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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胡馨尹 
相  對  人  董家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6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相對人於111年1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認識相對人,兩造從未聯繫過。系爭本票簽收人為第三人楊秋雄,因公司受疫情影響無法如期歸還款項,對還款事宜未達成共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上蓋立有「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胡馨尹」簽名、捺指模,並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辨稱兩造素不相識,本票簽收人為第三人楊秋雄等語,惟無論是否屬實,抗告人所辯內容核屬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