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龔再興
被上訴人 洪光倫
永如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一行利息起算日之「即」應更正為「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僅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6,639元本息請求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上訴聲明如後述貳之三(一)(二),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甲○○係多元化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8年4月15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建國南路1段14號路段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左側亦行至該路段,見狀閃避不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右前額與右肘擦挫傷,以及脊椎傷併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體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損。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靠行於被上訴人永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如公司),兩者間存在僱傭關係,故永如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茲求償如下:
1、住院醫療費用31萬4,148元:因系爭傷害致伊需開刀治療,自108年4月18日起至5月3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如附表1編號1所示)。
2、各醫療院所支出醫療費用共4,230元:伊出院後分別於如附表1編號2至19所示之時間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國晉中醫診所、京華中醫診所、中和健宏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
3、增加生活上支出共18萬3,050元:伊於108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3日住院期間因受傷生活不能自理,且同年4月23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又出院後未能自理生活,是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期間聘請看護照顧生活起居,共花費17萬8,000元;又系爭機車修復支出修繕費用5,05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3萬5,000元: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訴外人陳美玲,每日薪資1,800元,受傷後遵醫囑無法工作共休養75日。
5、慰撫金20萬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須進行手術治療,術後更須回診治療,醫囑雖表示需休養3.5個月,然實際上伊休養時間逾半年,系爭傷害所產生之後遺症至今無法痊癒,致伊在工作上心有餘而力不足,身心受有痛苦。
6、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3萬6,428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付之保險金5萬1,558元,尚應付78萬4,870元等語。
(二)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萬4,870元,及其中66萬7,1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1萬7,722元自109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甲○○則以:
1、伊就系爭事故縱有過失,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的傷勢僅有腦震盪、右前額及右手肘擦挫傷,其他脊椎傷併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體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傷害部分為上訴人固有的舊疾,非系爭事故所致。另就車損部分,系爭機車三角台及右側邊條之損害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脊椎傷併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體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傷害住院開刀治療,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2)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上訴人住院開刀治療期間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與系爭事故無涉,自不得請求;縱認上訴人住院乃系爭事故所致,然上訴人住院及出院後實際上無人陪伴、照護,上訴人稱係由訴外人黃建源照護,並提出黃建源收受看護費之收據,惟該收據上之簽名非黃建源之字跡,收據應為虛假文件,故上訴人並無支出看護費用,自不得請求。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縱認上訴人住院為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稱其受雇於陳美玲從事清潔工作,惟陳美玲係上訴人同居人,且曾於手術前麻醉自憑單上自稱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單據真實性存疑,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實受雇於陳美玲;況上訴人為鎖店老闆,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仍有營業,何以於鎖店營業同時又為清潔工作,故上訴人並未因住院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4)系爭機車車損部分: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之三角台及右側邊條並未受損,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維修費。
(5)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住院開刀非系爭事故所致,故上訴人因而導致精神上痛苦與被上訴人無關,不得請求慰撫金。
2、又系爭事故亦因上訴人之過失致伊之系爭小客車受損,因而支付1萬500元之修車費,另於修車期間共9日無法出車營業,致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5,714元,合計2萬6,21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且上訴人未能禮讓伊直行之系爭小客車,為系爭事故主因,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永如公司則以:甲○○之系爭小客車雖靠行於伊公司,但不存在僱傭關係,系爭小客車為銀色,外觀上與一般自小客車無異,且不得巡迴攬客或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候客,只能接受駕駛自行參與之派遣平台指示預約載客,甲○○主、客觀上均未為伊公司提供勞務、執行職務,伊自無庸負連帶責任;又上訴人之強制責任險無法滿額獲得理賠,即代表上訴人請求之給付非全為系爭事故造成;若伊公司應負責任,則上訴人薪資損失應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23元,及其中甲○○自109年1月21日起,永如公司自109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之70萬675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675元,及其中甲○○自109年1月21日起,永如公司自109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甲○○駕駛系爭小客車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前額與右肘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並受有損害等情,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甲○○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系爭機車車損照片、攝影蒐證檢視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至第293頁);而甲○○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71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審理後判決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又甲○○就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規定,甲○○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除原審判決認定之60萬698元外,加計上訴人之看護費用15萬元,合計75萬698元,扣除原審已判決5萬23元,甲○○尚應給付70萬675元,永如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二)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1、住院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致受有系爭傷害,支付住院及自費醫療項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31萬4,148元,並提出臺安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247頁)。