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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號
(原109年度訴字第4976號)
原      告  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方宏龍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被告方宏龍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二日起、被告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110年1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基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且於該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本院,惟尚未經終局裁判,故於新法公布生效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改行簡易程序,兩造就此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9頁),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07,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16日具狀減縮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836,137元(見本院卷第42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宏龍受僱於被告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銲條公司),以駕車載運銲條送貨並兼任業務。方宏龍於108年1月28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有中國銲條公司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新北市新店區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129674號路燈前,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後超車,過失撞擊同車道由訴外人胡家豪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及胡家豪人車倒地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肩部創傷性肩關節骨折脫臼、肱骨頭粉碎性骨折、肩關節盂骨折、右側肩部申肌肌腱創傷性斷裂等傷害,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及復健等仍未痊癒,且勞動能力減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受有醫療費用176,209元、交通費用25,600元、看護費用899,400元、工作損失2,734,928元、慰撫金1,000,000元等共4,836,187元之損害。方宏龍因系爭車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系爭車禍發生至今兩造迄未和解,僅能依法起訴。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3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醫療費用:
  原告所提出之如原證6(附民卷第37至103頁)、原證6-1(本院卷第65至103頁)、原證6-2(本院卷第219至245頁)所示醫療費用明細暨單據,其中編號2病房費5,000元、膳食費870元、證明書費45元、編號4證明書費126元、編號10自費西藥費598元、證明書費126元、編號11、31、44、52、57、60、111、112、114、116至118、122、184等證明書費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被告2人在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僅於166,491元範圍內不爭執。
 ㈡交通費用:
  被告2人僅在21,760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爭執有費用之支出。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108年2月3日及109年12月14日起分別需1年及6個月之半日看護,被告2人對必要性有所爭執。且原告係由配偶及女兒輪流看護,應不能以專業標準計算看護費用。
 ㈣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中,其投保薪資並非原告實際收入,投保行業亦非其主張從事之美髮業,原告應為未就業之家庭婦女,不應以月薪45,8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損失,且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37%。
 ㈤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應依其所受傷害、教育程度、財產及所得狀況適當審酌。
 ㈥方宏龍就原告之損害,已先支付102,579元之醫療費用,另於109年4月13日在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7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準備程序時支付300,000元,自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方宏龍為中國銲條公司之受僱人,就系爭車禍有如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超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原告因此受有如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左側肩部創傷性肩關節骨折脫臼、肱骨頭粉碎性骨折、肩關節盂骨折、右側肩部申肌肌腱創傷性斷裂等傷勢,方宏龍已因系爭車禍支付原告102,579元醫療費用及在109年4月13日本案刑事判決案件審理中當庭支付原告300,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70、435、451至45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836,137元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本案刑事判決之認定,方宏龍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是變換燈光,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陰、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同車道前行由胡家豪所騎乘搭載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方宏龍所駕駛車輛碰觸原告之左肩,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肩部創傷性肩關節骨折脫臼、肱骨頭粉碎性骨折、肩關節盂骨折、右側肩部申肌肌腱創傷性斷裂等傷害,被告2人對於本案刑事判決上開認定,均無爭執,已如前述,方宏龍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僅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方宏龍受僱於中國銲條公司,且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外觀標有中國銲條公司之字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04號卷第71頁),是方宏龍之駕車肇事行為在客觀上確屬與執行職務有關,中國銲條公司就方宏龍之肇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方宏龍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168,751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如附表甲一所示之醫療費用176,209元,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43至103頁、本院卷第67至103、221至245頁)。被告2人則抗辯附表甲一、(二)至(四)所示之醫療費用,與治療傷害無關,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⒈附表甲一、(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166,491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請求範圍內,應屬有據。
 ⒉附表甲一、(二)所示病房費5,000元部分,依耕莘醫院醫療單據所示(見附民卷第43頁),屬自費病房,惟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內容,並不因病房等級之差異而有不同,原告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勢必須入住自費病房方能治癒,尚難認其入住自費病房之支出為必要醫療費用,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⒊附表甲一、(三)所示膳食費870元部分,依耕莘醫院醫療單據所示(見附民卷第43頁),固堪認原告有此部分支出,惟膳食費本屬每人生活必需之開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並非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需要,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⒋附表甲一、(四)所示之自費西藥費598元部分,依耕莘醫院醫療單據所示(見附民卷第47頁),係因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就診耕莘醫院骨科而生自費西藥費用。參以同日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患於108年1月39日急診並於同日入院,於2月2日出院,於2月8日、15日骨科門診傷口拆線,於3月15日骨科門診,需術後休養與復健12個月等語(見附民字卷第27頁),可知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前往耕莘醫院骨科看診之花費,確係為治療系爭車禍所發生之傷害,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必要醫療費用,被告2人抗辯該藥品費用並無必要性等語,應無足採。
