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智字第22號
原 告 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祺祥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被 告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昌
訴訟代理人 林勇全
張珮綺
被 告 廖本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彣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年與首爾大學語言教育院簽署「翻譯出版契約書」,取得將「韓國語1A、IB、2A、2B、3A、3B、4A、4B韓語」原著翻譯為繁體中文,並取得於臺灣地區以紙本書、電子書含電子媒體網路平台製作出版、銷售及傳輸播送之專屬授權。伊出資將上開原著翻譯為繁體中文,原始取得翻譯改作之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伊自102年11月起於臺灣地區陸續發行銷售「首爾大學韓國語Student’s Book 1A、1B、2A、2B、3A、3B、4A、4B」繁體中文版(下稱系爭著作)。
㈡、被告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乂迪生公司)係以經營 「Hi家教網站」(系爭網站)銷售各國線上語言教學課程時數予學員為業,被告廖本昌為被告乂迪生公司負責人。兩造於109年4月23日簽署「電子出版品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於109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期間,將系爭著作電子出版品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被告乂迪生公司於系爭網站銷售課程使用時數予學員,學員於購買使用時數範圍內,有線上瀏覽閱讀系爭著作電子出版品之權利,惟不得離線瀏覽閱讀、下載、存檔或列印;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乂迪生公司應以銷售系爭著作課程予學員之銷售使用時數為授權金計算基準,按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元(含稅)計付授權金,被告乂迪生公司並保證授權期間就系爭著作第1年至第3年,每年最低銷售使用時數分別為1萬小時、1萬5,000小時及2萬8,000小時,並以上開最低銷售使用時數計算每年度應給付之基本授權金,每年度基本授權金應於每年5月1日給付;並約定被告乂迪生公司應提供系爭網站系統帳號密碼供伊隨時上線查詢實際銷售使用時數,並應自109年起每年5至7月、8至10月、11月至次年1月、次年2至4月結束之次月15日前,完成每季系爭著作銷售使用時數報表提供伊核對,伊則應自110年起於每年5月底前,將被告乂迪生公司前一年度實際銷售使用時數扣除保證最低銷售使用時數後之超逾時數,以每小時12元(含稅)之標準計算差額授權金並開立發票,被告乂迪生公司應於收到發票10日內給付差額授權金;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乂迪生公司應就系爭著作施行防盜拷措施,防止其職員、教師、學員等擅自破解複製、下載、存檔或列印使用;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乂迪生公司如違反前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㈢、詎原告發現被告乂迪生公司之學員訴外人吳詠安在蝦皮網站上販賣重製之部分系爭著作,且被告乂迪生公司歷來以電子郵件提供原告之季報表(下稱系爭報表)僅為學員上課使用時數報表,非實際銷售時數報表,被告乂迪生公司提供之系爭網站帳號密碼,僅能查得學員上課時數,無法查得實際銷售時數。則被告乂迪生公司有附表所示各違約情形,伊得就被告乂迪生公司各該違約行為,分別一部請求如附表所示違約金,共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300萬元。
㈣、又因被告乂迪生公司未提供系爭著作之真實銷售使用時數報表,致伊無法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款約定計算各年度差額授權金,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差額授權金全部請求最低金額50萬元,請求被告乂迪生公司如數給付。
㈤、爰就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及差額授權金50萬元,分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條第3項第5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乂迪生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就附表編號1,被告乂迪生公司簽約後,即由內部資訊開發部門開發並設置僅供學員、顧問線上瀏覽系爭著作、無法轉存、列印及存檔之防盜拷措施,學員僅有上課當下能觀看完整系爭著作內容,及於教學完成後3天內於系爭網站線上瀏覽教師註記畫面,均不可下載。至學員以電腦或手機螢幕截圖、照相功能擷取畫面,非現今科技水準所能禁止,不得以吳詠安螢幕截圖後販賣系爭著作之行為,認被告乂迪生公司未為防盜拷措施。且系爭契約僅禁止使用者下載、儲存系爭著作,未禁止教師於課堂中在系爭著作上進行筆記、劃線及線上瀏覽教師之筆記,縱被告乂迪生公司之顧問有以螢幕截圖方式將具教師註記之系爭著作畫面傳予學員,其傳送者並非完整系爭著作內容,應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授權被告乂迪生公司以銷售目的重製、使用系爭著作之約定。況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規範對象為學員,不包含被告乂迪生公司之顧問人員。如認被告乂迪生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惟顧問人員僅基於教學目的,將有教師註記之上課畫面寥寥7頁傳送吳詠安,非出於惡意,被告乂迪生公司違約情節甚微,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萬元違約金,應予酌減。
