱:原告就其所施作之工項經查驗單位列為缺失,原告請被告代為採購材料、代為雇工施作,再由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並舉會議記錄、統一發票、報價單為證(卷二第443-445頁),理由如附表1編號101-106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主張:第102項、第103項扣款並非在被告所舉上開會議紀錄範圍,且為第95-99項之重複扣款,第106項則為新增工項,並非原告施工缺失,而第108項已經原告自行修繕完畢,被告不得再予以扣款等語。經查:被告所舉108年5月15日會議紀錄記載「台電北北區正驗澄清事項及缺失補修事項,由瑞助代調工處理,以利修繕時程完畢,事項臚列如下:...以上諸項皆為正驗缺失,澄清事項,皆需於台電規定日期內完成消案,因此瑞助代調工處理。...」(見本院卷二第443頁),與被告所舉報價單相互勾稽,報價單所載「項次1、BF中控室開關箱新增插座...小計1萬7500元」、「項次6、C棟冷氣電源修改至緊急迴路...小計5000元」、「項次7、D棟2F新增施布盆打鑿配管及安裝...小計7500元」、「項次8、警衛室冷氣電源修改...小計5000元」、「項次9、全區蹲變兩段式沖水器更換...小計2萬元」,應屬上開會議記錄所載之由被告代調工處理之補修事項,即附表1編號101、105、106、107、108,加計5%稅依序為1萬8375元、5250元、7875元、5250元、2萬1000元。是被告就附表1編號101、105、106、107、108項扣款為有理由,其餘附表編號102、103、104、109項扣款為無理由。
編號110-112:
被告就原告之36期估驗請款,以原告未修繕其施工瑕疵,由被告支付費用、代為修繕為由扣款如附表1編號110-112,此有第32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被告指稱:其代原告支付修補原告施工瑕疵之必要費用,應自原告之工程款予以扣除,並舉統一發票、報價單、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7-450頁),理由如附表1編號110-112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則主張:原告否認瑕疵,無權扣款等語。經查:被告所舉上開統一發票、報價單、請款單,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支付上開單據所載金額,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就附表1編號110-112之扣款,為無理由。
㈣以上,被告所為附表1之扣款,其中編號3-6、18-25、56-58、66-68、74-79、85-86、88-94、101、105-108,扣款有理由,金額共計167萬1247元,其餘即編號1-2、7-17、26-55、59-65、69-73、80-84、87、95-100、102-104、109-112扣款為無理由,無理由之扣款金額計623萬1422元(計算式:790萬2669元-167萬1247元=623萬1422元)。
㈤原告並主張被告就第18期工程款簽認書所載之「連結送水口修飾百鐵箱」扣款6萬1906元(未稅),然該工項並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第18期工程款簽認書所載之「消防設備設計-圖審送審」扣款10萬元(未稅)與第19期工程款簽認書所載之「消防變更設計審查圖面修正勞務費」相同;第26期工程款簽認書之之「D棟2-5F明架天花板工程等4項扣款計15萬2220元(未稅)與第18期工程款簽認書所載之「D棟天花板修復」相同,均屬重複扣款;第19期工程款簽認書所載之「緩降梯」扣款8萬7600元,然此並非系爭契約範圍,而為提送消防竣工圖十,應消防局要求所增設,屬變更追加工程款,被告扣款無理由;以上金額共計40萬1725元(計算式:6萬1906元+10萬元+15萬2220元+8萬7600元=40萬172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42萬1811元(計算式:40萬1725元×1.05%=42萬1811元)。惟兩造就工程款簽認書所載工項、工程款既已逐期確認,並於工程款簽認書上註記兩造有爭議款項,從而上開款項既然並非工程款簽認書所載之爭議款項,原告再為上開爭執,難認可採。
㈥綜上,原告主張其所依約施作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然被告仍有餘款2258萬0787元尚未給付,被告對給付326萬4901元並無異議,且原告對其中被告扣款1099萬1406元部分亦無爭執。扣除上開326萬4901元、1099萬1406元後餘款832萬4480元(計算式:2258萬0787元-326萬4901元-1099萬1406元=832萬4480元),原告主張其中790萬2669元為不當扣款、另42萬1811元為重複扣款、非契約範圍之扣款,連同被告無異議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26萬4901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給付工程款計1158萬9381元。而被告無理由、不當扣款金額共計623萬1422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就非契約範圍、重複扣款計42萬1811元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是以,原告前開請求,應以其中949萬6323元(計算式:無爭議但尚未給付款項326萬4901元+被告不當扣款623萬1422元=949萬6323元),為有理由。