 ⒌附表甲一、(五)所示之證明書費,於1,662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9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提原證6編號10、31、44、52、117、118、122及原證6-2編號184等醫療單據所載之證明書,均經原告提出於本件訴訟作為證據,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7份在卷足憑(見附民字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足認該等診斷證明書費用共1,662元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至其他單據所載之證明書費,未見原告提出本院作為證據,應認其並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之。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25,600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費用25,600元等節,就其中136趟車資21,760元部分,業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洪文祥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並有證人庭呈之記帳筆記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71至28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⒉至其餘3,840元部分,原告雖未提出車資單據佐證,惟經核其提出之耕莘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之日期(見本院卷第221至245頁),足證原告於109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確曾陸續至耕莘醫院回診24次。參以證人洪文祥證稱原告自住家至耕莘醫院單趟車資約80元(見本院卷第264頁),足認原告請求其上開期間支出之車資3,840元,亦有理由(計算式:80×2×24=3,840)。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899,400元: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先於108年1月28日急診入院治療,至同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6日;又於109年11月9日入院拆除鋼釘等,至同年月14日出院,共住院6日;再因其傷勢引發急性骨髓炎,於109年11月29日入院治療,至同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5日,合計因系爭車禍住院27日(計算式:6+6+15=27),又於最後1次出院即109年12月13日後仍需人照護6個月(按:即至110年6月13日止)等節,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主張有受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且其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亦符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於住院期間27日全日看護費用,以及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8年1月28日起至109年6月13日止,扣除住院27日後計840日(計算式:867日-27日=840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共計899,400元,應屬有據(計算式:2,200×27 + 1,000×840 = 899,400)。
 ⒉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係由配偶及女兒輪流看護,應不得以專業看護之行情為判決等語。惟住院病患由至近親屬看護,乃人情之常,且基於親密親屬之感情,其照護之周全程度,未必即低於專業看護,故原告請求按專業看護一般行情收費標準計算,尚無不合,被告2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1,495,464元:
 ⒈原告主張其先前從事美髮行業,並依附於臺北市電影戲劇業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投保薪資為45,800元,應以此為基準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等語,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為憑(見附民卷第105頁)。惟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原告上揭投保薪資,係其自行申報,並未經過實質審查,尚難以其自行申報之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依據。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應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672,410元:
  原告於108年1月28日因系爭車禍入院治療至同年2月2日,又其手術後需休養復健12個月,復於109年2月6日回診,經醫師評估左上肢關節永久失能,需人照顧6個月,又於109年11月9日再入院治療至同年月14日,於同年月29日復因關節急性骨髓炎,再度入院治療至同年12月13日,出院後並需人照顧6個月(即至110年6月13日止)等節,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249頁),足認原告自108年1月28日系爭車禍發生起至110年6月13日止,均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態。是原告於108年間不能工作期間計有11個月又63天;109年間全年無法工作;110年間不能工作期間計有5個月又13天。又我國基本工資於108年間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3,100元;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23,800元;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24,000元等節,有卷附之勞動部網站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網頁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至458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72,41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乙)。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得請求821,254元:
 ⑴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8%,有臺大醫院111年5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2350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13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係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並參考原告耕莘醫院病歷、臺大醫院醫師親自診斷及理學檢查結果作成該鑑定意見,其鑑定結果應屬合理可信。被告2人雖抗辯勞動力減損比例應以37%計算等語,惟依上揭回復意見表所載,37%係原告上肢系統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經考量年紀、職業及依美國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調整後,原告所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係38%,是被告2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⑵又原告係53年10月24日生,其於休養期間結束隔日即110年6月14日時,年齡為56歲又234日(原告主張為55歲又234日,尚有誤會),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其可工作之期間尚有8年又132日。原告雖主張應以45,800元計算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惟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已如前述,而110年度起之基本工資為25,250元(見本院卷第458頁),是原告每年之勞動力減損金額應為115,140元(計算式:25,250元×12×38%=115,14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應為821,254元【計算式:115,140×6.00000000+(115,14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821,254.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㈥慰撫金部分,原告得請求200,000元: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方宏龍之身分、學經歷,以及兩造資力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中國銲條公司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附於限閱卷)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68,751元、交通費用25,600元、看護費用899,400元、工作損失672,410元、勞動力減損821,254元、慰撫金200,000元,但被告2人已支付原告102,579元及在刑事程序中賠償3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該等金額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計算,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2,384,836元(計算式:168,751+25,600+899,400+672,410+821,254+200,000-102,579-300,000=2,384,836,詳如附表甲)。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384,836元,及方宏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日(見附民卷第131頁)起、中國銲條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見附民卷第1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2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甲:
編號
項目
金額
被告2人之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單位:元)
一、
醫療費用:
(一)
被告不爭執部分
166,491
不爭執
166,491 
(二)
原證6編號2病房費
5,000
與損害回復無關聯性
(三)
原證6編號2膳食費
870
同上
(四)
原證6編號10自費西藥費
598
同上
598 
(五)
原證6編號2、4、10、11、31、44、52、57、60、111、112、114、116至118、122、原證6-2編號184證明書費
3,169
同上
1,662 
二、
交通費用
25,600
依證人洪文祥證詞,原告應僅有支出21,760元
25,600 
三、
看護費用
(一)
108年1月28日至2月2日,每日2,200元
13,200
爭執看護期間及數額
13,200 
(二)
109年11月9日至11月14日,每日2,200元
46,200
同上
46,200 
(三)
108年1月28起至110年6月13日止,扣除前2項住院期間,需840日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
840,000
同上
840,000 
四、
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一)
108年1月28日至110年5月13日共28個月又16天完全無法工作
1,306,827
抗辯勞動力減損應為37%
672,410 
(二)
110年6月14日至強制退休年齡共8年132日,勞動力減損比例38%
1,428,101
抗辯勞動力減損應為37%

821,254 
五、
慰撫金
1,000,000
數額過高
200,000 
六、
被告2人已給付之金額
-402,579
得扣除
-402,579 
共計:2,384,836
附表乙:
年度
(民國)
月數
天數
基本月薪
日薪
小計
108
11
3
23,100元
770元/日
256,410元
109
12
0
23,800元
793.33元/日
285,600元
110
5
13
24,000元
800元/日
130,400元
共計:67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