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京翰
相 對 人 廖奕昀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1 年6 月20日本院111 年度勞執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法院所為強制
執行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
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3 項即明。又非訟事件
,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
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
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
,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
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97
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勞資爭議執行
裁定聲請事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要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要件是否
具備,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另
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兩造前曾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簽署勞動
契約書,約定相對人聲明不受任何有妨礙伊接受本職位之契
約約束,然相對人受僱期間具有美國紐約大學學籍,其未收
受正式學籍相關證明,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
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110 年8 月4 日經中華民
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而成立「資方應給付勞方(
109 年11月21日至110 年1 月30日工資)為92,224元(已扣
除勞健保勞方之付額),上述金額應於110 年10月30日前給
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詎相對人迄未
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富邦南門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
細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22
頁),尚有一定證據資料足佐,且揆諸前揭要旨,本件僅須
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毋庸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為認
定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為辯,惟該等內容顯係對兩造間實體上法律
關係、相對人先前有無遵守兩造約定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如有爭議,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為當,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