原告並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依被告指示,施作如附表2所示變更、追加工程,變更、追加工程款計1747萬1016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9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27-2條第1項規定如數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因甲方業主變更或工程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單價應按合約內之單價增減之,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另行協議」(見調字卷第29頁)。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附表2所示工項均為其依被告指示所施作完工之變更、追加工程,事由詳如附表2之「變更、追加工程事由」欄位所載,附表2所示工項皆不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原告已經施作完工,被告應就附表2所示款項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計1747萬1016元。查:
⒈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①附表2工項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變更、追加工項?②倘若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項,則施工數量若干?③追加工程款若干?該公會就上開事項為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書,依鑑定報告書所載:
⑴113年10月21日第1次會議,鑑定機關鑑定技師王木聰、陳憲雄(下合稱鑑定技師)請兩造就附表2工項表示意見、提供工地管理組織架構表、確認系爭工程設計圖是否由被告提供、原告
是否畫施工圖後再施作等,並決議下次會議將逐項討論附表2之工項(見鑑定報告書第2-4頁)。
⑵113年11月18日第2次會議,經鑑定技師、兩造逐項討論附表2工項,認附表2所列第1-19項工項均屬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項。然本次會議討論是針對附表2工項之施作內容,並未涉及金額,因施作內容部分為系爭契約已載明單價之工項,部分為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單價之新增工項,故針對金額部分將另行開會討論(見鑑定報告書第4-8頁)。
⑶113年12月3日第3次會議,鑑定技師、兩造逐項討論附表2所列第20-47項工項,認上開工項均屬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項(見鑑定報告書第8-13頁)。
⑷114年1月6日第4次會議,上開3次會議討論,確認附表2編號1-47工項確認為追加工項,鑑定技師並請兩造就追加工項施作明細進行討論,原告表示系爭工程驗收係由台電公司主辦,兩造一起面對台電公司,台電公司驗收工程之後,原告再依驗收內容、數量向被告請款,新增部分之數量、單價由兩造協議,被告則表示兩造先把工項區分後再開會討論如何分別計價。該次會議並做成請兩造詳細核對施作數量、單價,請原告依追加工項施作項目與台電合約項目比對,並註明屬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工項或新增工項,依此原則分開計算(見鑑定報告書第13-15頁)。
⑸114年2月25日第5次會議,鑑定技師請兩造分別提出:①被告提出與台電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機電工程預算書(含總表及詳細價目表)。②原告提出各期計價之被告給付款折數證明(已提供第12期計價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確認每期計價×0.8895。③請原告提供變更追加工項其中有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合約預算單價者(下稱有合約單價),註明合約單價及項次(已提供電子檔);附表2工項,有合約單價者依工程慣例以合約單價計價,無合約單價者由兩造合意決定,如附表3;附表3有合約單價部分,原告請求給付金額為589萬3128元,少於被告與台電公司間計價金額(計算式:台電公司合約金額752萬1132元×0.8895=669萬0047元,589萬3128元小於669萬0047元),是以有合約單價部分之工項,原告請求給付金額小於合約計價金額,鑑定機關認為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合理。附表3所示其餘無合約單價之新增追加工項,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74萬5935元,而依原告所提,相對工項依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合約計價金額為1116萬5244元。會議結論為:「經雙方合意接受鑑定單位建議,有合約單價部分以大同請求金額為主(即589萬3128元),新增工項部分以兩造履約計價方式處理核算」(見鑑定報告書第15-16頁)。
⑹承前第⑴點至第⑸點,鑑定報告書記載:「...㈠...工項是否屬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變更、追加工項?...⒋從附件二原告提供之外放證據2冊顯示,附件一47工項(即本判決之附表2)變更施作之內容全部屬於不包括在原工程範圍內,內容含依原設計圖在現場無法施作或與他項工程衝突或不合法規而必須變更路徑施作,經甲方(即被告)監造工程師同意,得確認為追加工項。經兩造前3次鑑定會議逐項討論47工項,確認這些工項確實為系爭工程完成後,再由業主(台電)及權責單位(消防主管單位)驗收通過核准使用,所必須修正的追加工項。⒌故確認附件一所示工項(即本判決之附表2)為系爭工程、系爭契約之變更、追加工項。...」(見鑑定報告書第17頁)。
⑺承前第⑴點至第⑸點,鑑定報告書記載:「...㈡倘若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之變更、追加工項則施工數量若干?...⒉經摘錄外證1-47各工項變更、追加施作明細詳如附件E所示,...⒊請原告...依附件E所示工項比對瑞助與台電合約相同工項之單價並註明屬合約工項或新增工項,詳如附件F變更追加工程款明細表。而施工數量則詳如附件F所示。㈢...工程款若干?⒈承前項,施工數量詳如附件F。...⒌...⑶根據第5次鑑定會議結論...,經雙方合意接受鑑定單位建議,有合約單價部分以大同請求金額為主(即589萬3128元),新增工項部分以兩造履約計價方式處理核算,即1074萬5935元×88.95%=955萬8509元。⑷原告大同之變更追加合理請求金額建議如下:...1622萬4219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7-19頁,上開得出1622萬4219元之計算式為:(589萬3128元+955萬8509元)×(1+營業稅5%)=1622萬4219元(含稅)】。
