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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曜聰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又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繳納程序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見本院卷第33頁)、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錢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提存所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110年12月15日北院忠司執正字第118833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相對人寄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5頁)等資料,可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1,341,124元暨各該利息債務(下稱系爭1,341,124元本息債務)現已無清償能力清償,相對人亦無資產可供清償,足認相對人顯無法清償債務,實非破產不足以顧及債權人權益及債務人即相對人更生,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雖提出相對人之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錢或聲明異議狀、本院提存所函及本院110年12月15日北院忠司執正字第118833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寄發電子郵件等資料為憑;惟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本院已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並提出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資料、設備資產清冊、有無積欠勞工工資、退休金、資遣費相關證明文件,上揭裁定已於111年2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任何資料,亦未繳納聲請費,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7頁)附卷足憑,其未依限期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