㈡、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不爭執分別遲延14日、2個月、29日給付,然被告乂迪生公司付款須依相關財務會計準則及稅法,待收到原告請款發票後始得憑以支付,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15日、110年5月1日、111年5月4日開立發票郵寄被告乂迪生公司,被告乂迪生公司無從於各年度5月1日給付,況當年尚有疫情因素,應認上開給付遲延不可歸責被告。退步言,被告乂迪生公司已將基本授權金全數給付,且遲延日數非久,亦非惡意拖延,難認原告有何損害發生,此部分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縱認不宜酌減至零,109年度至111年基本授權金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分別為230元【計算式:(12萬元×5%)÷(14日/365日)=230元】、1,500元【計算式:(18萬元×5%)÷(2月/12月)=1,500元】、1,335元【計算式:(33萬6,000元×5%)÷(29日/365日)=1,335元】,應供作酌減之參考。
㈢、就附表編號5,被告乂迪生公司業於109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相關網址、帳號、密碼及操作查詢方式予原告,原告得隨時上網查詢系爭著作實際銷售使用時數,被告乂迪生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4款前段約定。
㈣、就附表編號6至7,系爭著作課程因被告內部作業程序,於109年11月23日方上架,故於109年5至10月間無銷售使用報表,被告乂迪生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4款後段情事。
㈤、就附表編號8至13,被告乂迪生公司已依約以電子郵件寄送包含「學員實際使用堂數」、「實際銷售學員之時數」內容之系爭報表予原告,上開報表為系統自動產出,僅因系爭網站原始系統設計僅能自動統計學員上課堂數,無法將堂數自動換算為「時數」(1堂課為50分鐘;0.5堂課則為25分鐘),故被告人工將「堂數清單」,統計換算為實際銷售使用時數,再列於「堂數及時數清單」上,自無礙於系爭報表之真實性。況如原告對系爭報表有異議,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4款後段約定,於同月20日前向被告乂迪生公司提出異議,否則即視為確認報表內容無誤。被告乂迪生公司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4款後段之情事。
㈥、就差額授權金部分,被告乂迪生公司109年度至111年度實際銷售系爭著作課程之時數均未超過約定之每年度保證最低銷售使用時數,被告乂迪生公司無差額授權金之給付。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1-94頁):
㈠、原告於101年與首爾大學語言教育院簽署「翻譯出版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39頁,原證3)取得將「韓國語1A、IB、2A、2B、3A、3B、4A、4B韓語」原著翻譯為繁體中文並於臺灣地區紙本書、電子書含電子媒體網路平台製作出版銷售傳輸播送之專屬授權,原告出資將原著翻譯為繁體中文原始取得翻譯改作之衍生著作著作權,自102年11月起於臺灣地區陸續發行銷售「首爾大學韓國語Student’sBook1A、1B、2A、2B、3A、3B、4A、4B」繁體中文版及電子書(即系爭著作,見本院卷一第55-70頁,原證5)。
㈡、被告乂迪生公司經營「Hi家教網站」(即系爭網站)銷售各國線上語言教學課程時數予學員為業,被告廖本昌為被告乂迪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見本院卷一第71-77頁,原證6、7、8)。
㈢、原告與被告乂迪生公司、被告廖本昌於109年4月23日簽署「電子出版品授權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5-119頁,原證13,即系爭契約)。約定於契約授權期間內(契約約定授權期間為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原告授權將系爭著作電子出版品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被告乂迪生公司於臺灣地區以系爭網站銷售授權系爭著作課程使用時數予學員,學員於購買使用時數範圍內有線上瀏覽閱讀系爭著作電子出版品之權利。
㈣、被告乂迪生公司於109年5月15日、110年7月5日、111年5月30日匯款給付第1年、第2年、第3年基本授權金12萬元、18萬元、33萬6,000元予被告乂迪生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原證14),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每年5月1日期限計算,分別遲延14日、65日、30日(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卷三第213頁)。
㈤、被告乂迪生公司於110年5月6日提供109年11至12月、110年1至4月時數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23-149頁,原證15)、111年2月7日提供110年11月至111年1月時數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51-179頁,原證16)、111年5月5日提供111年2至4月時數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81-207頁,原證17)、111年6月24日提供110年5至10月時數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09-270頁,原證18)、111年10月25日提供111年5至9月時數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95-225頁,原證50)予原告,各報表內容為「學員上課日期之時數統計」。