⒉由上,可知鑑定技師會同兩造於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逐項討論附表2之47項工項是否為系爭工程、系爭契約之變更、追加工項,經逐項討論,兩造確認附表2之47項工項均為系爭工程、系爭契約之變更、追加工項(見鑑定報告書第14頁、第17頁)。是以原告主張附表2之47項工項為系爭工程、系爭契約之變更、追加工項,原告已經施作完工,被告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應屬有據。
⒊又依上開第5次會議紀錄,兩造合意接受鑑定技師建議,就附表2之47項工項其中有合約單價部分,以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589萬3128元為據(見鑑定報告書第16頁、第19頁),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至無合約單價即新增工項部分,依據鑑定報告書所載,兩造亦合意接受鑑定技師建議,以兩造履約計價方式核價(見鑑定報告書第16頁),又系爭契約第9條亦約定:「甲方(即被告)因甲方業主變更或工程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單價應按合約內之單價增減之,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另行協議」。而依鑑定報告書所載:「...㈢...⒊經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5條承攬金額僅列出價目單總表,但實際上並未另行訂立工程明細表,故無單價可作為變更追加計算之依據:⑴經查詢原告於施工期間每期工程款如何計價時,原告表示每期計價是以被告瑞助與台電之合約單價為依據,計算後向瑞助提出計價,瑞助依議約折數88.95%給付大同工程款。⑵為確認兩造每期計價與施作單價,請兩造分別提供下列資料:...確認大同之合約施作單價是瑞助對台電合約預算書合約單價的88.95%。...」(見鑑定報告書第18頁)。故而鑑定機關就無單價之新增工項,係參照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並依循上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每期工程款之計價方式,以被告對於台電公司之合約計價1116萬5244元按照88.95%計價,為955萬8509元,核屬妥適,應為可採。955萬8509元加計上開有合約單價之工程款589萬3128元再加計5%營業稅,堪認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共計1622萬4219元【計算式:(589萬3128元+955萬8509元)×營業稅5%=1622萬4219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雖主張:就原告請求給付之新增工項工程款1116萬5244原,鑑定報告書漏未注意此部分不在兩造原先合意之以被告對業主台電公司計價金額88.95%作為被告給付原告款項之契約範圍內,而仍將原告請求給付之上開金額1116萬5244元以88.95%計價為955萬8509元,鑑定報告書對此部分認定應有違誤,仍應以原告主張數額為據。惟系爭契約第9條已約定:「甲方(即被告)因甲方業主變更或工程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單價應按合約內之單價增減之,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另行協議」,而上開114年2月25日第5次會議之會議結論為:「經雙方合意接受鑑定單位建議,有合約單價部分以大同請求金額為主(即589萬3128元),新增工項部分以兩造履約計價方式處理核算」(見鑑定報告書第15-16頁),堪認兩造就附表2所示新增工項價金已協議以兩造履約計價方式即被告對業主台電公司計價金額88.95%計算。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取。
㈣至被告抗辯:被告雖已不爭執附表2之47工項均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項,然鑑定技師據以核算追加款之工項數量即原告所提出之附件F,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非被告與業主台電公司間所簽立之任何文件,故而附件F所載施作數量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實難查核,且鑑定過程中,被告一再向鑑定機關表示所派人員並無權決定本件追加工程款若干,故鑑定過程中無從合意依鑑定機關所建議之計算方式得出被告所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等語。原告則主張附件F所示內容已經鑑定機關查核。查:
⒈原告就附表2所列47項追加工項,已提出函文等為證(見外放之證據冊第1冊、第2冊),為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函文之附件二,亦為鑑定報告書之附件E(見鑑定報告書第2頁)。上開外放證據第1冊、第2冊及附件E,均已詳細記載上開追加47項工項之施作數量(見外放證據第1冊、第2冊,鑑定報告書之附件E)。
