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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億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開謀 
相  對  人  莊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第6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規定,可知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積欠勞工工資:109年11月、110年3月、10月、11月、111年1月、2月、3月共計8個月(註:應為「共計7個月」)各新臺幣(下同)46,817元及111年4月份37,017元,合計364,736元,分四期給付:第一期於111年7月20日給付100,000元、第二期於111年8月22日給付100,000元、第三期於111年9月8日給付100,000元、第四期於111年10月11日給付64,736元,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轉帳帳戶,資方若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5%利息」,然抗告人僅於111年7月22日、同年8月5日分別給付4萬6,817元,就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其餘款項共計20萬6,366元迄今未履行等情,業據提出調解紀錄及帳戶明細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2頁),原法院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中之第一期至第三期總計20萬6,366元部分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伊於111年7月22日匯款4萬9,000元(扣除健保費用1,129元、勞保費用1,054元為4萬6,817元)、111年8月5日匯款4萬9,000元(扣除健保費用1,129元、勞保費用1,054元為4萬6,817元),理應自應給付予相對人之工資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其中已實際給付予相對人部分,業經原裁定扣除,至於勞健保費用是否應扣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