而依臺安醫院回函說明二之記載:「(一)該病患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5日於本院急診初步檢查,認有輕微腦震盪、頸椎壓迫神經等症狀,當日由電腦斷層結果研判,頸椎部分雖無即時性傷害,惟恐因車禍伴隨影響,醫師建議如無法住院仍需門診追蹤。(二)患者於108年4月18日返院門診,經本院腦、脊髓神經外科醫師診斷,該部位雖為固有退化現象,然依患者主訴,確實出現部分症狀可能係源於強力撞擊所併發(如:手腳無力、腰痛、頭暈、眼睛無法對焦等),故建議開刀治療」等語,有臺安醫院109年4月24日臺院行字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遭撞擊而受有腦震盪、脊椎外傷併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體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傷害,顯與甲○○之駕駛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甲○○抗辯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舊疾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即不足採。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08年4月18日住院,並於108年4月23日接受頸椎前開微創減壓併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嗣於108年5月3日出院,共計花費附表1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31萬4,148元,此部分支出應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故上訴人請求甲○○給付醫療費用31萬4,1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其他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除上開費用外,另前往西醫門診及中醫門診進行治療,支出附表1編號2-3臺安醫院門診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570元及附表1編號5-19中醫診所門診費用合計3,660元,雖提出附表1所示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37頁)。其中,就上訴人支付臺安醫院門診醫療費用24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30元,均屬醫療所必須之費用,應予准許。另依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8年5月3日出院,宜著頸圈三個月,宜休養兩週,...宜門診追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診治醫生提出之出院後續醫療建議中,並未包含中醫治療項目,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從事中醫治療之必要性,尚難認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為回復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支出,從而,上訴人請求甲○○給付附表1編號5-19之中醫門診費用支出3,660元,不應准許。
3、綜合上述,上訴人就醫療費用部分,請求甲○○給付31萬4,718元(計算式:31萬4,148元+570元=31萬4,71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需開刀住院,請求附表2編號1住院手術後期間專人看護費用及附表2編號2出院後看護費用等語,並提出黃建源收受看護費用後簽立之收據、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5頁、第39頁、第41頁)。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就附表2編號1部分:依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住院期間自費項目為醫療所必須且需專人照顧…」(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上訴人於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又上訴人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與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相符,則上訴人請求108年4月18日至5月2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2萬8,000元),為有理由。至甲○○抗辯診斷證明書之作成距上訴人開刀之時已1年半,該「需專人照顧」字眼係在事隔一年半後才添加,不得作為上訴人有請看護必要之證明,且依護理紀錄單,上訴人於住院期間無人陪伴等語。惟查,醫生基於專業於術後判斷病患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診斷證明僅係認定斯時診斷屬實之證明,病患或相關人本得於診斷後隨時前往申請開立,不因申請之時點距診斷時點之遠近,影響診斷證明之效力;又所謂看護非指須隨時在側,況觀諸台安醫院護理紀錄單,108年4月22日護理紀錄欄記載「家屬伴」、4月26日探視病人欄記載「家屬伴、續觀」、4月29日探視病人欄記載「下床活動步態較不穩,由家屬陪同」、5月2日護理紀錄欄記載「臥床休息,家屬伴」(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第179頁、第185頁、第189頁),堪認上訴人住院期間並非無人照護,是甲○○所辯難認可採。故此部分上訴人請求附表2編號1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2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附表2編號2部分:上訴人主張出院後由證人黃建源看護等語,雖據黃建源於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訴人出院後伊有看護原告,1個月照顧25日,共拿了15萬元看護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並提出手寫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1頁)。然依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就出院後之指示,則係記載「宜著頸圈三個月,宜休養兩週」,另依臺安醫院108年5月3日出院護理摘要記載:「出院狀況(自我照顧能力進食:獨立完成,穿衣:獨立完成,沐浴:獨立完成,如廁:獨立完成,床上活動:獨立完成。無管路設置。皮膚完整性:完整)」,有臺安醫院護理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堪認上訴人出院後得獨立自行照料生活起居,僅需在家休養2週,並無聘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且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出院後因行動不便,所以伊老闆娘陳美玲就叫兒子黃建源來幫伊送飯、送洗衣服,黃建源平常也要工作,所以都是利用晚上或下午時間來幫伊送飯跟送洗衣服。黃建源平常待在伊家的時間不一定,有時陪伊半小時,有時幫伊去買個涼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從上訴人所述,黃建源僅是幫忙上訴人送飯、送洗衣物、購買物品,且時間不長,自難認上訴人有何無法自理而需全日專人照料之情。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附表2編號2出院後看護費15萬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前受僱於陳美玲,每日薪資1,8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少75日不能工作,損失13萬5,000元乙節,雖提出在職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7頁)。惟查:
