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哈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毓麟
相 對 人 鍾添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0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系爭本票主張抗告人仍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債權,然抗告人前已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3日分別轉帳147萬元、150萬元至相對人之帳戶,足以清償前開系爭本票之債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於原審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法之處。另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清償等情,然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部分,對抗告人並無抗告利益,此部分抗告應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