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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31號
原      告  吳崇媛 
            周耀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黃品瑜律師

被      告  林語堂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興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欄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欄。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
更正
當事人欄位置
內容
(被告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補載張立業律師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
更正
主文位置
內容
第1頁第25行
貳佰參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元

貳佰參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元
第1頁第29行
第2頁第7至8行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
更正
事實及理由欄位置
內容
第13頁第24行
2,394,210元

2,358,210元
第18頁第12行
第19頁第2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