㈥、被告乂迪生公司並未提供109年5至10月時數報表與原告。
㈦、被告乂迪生公司提供原告之系爭網站網址及帳號密碼登入顯示「日月課程堂數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79-283頁,原證21)內容為「學員上課日期時數統計」(見本院卷一第549頁被證6電子郵件、卷二第191-193頁,原證49)。
㈧、原告於111年6月2日寄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原證31)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73-376頁,原證32)通知被告等違反授權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條第3項第4款、第4條第2項規定,並請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及改正違約缺失。經被告於111年6月9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回證)後以111年6月16日律師函回復(見本院卷一第384-387頁)。
㈨、被告乂迪生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原證50)向原告表示:「我們在6/2訴訟案件關係,已全數更換為自有教材」。課程異動公告如本院卷二第357-365頁(被證17)。
㈩、吳詠安將系爭著作1B至3B的第12單元之PDF檔,上傳雲端硬碟內而重製,並於110年10月18日以其所申設蝦皮帳號「bunny_wish_palette」,刊登「首爾大學韓國語1B、2A、2B、3A、3B、4A、4B電子PDF檔」等擬以單本310元販售上開系爭著作之訊息,再將上揭雲端硬碟權限分享予業已支付價金之買家,以供特定多數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雲端硬碟閱覽或下載,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侵害原告著作財產。經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上訴後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判決認定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85-288頁,原證22、23蝦皮拍賣截圖、卷二第461-465頁本院刑事庭判決、卷四第95-103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今日推出並開始販售系爭著作(見本院卷一第557頁,被證8、卷三第177-17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9頁):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如附表所示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00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乂迪生公司有無未設防盜措施、開放成員下載系爭著作課程之行為?
⒉、被告乂迪生公司有無遲延給付第1、2、3年基本授權金各14日、65日、30日之行為?
⒊、被告乂迪生公司提供原告帳號密碼使原告查詢可得之資料,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4款約定之「實際銷售使用時數」?
⒋、被告乂迪生公司提供與原告之系爭報表,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4款約定之「銷售使用時數報表」?
⒌、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授權期間(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有無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款約定得請求之差額授權金債權存在?若有,數額若干?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請求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80萬2,000元:
⒈、就附表編號1,被告乂迪生公司未設相當防盜措施,任令學員下載系爭著作,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項約定:
①、查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著作電子出版品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被告乂迪生公司於系爭網站銷售課程使用時數予學員,學員於購買使用時數範圍內,有線上瀏覽閱讀系爭著作電子出版品之權利,惟「不得離線瀏覽閱讀、下載、存檔或列印」;被告乂迪生公司應就系爭著作電子出版品「施行防盜拷措施」,「防止其所屬職員、教師、學員等成員擅自破解複製、下載、存檔或列印」,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項約定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22頁)。被告乂迪生公司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②、次查,就吳詠安加入系爭網站成為學員,於購買系爭著作課程上課後,自系爭網站下載取得系爭著作1B至3B的第12單元之PDF檔,且被告乂迪生公司之顧問在吳詠安要求下,提供載有筆記之系爭著作頁面檔案供吳詠安下載等情,業據證人吳詠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加入系爭網站成為學員上韓語課程,系爭網站提供的教材,上面有筆記的可以下載,是老師上課時的筆記,筆記寫在教材上面。