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33號
原 告 張逸人
歐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戴振東
大江國際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少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鍾禹康律師
被 告 互聯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戴振東與大江國際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戴振東與互聯新創有限公司(下稱互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5,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二項請求,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内,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被告互聯公司應給付原告201萬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戴振東及被告大江國際公司、被告戴振東與互聯公司分別連帶給付125萬元、36萬5,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第3項聲明前2項請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聲明第1項及第2項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訴之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01萬7,73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萬7,736元(計算式:125萬元+201萬7,736元=326萬7,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37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萬4,661元,尚欠8,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