⒉再依鑑定報告書所載,第3次討論會議討論過程為:「A.本次會議依據法院囑託事項附件一所示47個工項進行逐項討論,各工項內容詳參法院囑託事項附件二之外部證冊(共二冊),摘錄各工項施作明細及數量詳外證1-47(於附件E內),討論結果詳如下表所示。B本次討論原告大同請求追加工項之施作內容,但未涉及請求金額,因施作內容有屬於合約單價之工項及無合約單價之新增工項,...,故請求金額部分將另行開會討論」(見鑑定報告書第4-8頁),第4次討論會議過程為:「A.本次會議繼續討論法院囑託鑑定事項附件一第20-47項之施作內容,討論結果詳如下表所示」(見鑑定報告書第9-13頁),而上開第3次、第4次討論會議討論過程所指討論結果之「下表」,該2次會議結論即表列47項工項,載明「討論結果:...3.施作明細及數量詳如外證...(即與該工項編號相對應之編號,諸如編號1工項,即為外證1)..(摘錄於附件E內)」(見鑑定報告書第5-8頁、第9-13頁)。
⒊由上開第⒈點、第⒉點所述,可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47項追加工項之施作內容、數量等,均已提出外放證據冊第1冊、第2冊,且為鑑定報告書引為附件E;而鑑定機關所召集之第2次、第3次討論會議,除金額部分需另行召集會議討論以外,堪認兩造、鑑定技師已經逐項討論附表2所示之47項工項,方於鑑定報告書第3次、第4次討論會議紀錄之「討論結果」欄位為「施作明細及數量詳如外證、摘錄於附件E」之記載。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技師係要求原告就附表E所示工項,分列並註記屬合約工項或新增工項,即附件F變更追加工程款明細表,施工數量如附件F所示(見鑑定報告書第17頁所載)。
⒋而依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雖另於第4次討論會議指稱應由兩造核對工項、數量、單價先行核對,方有利於澄清事實等,該次會議並據此作成請兩造詳細核對施作數量、單價之初步結論(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然綜觀鑑定報告書所載,並無被告就原告所舉外放證據冊第1冊、第2冊及附件E、附件F所載工項之數量,質疑且為具體敘明、舉證之記載。從而被告於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並據而計算工項數量,鑑定機關認定原告所施作之工項數量,如原告所舉外放證據冊第1冊、第2冊、及附件E、F所載數量,並據而出具鑑定報告書之後,方抗辯其無從查核施工數量,指摘鑑定機關並未核實附表2之47項工項之數量,顯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抗辯其已於鑑定過程中一再向鑑定機關表示所派人員並無權決定本件追加工程款若干等。惟原告已具體主張47項工項之施工數量若干,且鑑定技師所召集之第1次討論會議決議即為「A.下次會議將對原告大同所提47變更追加工項逐項討論,請兩造提出書面補充說明。B.下次會議請瑞助機電監造人員參加開會,以利釐清爭議事項」(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則被告徒以出席會議人員無權決定等情為由,即據而指稱原告所主張之47項工項施工數量不可採,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第2次、第3次、第4次討論會議除被告訴訟代理人出席以外,亦有被告機電監造蔡茂興工程師出席(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9頁、第14頁),被告機電監造工程師自可就其認有疑義之施工數量表達專業意見。而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各次討論會議紀錄,難認被告於出席該次會議之前,不知悉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從而被告既已派員出席鑑定機關所召集之討論會議,復稱出席人員無權決定等語,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施作附表2所示之47項工項,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程,應屬有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計1622萬421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施作完工系爭工程,其間並依被告指示,施作完工變更、追加工程,然被告短付工程款計1158萬9381元,且被告未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計1747萬1016元,以上共計2906萬0397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9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如數給付,應以其中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程款949萬6323元、變更、追加工程款1622萬4219元,共計2572萬0542元(計算式:949萬6323元+1622萬4219元=2572萬054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4月2日,見調字卷第91頁、本院卷三第2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1
| | | | | | |
| 10/31台電外管路銜接工程 @1,219,048-永興 | 於工程慣例,外管線係指「基地建築線(即被證4所示藍色線範圍)外50公分範圍以外」之管線,本工程基地內A棟至涵洞之配管銜接工程(即被證4所示粉紅色線)顯未超出上開範圍,自非原告所稱「外管線工程」。況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外、基地內之管線工程」尚有弱電管線、噴灌管線路、噴泉管線路、污廢水外管線、景觀路燈及步道燈、接地線等,原告於施作上開工項期間均未向被告提出異議,顯見原告明確知悉其施作範圍並非如其所稱僅侷限於建築物內,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最終目的之一係使建物得以正常使用水電,此觀系爭合約前言,即「...乙方同意承攬其中水電、消防、空調工程...」等語自明,故原告負有施作本項工程之義務。然原告卻遲未施作此部分工程,被告僅得自行施作,並由原告之工程款扣除此部分費用。 | | | | |