我從系爭網站只能下載有課程筆記的頁面,沒有設防盜裝置,但我沒有上到的就沒有筆記,就不能下載,每一頁課程筆記的最底下都有寫不能翻印跟販售,我把他塗改後販賣。我本身還有買紙本,所以沒有上課的我用手機掃瞄,上傳到雲端再販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92-395頁);且本院當庭播放證人吳詠安放置在雲端上之系爭著作檔案,經證人吳詠安確認每頁均由授課教師教授並作筆記(見本院卷二第397-398頁)。衡以證人吳詠安上開證述顯不利於己,倘非其確有此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作為,自無刻意虛捏、陷己於罪之理,其前述證詞,自值採信。此外,並有吳詠安於蝦皮網站上刊登拍賣系爭著作之頁面、系爭網站上課紀錄、下載路徑截圖、證人吳詠安與原告經理訴外人鄭玉明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吳詠安與被告乂迪生公司課程顧問間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369頁),核與證人吳詠安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又查,證人吳詠安前因侵害原告著作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上訴後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判決認定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0點),證人吳詠安於該案中亦坦承認罪,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乂迪生公司就系爭著作,確有任令學員及教學顧問離線下載、存檔、傳送之情事,且除訓示宣導外,並未就系爭著作電子出版品執行有效之防盜拷措施,其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項約定至明。被告辯以系爭網站上提供學員上課之系爭著作均不得下載,上開檔案應係證人吳詠安自行以螢幕截圖方式獲取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矛盾,難認可採。
③、至被告聲請傳喚被告乂迪生公司資訊人員謝孝林、朱語婕、林勇全、顧問楊景雯,欲證明系爭網站設有防盜及禁止下載措施等情,然上開人員均為被告乂迪生公司員工,證詞之憑信性較證人吳詠安低,且此部分已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網站截圖可明,難認有再調查該等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④、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並非過高:
⑴、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賠償性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倘依約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第19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拘束。倘法院審酌上開要素,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情事,甲方除得依據第五條規定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及丙方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外,另得請求乙方與丙方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本件被告乂迪生公司既有違反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之事實,原告依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當屬有據。再審酌系爭著作授權金兩造約定每小時12元,被告乂迪生公司依約應給付之109年度至111年度基本授權金共計63萬6,000元【計算式:(1萬小時+1萬5000小時+2萬8000小時)×12元=63萬6,000元】(本院卷一第115頁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約定參照),系爭著作出版品市價實體售價一本450元、電子書一本338元(見本院卷三第263-264頁);此外,被告廖本昌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經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案列:107年度自字第38號、108年度自字第25號),後兩造調解成立,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由該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案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判決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114頁)。另被告乂迪生公司前對證人吳詠安提起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並附帶為民事請求,經本院判決吳詠安應給付被告乂迪生公司40萬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7-84頁)。從而,可認被告前對原告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詎其於本件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再次未就系爭著作施行有效之防盜拷措施並防止其職員、學員擅自下載及存檔,被告乂迪生公司上開違約情節非輕,更自證人吳詠安處獲得4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綜此考量,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僅與前次兩造調解成立之金額相當,經核尚無過高,自應准許。
