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明錦(原名:謝定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健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煜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寶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菁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葉淑玲
陳麗燕
詹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明錦(原名:謝定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2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因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1年6月8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