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第ㄧ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給付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572萬0542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即為2572萬05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計38萬5386元,然其迄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