⒉、就附表編號2至4,被告遲延給付第1、2、3年基本授權金各14日、65日、30日,共計應給付違約金2,000元:
①、就系爭著作基本授權金之給付,應由被告乂迪生公司於109年至111年度於每年5月1日匯款原告,此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約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而被告乂迪生公司實際上係於109年5月15日、110年7月5日、111年5月30日分別匯款第1年、第2年、第3年基本授權金12萬元、18萬元、33萬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每年5月1日期限計算,分別遲延14日、65日、30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惟查,原告係分別於109年5月15日、110年5月1日、111年5月4日始開立發票郵寄至被告乂迪生公司請款,有該等發票3紙附卷可明(見本院卷三第225頁),衡以被告乂迪生公司收受原告請款發票後,尚須依內部應付帳款核銷流程檢據核銷入帳 ,耗費一定時日尚屬難免;再參考兩造約定之109年度至111年年度基本授權金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分別為230元【計算式:(12萬元×5%)÷(14日/365日)=230元】、1,500元【計算式:(18萬元×5%)÷(2月/12月)=1,500元】、1,335元【計算式:(33萬6,000元×5%)÷(29日/365日)=1,335元】,本院認被告乂迪生公司違約情節非屬重大,原告分別請求違約金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數額均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0元、1,500元、500元。是就附表編號2至4違約情節,原告共計得請求違約金合計2,000元。至被告抗辯因疫情致遲延給付,非可歸責於己云云,惟未具體說明並舉證疫情與付款遲延間有何具體關聯,自非可採。
⒊、就附表編號5,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4款約定之「實際銷售使用時數」,係學員就系爭著作課程確認購買並計入上課使用之時數(即學員實際使用而會被扣除課堂數),被告乂迪生公司提供之系爭網站系統帳號密碼可查得上開資料,並無違約: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4款「實際銷售使用時數結算:乙方應提供Hi家教網站系統帳號密碼供甲方隨時上線查詢實際銷售使用時數…」(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約定中所載「實際銷售使用時數」定義存有爭執,原告主張為被告乂迪生公司與學員間訂立契約「銷售」系爭著作課程之售出課程堂數;被告乂迪生公司則主張為學員就系爭著作課程經學員確認購買並上課使用之時數等語。
③、經查,就系爭契約文字形式以觀,係採用「銷售使用」一詞,應認「銷售」及「使用」兩要件同有重要意含,缺一不可,則原告片段擷取「銷售」之文字,主張應以學員訂立契約時所載之銷售堂數為基準云云,使契約上開「使用」文字形同具文,該主張已乏依據。再查,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緣由,乃兩造於109年1月1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2條載明:「聲請人(即原告,下同)願授權相對人(即被告乂迪生公司,下同)使用首爾大學韓國語系列作為線上教學使用,授權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共3年。兩造同意授權金計算方式以壹小時為計算基準,壹小時壹拾貳元(含稅),相對人保證授權期間最低『使用時數』伍萬參仟小時(第一年壹萬小時、第二年壹萬伍仟小時、第三年貳萬捌仟小時),相對人願提供系統帳號密碼供聲請人上線查詢,並願每季提供報表辦理結算,全年度結算結果扣除當年最低『使用時數』後,如有超逾時數,相對人願以每小時壹拾貳元(含稅)之標準補付差額,相對人願自109年5月1日起,於每年5月1日預付當年度5月1日起至翌年4月30日之最低使用時數授權金」等語,有該法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而該調解內容既僅採「使用時數」此用語,益徵被告主張兩造係約定於學員確認選取系爭著作課程並「使用」上課堂數後,始會列入該條款約定之「銷售使用時數」內,並非空言無據。原告主張依該調解筆錄之脈絡,應認兩造締約時著重「銷售」之時數云云,難認有理。
④、此外,佐以兩造約定由被告乂迪生公司開啟系爭網站後端監控,提供系爭網站平台供原告以帳號、密碼登入,以便其隨時由後端查核系爭著作之銷售情況。而倘兩造本係約定以被告乂迪生公司與學員間簽訂之合約上所載之課程時數為付款依據,此等靜態事實,顯可藉由被告乂迪生公司按期提供書面契約、發票、銷售憑證等方式予以核對出售數量,尚無提供原告「及時」、「上線」查詢系統動態資料之必要。自可認上開契約約定之「銷售使用時數」,係指學員實際購入並使用、將被扣課堂數之動態上課時數無疑。
⑤、況且,被告乂迪生公司就學員購買系爭著作課程所訂立之契約,其第12條第1項約定:「甲方購買之課程可轉讓給指定對象(僅限於親屬或相互推薦者)或轉換課程內容。」,有學員服務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08頁);此外,被告乂迪生公司亦有提供學員先購入不同語文(如日韓文)套組,事後再選定課程教材之購買方案,有被告銷售課程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9頁、第349-353頁、第361-363頁),可認於被告乂迪生公司與學員簽約時,學員雖就購入標的(堂數)先行付款,然此際尚未確定必將選擇何教材上課,學員仍有轉換課程、選擇不同教材作為套餐內容之空間,故必待學員確認將以系爭著作為教材上課,訂課並計入上課使用時數(即學員之課堂數會因此被扣除)後,方有給付授權金與原告之合理性。由此觀之,自以被告所辯上情,較為可採。
