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謝建國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林宏猷(殁)
林柏祥(歿)
林慶文
高幼珉
高瑞顓
高瑞顒
高黃春枝
高瑞穎
高維澤
李林淑卿
林映辰
林洛儀
林淑祈
林淑真
蕭見輝
倪陳碧雲
廖駿彰
吳美珠
翁黃春慧
黃麗娟
黃巧足
黃靖雅
黃富美
李金生
蕭漢森
朱玉愛
陳秀錦
前列李金生、蕭漢森、朱玉愛、陳秀錦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林宜諳(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冠綸(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嬋娟(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風日(兼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宇桑(未繼承)非當事人
林宇哲(即林柏祥之繼承人)
前列林慶文、高幼珉、高瑞顓、高瑞顒、高黃春枝、高瑞穎、高維澤、李林淑卿、林映辰、林洛儀、林淑祈、林淑真、蕭見輝、倪陳碧雲、廖駿彰、吳美珠、翁黃春慧、黃麗娟、黃巧足、黃靖雅、黃富美、林宜諳(即林宏猷之繼承人)、林冠綸(即林宏猷之繼承人)、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林嬋娟(即林宏猷之繼承人)、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林風日(兼林宏猷之繼承人)、林宇哲(即林柏祥之繼承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複代理人 伍君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文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