| | 因本工程曾由其他廠商承攬,後因故雙方終止承攬契約,故施工現場留有部分已施作完成或施作至一半之工作物,為免原告施作時就施作範圍及工項產生疑義,系爭合約特於第17條第2項載明原告有接續前後工程之義務。A、B棟預留弱電地下管路為施作至一半之工作物,且屬原告承攬範圍,然原告於施作完地下管路埋設工作後竟未施作防水或封管處理,導致颱風來襲時泥漿水自上開管路流進地下室,嚴重污染地下室環境,被告雖多次催告,原告皆未進行清潔作業,被告僅得自行雇工清潔,並自工程款扣除此部分費用。 | | | | |
| | 本工程現場留有部分施作至一半未封閉之管線,導致雨水藉由此些管線進入地下室,進而污染地下室環境甚有毀損其他工作物、施工器械之虞,故被告曾數次催促原告應儘速封閉管線,惟均遭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僅得自行施作,並於104年9月1日下午2時召開北北區機電週會會議協商此事,原告於會議中已明確表示同意負擔防水栓塞費用之一半。 | | | | |
| | | | | | |
| | 系爭契約第3條明載原告承攬範圍包含「消防設備工程」,而被告提供之消防圖中顯有設置不鏽鋼水塔之設計,且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2條第1款第6項規定,消防設備必須配置水箱,再者,兩造亦曾於103年11月20日北北電機電分項工務會議中達成共識,即C、D棟屋頂消防補助水箱為原告應施作工項,原告負有自行購買不鏽鋼水塔並完成裝設之義務,惟原告於施作時竟告知被告其無法採購不鏽鋼水塔,被告為不影響後續工進僅能代為採購,並由工程款扣款。又原告於其與下包廠商佺進公司間訴訟(即第114號事件),原告就本筆扣款向佺進公司主張抵銷,並指稱「瑞助代執行扣款」,可見原告自承本件扣款屬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範圍,並由被告代為執行扣款。 | | | | |
| | | | | | |
| |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規定,原告負有套繪及協調水電圖、消防圖、空調圖之義務,然原告繪製燈具位置圖時並未套繪風管圖,導致被告依據原告所繪製之燈具位置圖施作開孔作業時,始發現燈具與風管位置相互衝突,因而無法安裝燈具。又因原告不具施作天花板相關工程之能力,故委由被告施作相關工程,並自工程款予以扣款。 | | | | |
| | 施工所生之廢棄物本應由各施工廠商自行處理,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亦載明原告應自行清理廢料,後被告於會議中亦與各施工廠商達成協議,往後營建廢棄物均由被告先行負擔清運費用,每月再行計算各廠商應分擔金額,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 | | | |
| | 原告施工過程中擅自破壞被告已施作完畢之天花板,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未修繕,被告先行修繕並自工程款中予以扣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原告有義務套繪及統籌消防圖,而建物消防圖依法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間送交消防單位審查,故原告因此負有使消防圖說通過審查之義務。系爭工程消防圖說遲遲未通過審查,經被告多次催告未果,為免拖延工進遭業主開罰,被告僅得委由其他廠商處理後續圖審作業並先行墊付費用,再自工程款予以扣除。再原告於第114號案件亦自承此筆款項為「瑞助代執行扣款」,可見使消防圖說通過審查應屬原告應依約履行之義務。 | | | | |
| | 原告於施工期間進出及操作自走車不慎,造成平推鎖毀損,原告遲未修繕,被告僅得自行修繕並墊付費用,再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 | | | |
| | 於原設計圖中,辦公室天花板及走道淨高須分別達270公分、240公分,惟仍須視各圖面套繪結果方得確定各管線施作空間是否足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套繪圖面之義務應由原告承擔。然於被告施作C棟天花板時,原告遲遲未能提供套繪圖說,亦未告知被告天花版高程可能不足以施作後續管線,故被告僅得依照原設計施作天花板,於被告施作期間,原告方套繪完畢並向被告表示天花板高程不足需修改相關設計,否則無法繼續施作後續管線,造成被告施作至一半之輕鋼架工項必須配合原告之需求進行修改,而相關材料均已送達施工現場,部分材料甚已安裝完畢,故無法將材料再行退回予供應商,被告僅能拆除已裝設之材料並重新採購,代墊費用,並自工程款中予以扣款。況重新採購費用既全數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亦已將原材料交由原告所屬之工務所處理。 | | | | |
| | 原告施作本工程其他工項時擅自破壞被告已施作完畢之D棟天花板,自應由原告負責修繕,惟因D棟地下一樓及一樓均為挑高設計,淨高達5米多,原告因而向被告表示其無能力修繕,請求被告代為修繕後,費用再由工程款中扣除。 | | | | |
| | 此部分為被告現場人員巡視時發現原告施作之明顯瑕疵,被告曾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改善,均遭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僅能代為完成改善,因此所生之費用當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再原告於第114號案件亦自承 此部分屬「瑞助代執行扣款明細」,被告代為施作,墊付費用後自工程款予以扣款。 | | | | |
| 機電大同-19@2500核決書N0270 7/25-鼎壁 | 因原告施作之D棟排煙室通風開口有瑕疵,經被告數次催告仍未見原告改善,被告甚且於105年1月6日會議中再次催告原告應儘速改善,然遭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僅得自行修復,因此所生之費用當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就此部分進行扣款自屬合理。另C、D棟樓梯間及C棟茶水間之磁磚於施作完畢後又遭人毀損,因當時出入工地現場之包商眾多,實無法確認係何包商造成毀損,被告遂與當時曾出入現場之包商協商分擔修復費用,被告就此部分進行扣款自屬合理。 | | | | |