⑥、甚者,被告乂迪生公司前於109年12月21日交付原告系爭網站系統帳號密碼,有電子郵件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頁),原告自該日起陸續登入查詢系爭網站平台報表達數十餘次,有原告不爭執之登入紀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再兩造既不爭執被告乂迪生公司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係顯示「日月課程堂數統計表」,其內容為「學員上課日期時數統計」資料(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由該報表格式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91-225頁),顯僅為學員上課時數之統計,與銷售資料無涉;嗣後被告乂迪生公司陸續以電子郵件將學員上課時數統計之系爭報表寄送原告,亦從未見原告回信爭執,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51-153頁、第181頁),益徵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下,主觀上並未認定契約第1條所載之「銷售使用時數」,應僅以被告乂迪生公司與學員間之書面銷售資料為準。
⑦、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員工吳怡穎(真名吳怡瑩,以下以其對被告使用之名稱「吳怡穎」稱之)於111年10月17日購入系爭著作課程,於同年月20、21日上課,然依系爭網站系統帳號密碼查詢結果,卻無該筆課程使用時數紀錄,可見該平台查詢結果與實際情形不符云云,固舉該平台查詢資料列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1-193頁);被告則辯以:因兩造發生爭議,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對外公告要將系爭著作課程下架,後台並於111年6月10日全數將系爭著作課程下架完畢,111年10月20日吳怡穎上課時係因被告乂迪生公司之課程顧問疏未查悉課程下架,於系統無法叫出系爭著作為教材時,私下以手邊自備之系爭著作教材翻拍、上傳供吳怡穎上課,其後該顧問發現系爭著作課程已下架,即與吳怡穎討論後續更換課程或退費事宜,故吳怡穎之上課時數未被平台系統指定之搜尋條件篩選出,此特例不能證明被告乂迪生公司提供之帳號密碼查得之資料不實等語。經查:
⑴、被告乂迪生公司確有於111年5月31日公告「互動韓語課程下架」之課程異動,稱自該日起將停止販售系爭著作課程,有該公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7-365頁),被告乂迪生公司並於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提及系爭著作課程於111年6月2日全數更換為自有教材等語(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且被告乂迪生公司內部部門確有於111年6月8日填寫需求單,向資訊部門申請將系爭著作教材全數更換為被告自有教材,經被告內部資訊部門於111年6月10日將系爭著作教材全數更換為被告自有教材完畢等情,有被告乂迪生公司111年6月8日資訊系統開發需求申請單(SDR)、被告內部系統電腦程式截圖可資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37-153頁),則被告確實業於111年6月10日將系爭著作課程下架而終止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迄今系爭網站平台仍能搜尋到系爭著作上課之紀錄,可見被告並未將之下架,甚至現仍繼續違約銷售云云,並舉搜尋紀錄為據(見本院卷四第73-86頁),然被告就此解釋:日月課程堂數統計表之程式碼係以「銷售目錄ID」作為搜尋條件,於被告資料庫內採用數字「875、876、879、880、969」等5組代碼作為原本系爭著作教材之「銷售目錄ID」,各該銷售目錄ID下所歸屬的課程可綁定某教材,當課程更換綁定之教材時,該銷售目錄ID或課程名稱不因此變動,本件將系爭著作下架時,係以相同之銷售目錄ID和課程名稱,將綁定的教材由系爭著作更換為被告自有教材,因「銷售目錄ID」未變動,且該報表係以「銷售目錄ID」作為搜尋條件,故被告自有教材之課程時數,仍會被該統計表搜尋到,並持續記錄使用數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90頁、第16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主張逾系爭契約授權期間,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著作作為教材之學員上課畫面後,原告已確認該等學員實際上課之教材,均非系爭著作無訛(見本院卷四第91頁),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之報表邏輯,並非虛妄。
⑶、復依被告課程顧問Tedi與吳怡穎之line對話紀錄視之(見本院卷二第313-355頁),顧問一開始雖提及:「我剛剛已經經幫您跟同事確認,首爾大教材我們有簽約〜可以直接導入,教材不用自備」、「你點開教材預覽,應該就是首爾大的教材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第335頁、第337頁),然於吳怡穎111年10月20日、21日上課後,顧問於111年10月24日告知:「嗨Wii我跟同仁確認為什麼那時候拉不出來首爾大的教學,原來是今年前幾個月已經取消合作,所以上次2A的課程剛好我手邊有書先幫你上傳。想詢問若是更改成我們教材中高級以上的話,你0K嗎?或是你手邊有3A教材,也可以上傳給我們。真的很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頁),吳怡穎回稱:「…所以第一次上課看到課本上是翻拍的,其實我跟老師都有點疑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頁),顧問稱:「真的很不好意思。因為我這邊的確當時查到有提供,只是後來課程教材卻拉不出來,所以我緊急先去借了2A的幫您上傳。但因為我現在手邊沒有3A明天的課程會來不及。所以才和您討論要不要直接試試看我們的中級教材,…首爾大是前幾個月取消合作~但我們教材系統上沒有更新到,所以造成一些誤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足認吳怡穎起初雖以購買系爭著作課程為標的,因被告乂迪生公司顧問疏未查知課程下架,嗣至上課時間無法自系統叫出系爭著作為教材,始自行使用自備課本,翻拍照片作為教材,待確認系爭著作課程下架而不得銷售後,顧問旋與吳怡穎商討換課或退款等情,均與被告所辯相符。可認被告就系爭網站平台查無吳怡穎以系爭著作上課之紀錄,已為合理之交代,原告執此遽指被告交付之帳密無法取得真實上課堂數統計資料云云,不足憑採。
