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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李錦雯 
相  對  人  禾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3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8年9月17日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66萬6662元,並約定分期每月攤還3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0年4月起經催告後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和解筆錄、催告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55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上審查,認其聲請符合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提出上開資料影本,並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又抗告人經清償後債務總額僅餘315萬餘元,並與相對人委任律師溝通協調中,有和解可能,無拍賣之必要,再者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4000餘萬元,相對人債權不到系爭不動產價值十分之一,顯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為此不服原裁定,應法提起抗告云云。相對人則具狀答辯稱:原裁定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執行名義,抗告人顯係誤解執行名義法律性質,又兩造間並未達成和解,且和解亦非許可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再者相對人行使抵押權利聲請裁定准許拍賣,係依法保障之權利,並無任何違背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本件僅係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尚未行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之執行名義無關,是抗告人所認相對人違反強制執行法乙節,顯無可取。至抗告人另主張債權餘額若干、有和解可能性及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