| 土建L0011-64項現場破壞缺失修繕(工資)-鉅霖 | 因原告施作工項存有瑕疵,如預留孔未封板、天花板預留螺桿及膨脹螺絲未切除、牆面打除後修復不全、天花板拆蓋後未復原、管路與天花板衝突等,於初驗程序前即遭被告發現並通知原告應儘速改善,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免於初驗時上開瑕疵遭查驗單位列為缺失,遂與原告工地負責人達成協議,即由被告完成修繕,相關費用則自工程款中扣除。 | | | | |
| D棟3F通訊室機房UPS4二處需封板(工資)-鉅霖 | | | | | |
| | | | | | |
| 土建L0000-000年差額補償工資(工資)-鉅霖 | | | | | |
| 土建M0008-64項現場破壞缺失修繕(材料)鉅霖 | | | | | |
| D棟3F通訊室機房UPS4二處需封板(材料)-鉅霖 | | | | | |
| | | | | | |
| 土建M0000-000年差額補償工資(材料)-鉅霖 | | | | | |
| | 此部分為被告現場人員巡視時發現原告施作之明顯瑕疵,原告經被告通知仍未如期改善,被告代為修繕並墊付費用,自工程款予以扣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提供予原告設計圖中D棟3樓、C棟6樓空調主機安裝處僅設計一組控制器及電源,原告本應依設計圖所示之需求採購設備,惟原告竟無視設計圖需求而自行採購需要兩組控制器及電源方能運作之空調主機,且於採購前均未通知被告或業主,而係於施作完畢後被告現場人員巡視時始發現因欠缺一組控制器及電源導致空調設備無法正常啟動,此當屬可歸責原告事由,而應由原告負責改善,然被告數次催告均遭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僅能代為完成改善,因此所生之費用當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詳見被證30),被告就此部分進行扣款自屬合理。 | | | | |
| | | | | | |
| | 施作天花板工項前必須於天花板之上先行預留管線路徑,即先行施作供管路通過之鐵管後,再施作天花板工程,一般工程習慣會將該鐵管預留一段長度突出天花板,待後續工程施作完成後再行切除,惟原告並未完成切除作業,經被告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僅能自行施作,所墊付之費用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又原告於第114號案件亦將此部分款項列為「瑞助代執行扣款明細」。 | | | | |
| | 消防灑水頭及預留套管處應有蓋板修飾,惟原告漏未施作部分蓋板,另有部分施作品質不佳,被告現場人員巡視時發現此部分瑕疵,原告經被告催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僅能自行改善,所墊付之費用自工程款扣除。又原告於第114號案件亦將此部分款項列為「瑞助代執行扣款明細」。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末段及第17條約定,原告負有依業主規範施工之義務,故被告於本工程開工前業已提供統包工程合約及業主所訂之施工規範予原告參酌,合先敘明。業主於統包工程規範中明確要求燈光流明及浴室排風機風量應達一定數值,且驗收時應自行提供檢測報告予查驗單位,惟原告遲遲未提供此部分數據,被告僅得自行檢測,所墊付之費用自工程款扣除。 | | | | |
| 107年9月點工(缺失改善)12工@1400-長門 | 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被告現場人員巡視時所發現之施作瑕疵,被告代為改善並墊付費用,自工程款中扣款。 | | | | |
| 107年10月點工(缺失改善)45工@1400-長門 | 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被告現場人員巡視時所發現之施作瑕疵,被告代為改善並墊付費用,自工程款中扣款。 | | | | |
| | 因天花板上方尚有風管、電路、防煙垂壁、消防管路等工項必須施作,故原告套繪各項圖說時,本應注意天花板高程是否足以施作上開工項,原告竟未善盡此項義務,導致固定式防煙垂壁安裝完畢後,下方剩餘空間不足以通行,如要重新施作天花板及其上之所有管路,將耗損鉅額費用及時間,實無可能重新施作,故被告僅得請原告更換防煙垂壁設備,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代為更換,墊付費用,自工程款中扣款。 | | | | |
| | 因泡沫混凝土材質較為脆弱,如有重物於其上拖行易造成毀損,故被告於施作屋頂泡沫混凝土工程前曾告知原告:周邊工程應儘速施作完畢,如混凝土工程施作完畢後,於其上搬運器材均需鋪板防護。然被告下包商吊料及搬運物品過程中並未遵循被告指示鋪板保護,導致C棟屋頂泡沫混凝土表面損害及排水溝龜裂(詳見被證38),自應由原告負責修繕,然被告數次催告均遭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僅能自行修繕,因此所生之費用當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詳見被證39),被告就此部分進行扣款自屬合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施工期間因搬運材料、施工機具進出不慎,造成已施作完畢工項有多處損毀。又因原告施作進度遲延,必須於已施作完畢之地板開鑿,方能埋設相關管線及插座。經被告催告,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僅能代為修繕並墊付費用,自工程款扣款。 | | | | |
| | 因原告下包商於颱風來臨前未完善防護措施,導致颱風來臨期間其施作至一半之吊掛材料遭強風吹拂而撞擊屋頂鋁板,鋁板因而受損而需更換,原告應負責修復,然被告數次催告均遭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僅能自行施作,所墊付之費用自工程款中扣款。又被告僅以鋁板毀損面積計算比例請原告負擔,其餘費用由被告自行吸收,故扣款與請款單數額並非相同。 | | | | |
