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孟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坤
相 對 人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彭國倫為相對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程序亦準用前揭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聲請本票裁定後,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為彭國倫,有相對人同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其程序自應當然停止。惟本件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彭國倫承受並續行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