1、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八德市場37號店面開設世紀鎖印行(下稱世紀鎖印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開門營業等情,業據甲○○提出上訴人名片、世紀鎖印行招牌實景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5頁、19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營世紀鎖印行。
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8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3日住院治療,上訴人主張此段期間不能工作,應屬有據。另依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8年5月3日出院,宜著頸圈三個月,宜休養兩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依前開記載,上訴人出院後僅需休養2週,惟上訴人係從事鎖印店工作,工作內容包含外出開鎖、低頭打鑰匙、刻印章等,衡以此項工作之通常型態,著頸圈已影響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堪認上訴人於著頸圈期間,仍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態,故上訴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計75日不能工作等情,應堪認定。
3、上訴人雖稱世紀鎖印行當日是開著,但因為伊生意不好,就會去幫陳美玲工作,會留電話在店裡,有人來會打電話給伊,伊會跟客人說伊有工作無法去開鎖等語;證人陳美玲亦證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伊,主要從事居家清潔,還有打磨、洗地毯,工作會到住家、大樓、停車場去,薪水以日薪計算,每日1,500元,遇到打磨會較多,最高2,500元,故折衷為1,800元計算。…上訴人鎖店不能關,但上訴人不一定會在店裡,因為生意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頁至第260頁)。然此部分經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本人陳美玲證明乙○○先生自民國104年4月起即受僱清潔工作,每日薪資為新台幣1800元,每月工作25日,每月薪資為4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並不相符,殊難想像上訴人同時經營世紀鎖印行,又每月為陳美玲工作達25日。再衡以鎖印店內置有製鎖機具,價格不斐,而居家清潔工作,甚至打磨、洗地毯均非迅速可完成者,上訴人前往從事清潔工作,卻同時開門營業,核與常情不符;另依據臺安醫院麻醉手術前麻醉自評單及患者基本資料單記載,證人陳美玲自稱其與上訴人關係為夫妻(見原審卷二第199頁、第213頁),其2人關係匪淺,且陳美玲僅空言證述上訴人每月薪資4萬5,000元乙事,並未提出交付上訴人薪資之金流證明及報稅資料以供查證,則陳美玲前開證述及手寫在職證明書等內容,即難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有為陳美玲工作,獲取日薪1,800元等語,尚難採信,應認上訴人之工作損失即係其不能經營世紀鎖印店之損失。
4、就上訴人不能經營世紀鎖印店之損失數額,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明,又其自陳生意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上訴人每月可取得依其工作能力所得受領之收入以當時最低薪資計算始適當,即依勞動部於107年9月5日發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3,100元。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共75日不能工作,則上訴人請求甲○○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7,750元(計算式2萬3,100元×2.5月=5萬7,750元),自屬有據,逾此數額,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導致系爭機車之後視鏡、面板、大燈罩、左右拉桿受有損害,提出千輪機車行估價單為證(下稱系爭估價單,見原審卷二第43頁),經核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相符,堪可採信。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機車之右邊條、三角台亦受有損害,為甲○○所否認。經查,於108年4月15日11時51分,即系爭事故發生後約40分鐘,系爭機車之右邊邊條仍屬完好,有臺北市○○○○○道路○○○○○○○○○○○○○○號4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堪認系爭機車右側邊條之破損非系爭事故所致。就三角台部分,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之龍頭與車輪方向均尚屬一致,未有歪斜情事(見原審卷二第207頁、第211頁),而上訴人提出系爭估價單之時點為109年11月24日,逾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已達1年7月,實難僅憑事後提出之系爭估價單遽認估價單上所列損失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三角台及右側邊條損害為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自不足採。按修理材料係以新換舊,因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主張修復後視鏡、面板、大燈罩及左右拉桿之費用,依序為350元、850元、650元、450元,共計2,300元,有系爭估價單可佐,此部分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系爭機車係於88年6月出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已使用逾3年,依此計算,系爭機車以新品修復折舊後價值應為230元(計算式:2,300元×1/10=23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230元。
(六)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並致一段期間內不能工作,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甲○○為計程車司機,其致系爭事故過失情狀,再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可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31萬4,718元、看護費用2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7,750元、車損23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60萬698元(計算式:31萬4,718元+2萬8,000元+5萬7,750元+車損230元+20萬元=60萬0,698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上訴人自路邊人行道起駛進入車道時,應留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注意行進中車輛之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同路行進中之甲○○先行,即貿然進入道路,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甲○○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0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7634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3頁至第357頁),嗣經送請覆議,亦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2月1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5850號函覆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較重之過失比例。本院斟酌相關卷證資料及兩造肇事經過、肇事雙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及原因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之過失責任應各為80%、20%。準此,上訴人得請求甲○○賠償之數額為12萬140元(計算式:60萬698元×20%=12萬1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主張依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甲○○駕駛系爭小客車因不當變化車道,且與不明人士相談甚觀,以至於未注意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已呈待停狀態,甲○○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語,然系爭事故確因上訴人先騎乘系爭機車,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同路行進中之甲○○先行,即貿然進入道路,始遭甲○○撞擊,已於前述,此與上訴人遭撞擊時是否已呈待停狀態無涉,亦難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變化車道、與他人聊天等情,即可脫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上訴人稱甲○○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語,洵屬無據。