| | 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被告現場人員巡視時所發現之施作瑕疵,被告代為改善並墊付費用,自工程款中扣款。 | | | | |
| | 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被告現場人員巡視時所發現之施作瑕疵,被告代為改善並墊付費用,自工程款中扣款。 | | | | |
| | 因原告下包商施工時損壞及污染工務所地磚,應由原告負責修繕及清潔,原告經被告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僅能自行施作,代墊費用由工程款扣款。 | | | | |
| 防火填塞工程-D棟6.30700000000-凱祥 | 原設計圖中即有防火填塞之設計,依系爭契約第3條原告有按圖施作之義務,然原告漏未施作,經消防檢查單位於106年2月23日至現場進行勘查後針對缺失事項曾開立相關缺失單,限期於106年3月8日前完成改善。故被告於106年2月24日將缺失單轉交予原告,請原告依缺失單內容進行改善工程,被告再於106年3月2日召開北北區消防現勘修繕會議,於會議中再次催告原告應儘速完成改善工程,原告竟置之不理,經被告現場人員數次口頭催促後,原告之工地主任方表示因原告內部採購流程過於緩慢,無法按期完成改善工程,請被告代為採購並施作。被告為免改善工程逾期而遭相關單位開罰方同意原告之要求,被告亦曾就上開情事於106年3月17日以瑞北機(106)備字第0302號工務備忘錄告知原告本件情事,被告代為採購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並自工程款扣款。 | | | | |
| | | | | | |
| 防火填塞工程-地下室16.700000000-凱祥 | | | | | |
| | 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被告現場人員巡視時所發現之施作瑕疵,被告代為改善並支付費用,自工程款中扣款。 | | | | |
| 電動風門1800mm*400mm-6只@11000-瑞元 | 原告施作之部分工項於查驗時遭查驗單位列為缺失之項目,自應由原告負責改善,然原告竟請求被告代為採購材料及施作,費用再由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為免逾期未完成改善遭罰,方同意以上開方式進行並做成會議紀錄,再於108年3月22日以(108)瑞字第0304號函告原告。被告既係受原告委託代為施作此部分原屬其應施作之工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自工程款扣款。 | | | | |
| | | | | | |
| 鋁製烤漆格柵1800mm*400mm-6只@4000-瑞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施作之部分工項於查驗時遭查驗單位列為缺失之項目,原告請求被告代為採購材料及施作,費用自工程款扣除。 | | | | |
| | | | | | |
| | | | | | |
| 電動風門500mm*350mm-2只@9800-瑞元 | 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明文原告負有套繪及協調水電圖、消防圖、空調圖之義務,然原告未善盡此項義務,導致D棟3F機房(UPS室)進排氣風管未裝設電動風門,如發生火災時將無法遮斷其他空間的氣體,可能導致火災繼續蔓延,顯屬消防工程之重大缺失,相關改善工程應由原告負責施作,然被告數次催告均遭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僅能自行施作,所支付之費用自工程款扣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現場人員於巡視時發現原告施作之緊急照明燈電壓與現場設施不符,導致緊急照明燈無法正常啟動,自應由原告負責改善,然原告竟請求被告代為採購材料及施作,費用再由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為免逾期未完成改善遭罰,方同意以上開方式進行並做成會議紀錄,再於108年3月22日以(108)瑞字第0304號函告原告,被告就所生費用自工程款扣款。又原告於第114號案件亦將此部分款項列為「瑞助代執行扣款明細」。 | | | | |
| | 原告施作之工項於查驗時遭查驗單位列為缺失之項目,原告請求被告代為採購材料及施作,費用再由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為免逾期未完成改善遭罰,方同意以上開方式進行並做成會議紀錄,再於108年3月22日以(108)瑞字第0304號函告原告,並自工程款扣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施作之部分工項於查驗時遭查驗單位列為缺失之項目,原告請求被告代為採購材料及施作,費用自工程款扣除。 | | | | |
| | 被證59所示影像可見門扇上有藍色刮痕,此為原告搬運自來水管時不慎碰撞門扇,導致自來水管管身上之藍色顏料沾染該門扇,自應由原告負責修復,被告數次催告原告修復卻不見成效,被告自行施作之費用自工程款扣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FM200系統R型主機程式編輯設定@57525-佺進 | 原告施作之工項於查驗時遭查驗單位列為缺失之項目,原告請求被告代為採購材料及施作,費用再由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為免逾期未完成改善遭罰,方同意以上開方式進行並做成會議紀錄,再於108年3月22日以(108)瑞字第0304號函告原告,並自工程款扣款。又原告於第114號案件亦將此部分款項列為「瑞助代執行扣款」。
| | | | |
| | | | | | |
| | 原告施作之部分工項於查驗時遭查驗單位列為缺失之項目,原告請求被告代為採購材料及施作,費用自工程款扣除。又被證62上記載「開關箱工程」係因該廠商專業為開關箱工程,惟被告係請其於原告施作之破損、缺漏處封上鐵板,詳如被證62第2頁之明細。 | | | | |