⒋、就附表編號6至7,被告乂迪生公司未提供109年5月至10月之報表,乃因系爭著作課程於該段期間未上架開始教學,被告乂迪生公司無違約情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109年5月至10月之報表而屬違約,被告則抗辯該段時間系爭著作課程尚未完成上架,故無銷售使用時數資料等語。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學員,表示今日推出並開始販售系爭著作,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1點);再觀諸被告乂迪生公司前於109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目前教材還未開始銷售,因新課程推出前需要建置後台、內部訓練等,故大約需要3個月的前置作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1頁),可知被告乂迪生公司所辯系爭著作課程須耗時相當時間、訓練教師後始能上架乙情,並非臨訟杜撰。此外,經本院指示被告資訊人員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操作被告公司電腦,查詢資料庫內學員實際上課使用系爭著作為教材之資料,其第一筆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有該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5-6頁、第47頁「0416法院開庭-乂迪生系統匯出資料」報表所載報表起日),並經原告當庭錄影確認無訛(錄影光碟為原證85)。益徵被告辯以109年5月至10月系爭著作課程尚未開始上課,故無報表可提供等情,確屬實在,被告乂迪生公司自無違約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違約金共計8萬元,即無理由。
⒌、就附表編號8至13,被告提供原告之109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系爭報表,原告未即時異議,依約視為已確認系爭報表內容,被告乂迪生公司並無違約:
①、本件兩造就系爭著作實際銷售使用時數結算,約定:「…乙方並應自109年起每年5月至7月、8月至10月、11月至次年1月、次年2月至4月結束之次月15日前完成每季授權著作銷售使用時數報表提供予甲方核對結算;甲方如對乙方報表有異議,應於同月20日前以書面向乙方提出,否則即視為確認報表內容」等語,此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由此,堪認兩造係約定被告乂迪生公司出具每季銷售使用時數報表統計資料予原告後,原告應於收到後5日內提出異議,否則視為就報表內容無爭執。
②、經查,被告乂迪生公司於110年5月6日提供109年11至12月、110年1至4月時數統計表、111年2月7日提供110年11月至111年1月時數統計表、111年5月5日提供111年2至4月時數統計表、111年6月24日提供110年5至10月時數統計表、111年10月25日提供111年5至9月時數報表予原告,各報表內容為「學員上課日期之時數統計」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且觀卷內事證,原告從未於收受系爭報表後,有何異議作為。依前揭契約約定,自應視為原告同意系爭報表所載之內容。原告事後主張被告違約提供不實之系爭報表,洵屬無理。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報表資料均僅為「學員上課日期之時數統計」,非實際「銷售」時數,原告無從異議云云。然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提供系統帳號密碼後,原告確於該日起持續登入系爭網站查詢報表,已詳述如前,倘原告主觀上認被告乂迪生公司寄送之系爭報表與雙方約定應提供之資料完全不符,更當強烈、即時提出異議。原告主張其因未取得實際銷售時數資料,故無從異議云云,殊難想像為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乂迪生公司交付之系爭報表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清償效力,且抗辯原告未異議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4款約定之「實際銷售使用時數」,係學員就系爭著作課程確認購買,並計入上課使用之時數,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乂迪生公司提出學員上課日期時數統計之報表供原告確認,確與債之本旨相符,原告復無客觀上不能異議之正當理由,其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原告再稱:系爭報表並未記載銷售課程予學員之交易日期、銷售堂數(時數),且無記載交易合約、發票、會計傳票編號;且學員購買課程堂數1堂課應以1小時為單位,系爭報表竟以1堂課50分鐘為計算單位,兩者標準不一;系爭報表非系統自動產出資料,「堂數及小時數統計表」為人工製作;報表「製表人及部門主管」姓名空白,無人簽章擔保真實性,故主張被告乂迪生公司交付之系爭報表不合約定云云,然原告空言稱1堂課應以1小時、非50分鐘為單位,與各該學員上課之客觀紀錄顯然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31-270頁);另細考系爭契約內容,並未約定報表格式應包含銷售交易日期、交易合約、發票、會計傳票編號等,亦無約定須經製表人、部門主管、代表人或會計師簽章,更未約定報表需由電腦系統自動產出,絲毫不可經人工加以整理。