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承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5萬1,558元(見原審卷二第34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扣除此部分款項後,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6萬8,582元(計算式:12萬140元-5萬1,558元=6萬8,582元)。
八、甲○○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甲○○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其因此受有系爭小客車修理費1萬500元、營業損失1萬5,714元等損害,得與上訴人請求金額抵銷。查上訴人就小爭事故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且其為主因,已認定如前,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就甲○○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損害金額部分說明如下:
1、系爭小客車修理費部分:甲○○主張修復系爭小客車花費1萬500元,提出估價單、德維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5頁至第217頁),依上開估價單記載,修繕品名為左後視鏡、左前門及左前門內骨架、鈑金等項目,核與車禍事故補充資料表認定之車輛損壞部位「左側車身碰撞損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1頁),且上開估價單係於系爭事故翌日即108年4月16日開立,系爭小客車並自該日起即放置於德維汽車有限公司修繕,此有德維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廖賢德出具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9頁),堪認甲○○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支出修繕費用1萬500元。上開估價單記載維修費用包含材料(即零件)3,500元、工資3,200元、烤漆3,8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前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以折舊後之價格計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小客車係於104年11月出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計算至108年4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6月,依此計算,系爭小客車以零件新品修復之折舊後價值應為485元(計算式如附表3所示),加計工資3,200元、烤漆3,800元,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485元(計算式:485元+3,200元+3,800元=7,485元)。
2、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送修9日維修無法營業,已據德維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廖賢德出具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9頁),是甲○○因修車而受有9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為其預期所得之利益。參酌甲○○提出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資料時間108年1月至12月,交通部統計處編印)記載,臺灣地區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天營業總收入平均值為1,746元等情(見原審卷卷二第223頁),則被告甲○○9日不能營業損失為1萬5,714元(計算式:1,746元×9=1萬5,714元)。上訴人雖稱此部分係因甲○○自願等待維修多日造成其無法營業之損失,若甲○○將系爭小客車送至其他修車廠,應可當日及時修復,更無9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產生等語,然此部分純為上訴人臆測之詞,上訴人並未舉出何事證,證明甲○○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小客車送至他處修理,便無9日無法營業之情,是此部分,上訴人空言所述,難認有據。
3、綜合上述,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萬3,199元(計算式:7,485元+1萬5,714元=2萬3,199元),惟甲○○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有20%過失,上訴人應負80%之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甲○○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萬8,559元(計算式:2萬3,199元×80%=1萬8,5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5萬23元(計算式:6萬8,582元-1萬8,559元=5萬23元)。
九、上訴人請求永如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則此種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此外,所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多依平臺業者與司機間之契約約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頒發之號牌型式及編碼規則表等規定,要求司機即駕駛人須先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並將所駕車輛登記為營業用小客車,再將車牌更換為「白底紅字」。據此,一般理性客觀之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既可自車牌顏色外觀辨明某車輛是否為營業用小客車,進而與自用小客車相區隔,應認懸掛白底紅字車牌者,已顯露該司機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
(二)永如公司辯稱:甲○○之系爭小客車外觀與一般小客車無異,無永如公司相關聯之標示,非受永如公司派遣載客,主客觀上均不可能發生為永如公司執行職務之事實等語。惟查,本件永如公司與甲○○訂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觀諸契約內容即係由甲○○提供車輛信託登記永如公司,並使用其營業車額牌照營業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77頁),而被上訴人間存有靠行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6頁)。甲○○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車牌為「白底紅字」(見原審卷二第207頁),依上開說明,縱該車輛外觀上無永如公司之相關標示,然已可使一般客觀第三人知悉為營業用小客車,已顯露甲○○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則甲○○之僱用人即永如公司,就甲○○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永如公司抗辯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負僱用人賠償責任,要非可取。是以,上訴人請求永如公司與甲○○連帶給付5萬2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23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永如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23元,及甲○○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永如公司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利息起算日記載「即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等語,其中「即」字應屬誤寫,應更正為「及」,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1行之文字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