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大師科技數位課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7日111年度司票字第21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忠燁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無程序能力之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非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程序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程序,如均不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程序,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博宏,嗣於民國111年8月2日改選為吳忠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吳忠燁迄今尚未聲明承受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吳忠燁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