則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被告乂迪生公司違約,顯係增加契約所無之條件,均難認有據。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授權期間,無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款約定得請求之差額授權金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兩造約定:「基本授權金:乙方承諾保證授權期間就授權著作之最低銷售使用總時數5萬3千小時,乙方每年度最低銷售使用時數分別為:第1年1萬小時,第2年1萬5千小時,第3年2萬8千小時,並以此計算每年度基授權金。差額授權金:甲方應自110年起於每年5月月底前,將乙方前一年度(5月至次年4月)實際銷售使用時數扣除乙方承諾保證當年度最低銷售使用時數後之超逾時數,以每小時新台幣12元(含稅)之標準計算差額授權金開立發票予乙方」等語,有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5項規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則原告依該約定主張被告乂迪生公司有給付差額授權金之義務,應由原告就其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系爭報表所載,109年至111年之銷售使用時數總計僅7,304小時,未超過約定之基本授權時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製作之報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7-54頁「乂迪生email結算報表」),已難認原告主張有差額授權金債權存在一節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訟中歷次提出之報表資料統計結果相互矛盾,可見系爭報表刻意隱匿闕漏,實則於契約授權期間,系爭著作銷售使用時數應超過最低保證時數云云。惟系爭契約所定「銷售使用時數」,係指學員就系爭著作課程確認購買並計入上課使用之時數,非原告主張之銷售時數等情,已如前述。而經被告資訊人員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操作被告公司電腦,進入系統內查詢於109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學員實際上課經翻閱系爭著作教材之紀錄所產出之報表,使用系爭著作教材之總時數僅5,878小時(見本院卷四第5-6頁、第47頁「0416法院開庭_乂迪生系統匯出資料」報表);被告資訊人員再當庭以被告資料庫內綁定系爭著作課程名稱之訂單為搜尋條件,查詢於系爭契約授權期間之全部訂單,其訂單總時數亦僅有1萬7,318小時(見本院卷四第5-6頁、第47頁右二欄報表),均顯未超過系爭契約最低保證銷售時數共5萬3,000小時,則雖前開各報表因搜尋指令不同,致對於同一資料庫篩選、過濾產出不同報表,然被告已就該等報表有差異之原因、各報表與系爭契約所定「銷售使用時數」相比,將額外涵蓋或將排除之範圍等,提出合理之解釋(見本院卷四第165-167頁),原告持續空言質疑各該報表、被告資料庫內資料均為臨訟編撰,被告乂迪生公司就系爭著作課程每年銷售時數確有超出約定之最低保證時數云云,自屬無據。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乂迪生公司給付差額授權金50萬元,並無理由。
⒊、又經本院當庭命被告乂迪生公司資訊人員操作電腦,進入被告公司資料庫內查詢資料及產出報表後,已足確認被告乂迪生公司就系爭著作之各年度實際銷售使用時數,並未超出契約所定最低保證時數,而無差額時數存在。是上開事證已明,原告另聲請命被告乂迪生公司提出系爭契約期間銷售之所有韓語課程訂單原本、提供系爭網站銷售雲平台之帳號密碼、同意原告派員至被告乂迪生公司實地查核閱覽影印銷售系爭著作課程時數之訂單、發票、會計傳票、帳薄、銷售報表明細之電腦檔案及紙本、聲請勘驗被告電腦資料夾之檔案建立日期及內容、命被告提出原始檔案、勘驗系爭網站報表查詢平台「日月課程堂數統計報表」自109年5月1日至113年6月4日之報表內容並下載存檔、命被告提出系爭網站報表查詢平台「日月課程堂數統計報表」之預設查詢指令資料及路徑、連結資料來源等,均係因對被告電腦資料庫之內容懷疑不實而生,然上開懷疑僅為原告因對被告系統採用之報表邏輯未明瞭所生之臆測,難認有客觀事證足以支持,該等調查亦逾越合理必要性,本院難以准許,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180萬2,000元【計算式:180萬元+2,000元=180萬2,00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40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乂迪生公司確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約情事,依其違約情節合計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80萬2,000元,惟原告主張被告乂迪生公司有附表編號5至13所示違約行為,且尚有差額授權金應給付原告等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2,000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見本院卷一第409-410頁):
| | | | | |
| 未設防盜拷措施,開放學員下載存檔,超出約定授權目的利用。 | | | | |
| 遲延給付第1年基本授權金(109年5月15日匯款)14日。 | | | | |
| 遲延給付第2年基本授權金(110年7月5日匯款)65日。 | | | | |
| 遲延給付第3年基本授權金(111年5月30日匯款)30日。 | | | | |
| 未提供原告可隨時上線查詢實際銷售時數之系爭網站帳號密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