| | 原告施作之工項於查驗時遭查驗單位列為缺失之項目,原告請求被告代為採購材料及施作,費用再由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為免逾期未完成改善遭罰,方同意以上開方式進行並做成會議紀錄,再於108年3月22日以(108)瑞字第0304號函告原告,就所支付之費用自工程款扣款。另因接頭處帆布有破損,故必須將原有帆布拆除後重新施作,而接頭亦須一併更換,故報價單中方有接頭工料之數額。又原告於第114號案件亦自承此部分屬 「瑞助代執行扣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施作之工項於查驗時遭查驗單位列為缺失之項目,原告請求被告代為採購材料及施作,費用再由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為免逾期未完成改善遭罰,方同意以上開方式進行並做成會議紀錄,再於108年3月22日以(108)瑞字第0304號函告原告(詳見被證51第2頁第2點),就所支付之費用自工程款扣款。 | | | | |
| | | | | | |
| 泥作-3月21修補廁所磁磚工資4工@2500-達峰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工程地處商業區,屬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中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設有音量標準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建築物所生之噪音數值必須介於55-65間。然原告施作此部分工項時未按圖施作,疏漏未設置消音箱,導致噪音測值逾越前開法定標準,並遭查驗單位列為缺失,原告經被告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僅能自行施作,所支付之費用自工程款扣款。 | | | | |
| | 原告施作之工項於查驗時遭查驗單位列為缺失之項目,自應由原告負責改善,然原告竟請求被告代為採購材料及施作,費用再由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為免逾期未完成改善遭罰,方同意以上開方式進行並於108年5月15日召開台電北北區機電正驗缺失改善會議,且於會議中與原告達成共識,被告代為施作所生費用應由工程款中扣除。 | | | | |
| C棟2.3.6.11.13樓面盆更換6工@2500-心成 | | | | | |
| C棟2.3.6.11.13樓小便斗移設4工@2500-心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原告於修繕缺失時不慎破壞已施作完畢之天花板及輕隔間工項,被告因催告原告修復未果,自行施作並支付費用,自工程款扣款。 | | | | |
| | | | | | |
| | 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被告現場人員巡視時所發現之施作瑕疵,被告代為改善並支付費用,自工程款中扣款。
| | | | |
| | | | | | |
附表2
| | | |
| | 施工時已經拉到最高但是落地窗還是無法安裝,故必須更改匯流排。 | |
| | | |
| | | |
| | | |
| (1)C棟9樓中繼泵浦管路變及增設逆止閥、閘閥。 (2)C棟3~10樓增設8組緩降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地面雨排水雙方已經議價打折為51萬多,B3F排水阻塞另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責任分界點區分,前面在建築圖上,屬土建施作,後面接到排水系統則是原告水電負責施作。 | |
| | | |
| | | |
| | | |
| | | |
| D棟屋突貳(東西側)空調膨脹水箱水源配管及相關基礎座移動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C、D棟汙廢水管變更排放工程(第二次變更至第九陰井即採樣井) | | |
| | | |
| | | |
| | | |
| | 室内裝高架地板配合調高天花板拆除燈具後再裝回,為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項。 | |
| | 制水閥漏水修理後再裝回,為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項。 | |
| | | |
| | 配合熱水器變更位置,拆除管線後再新配置管線,為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項。 | |
| | 地板揷座位置不對,重新開孔後再配管線,為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項。 | |
| | | |
| | 原契約沒有小便斗扶手,新增設備,為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項。 | |
| | | |
| | 原契約無此項目,屬新增設,為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項。 | |
| | 結構有縫大雨後漏水致高壓設備損毁,更新設備,屬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項。 | |
| | 空調冷媒管放置地面上,增設護蓋不鏽鋼止滑踏板,為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項。 | |
| | 依使用者需求,改至守衛室,為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項。 | |
| | 使用空間需要提升天花板高度,致己完成風管需重作,屬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項。 | |
| | | |
| | | |
| | | |
附表3
(鑑定報告書第16頁附表)
| | 原告提出此部分工項依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合約單價計價金額(元)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