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二和珍糕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梓城 
相  對  人  張普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第6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規定,可知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勞保補償1,800元、勞退金補償1,543元,合計給付3萬1,343元,並於111年4月29日匯入相對人原薪資帳戶,然僅給付2萬7,528元,尚有3,815元未履行等情,業據提出調解紀錄及帳戶明細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8頁、第29至31),原法院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中之3,815元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上述工資2萬8,000元並沒有扣除健保自付額,亦未依實際上班日數計算,且伊嗣後有依照勞工保險局之要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與補繳勞工保險費,不應重複給付予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