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廣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丕福
訴訟代理人 周湘凌
洪濬詠律師
林玠均律師
被 上訴人 鄭祖營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陳大安向伊借貸而執有上訴人所
簽發票號LN0000000、發票日民國109年6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109年10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竟遭以發票人印鑑不清而退票,迄今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因公司資金周需求,陸續向陳大安借款而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嗣陸續清償,不足額部分已於系爭支票發票日(109年6月30日)前之109年6月10日,由伊法定代理人楊丕福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清償,伊對陳大安已無欠款,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伊得拒絕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陳大安向其借款而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其於109年10月3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上訴人應依
系爭支票給付票款本息等情,上訴人原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及第14條規定抗辯,嗣於本院改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3
0頁),是本件爭執事項為: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
書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本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本
息,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存在,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執票人則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貸與陳大安金錢而自陳大安處受讓系爭支票,上訴人雖否認之,惟上訴人既未爭執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21頁)為其所簽發,僅以前詞拒付票款,依上說明,本件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陸續向陳大安借款,並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嗣已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全數清償借款完畢,被上訴人明知其已無欠款,仍自陳大安處受讓系爭支票,顯係惡意取得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上訴人上開抗辯,已遭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楊丕福之中信銀行及花旗銀行109年6月份信用卡帳單(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亦僅能證明其曾於109年6月10日刷卡45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係清償其向陳大安所為借款債務,亦無法證明所欠債務已清償完畢,其所辯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於發票日屆至前之109年6月10日即已消滅之詞,即難遽信。又縱已清償之情屬實,被上訴人自陳大安處受讓系爭支票之時即已知情乙節,上訴人既未為任何舉證,亦無據可徵。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本息,並不足採。
㈣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9年10月3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為辯,但不足採,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簽發系爭支票之上訴人給付票款100萬元本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支票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