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美工鐘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宗益
相 對 人 呂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款至第3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僅於前揭勞資間權利事項、調整事項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經調解成立時,當事人始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自不得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勞保以多報少損失賠償之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⒈資方(即抗告人)應給付勞方呂惠玲(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84,221元,此款於110年2月3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⒉勞資雙方就勞保以多報少損失賠償之勞資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權利均拋棄(包括且不限於勞保以多報少損失賠償等),不得再對他方主張、請求、告訴、告發、檢舉及申訴,如違反是項約定,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日內撤回;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包括但不限於言語、書面、網路媒體等),不得對他方有不利言論或舉措(含其他民事、刑事及行政權利等),如有一方違反約定者,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抗告人並依系爭調解方案於110年2月1日給付584,221元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於110年9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訴,經抗告人寄送存證信函請求撤回申訴未果,相對人業已違反系爭調解方案,應給付抗告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惟原裁定以本件非屬權利及調整事項,亦非為系爭調解方案之爭議標的,逕予駁回抗告人勞資爭議執行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方案,抗告人並如數給付584,221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嗣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其提出申訴,有違系爭調解方案,屢經抗告人催討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相對人拒不支付,故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有申訴行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其請求依據係基於兩造於調解中所為之合意,非相對人因勞保以多報少損失賠償之勞資爭議標的,不屬兩造因勞資身分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如:雇主無端解僱勞工而影響僱傭關係存在、勞工請求雇主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更非屬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如:因社會經濟因素、事業營運、人力條件等因素,一方要求調整工資或工時),是以,抗告人之請求非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或勞動條件之調整關係,而係兩造另行協議所衍生,自不該當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㈡又為保障勞工「合法之爭議權」,使勞方之爭議權能在合法之程序行使,俾勞資爭議於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之本旨,方增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就勞資爭議為定義性規定,抗告人所陳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之立法目的有間。
㈢從而,抗告人依系爭調解方案,聲請對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給付抗告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勞資爭議執行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雖經駁回,抗告人就前開實體事項(相對人是否提出行政申訴、是否該當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酌減事由等節),仍得另行爭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