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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陳詩怡 
被  上訴人  廖啟村即三華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鄭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5日間至被上訴人處更換發電機皮帶,事後伊持續駕駛系爭車輛,詎109年11月3日系爭車輛無預警於路途中拋錨,經VOLVO富豪汽車華褘中和展示中心拖吊回廠檢修,經檢修人員告知因發電機皮帶鬆脫,致損壞引擎及其他零配件,需進行皮帶組及引擎更換修復。伊遂將上開情形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109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拖回檢查,並告知伊需自費更換引擎及皮帶組,且宣稱該車係瑕疵車,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引擎損害。惟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承攬人,卻因其工作疏失發生瑕疵,造成系爭車輛引擎損害,對於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的事由。嗣伊委請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銳公司)新莊廠估修,引擎更換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8,998元,是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50萬8,998元等語。而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8,998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8,998元自110年4月28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109年5月5日為系爭車輛更換發電機皮帶後至109年11月3日系爭車輛拋錨時已相隔半年,此期間上訴人正常行駛5,000多公里,若發電機皮帶未安裝妥當,很快就會脫落故障,無法再行駛半年5,000多公里,顯見伊工作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伊為上訴人更換之發電機皮帶係向臺灣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豪公司)授權之零件經銷商善浩有限公司(下稱善浩公司)進貨之VOLVO原廠發電機皮帶,材料本身並無問題。再者,發電機皮帶之安裝屬相當簡單之步驟,就伊身為具備30幾年專修VOLVO汽車經驗之師傅,在安裝之動作上並無可能有失誤之處。且由汽車機械構造而言,發電機、方向機的運作是靠引擎帶動皮帶來動作,中間有皮帶自動張力器來維持張力,前述其中任何一樣設備出問題都會導致皮帶受損。伊使用之材料及提供之服務均符合通常之水準效用,上訴人也正常駕駛車輛長達半年未發生問題,可證伊完成工作並無瑕疵。況與系爭車輛同型車款2011年式車輛之發電機皮帶設計有所不良,致發生拋錨的情形屢見不鮮,後續VOLVO汽車於設計上已修正此問題,故後來生產之車款已無該問題。伊之工作並無瑕疵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應屬明確。
(二)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曲軸皮帶盤及發電機皮帶均已遭拆卸放置地面,根本無從證明為原始安裝於系爭車輛之零件,且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亦指出,因發電機皮帶未安裝至正確位置,導致皮帶鬆脫而造成系爭車輛引擎損壞之可能性極微,而車輛亦應無法正常行駛半年時間、5,000公里,且發電機皮帶外層剝離所產生鬚邊,引入正時皮帶機構為可能性較高之原因,而發生上述現象之可能原因:其一為異物濺入墮輪與皮帶間,此事應是發生於行車間,無關乎伊之安裝,其二為發電機皮帶品質不一,伊已舉證使用原廠之發電機皮帶,其三為皮帶張力調整器張力太大,惟因系爭車輛之設計,伊無須也無法調整皮帶張力調整器。綜上所述,上述三個可能原因皆無法歸責於伊。鑑定報告亦認是系爭車輛本身異常所致,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8,998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0萬8,998元自110年4月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09年5月5日至被上訴人處更換發電機皮帶,系爭車輛嗣於109年11月3日在路途中拋錨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堪信為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更換發電機皮帶有疏失致引擎受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系爭車輛所需費用50萬8,998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按承攬
    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引擎損壞係因被上訴人更換發電機皮帶疏失所致等語,固提出凱銳公司新莊廠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63頁)為佐。惟查,上開估價單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上訴人所述之損壞,且需支出維修費用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該損壞係因被上訴人維修疏失所致。又本件經囑託汽車修理公會就系爭車輛關於「1、系爭車輛引擎損壞原因是否為發電機皮帶未安裝至正確位置,導致皮帶鬆脫?2、若非前開原因,引擎損壞原因為何?3、系爭車輛之修復工法及修復費用估計金額為何?4、曲軸皮帶盤及發電機皮帶已經拆下後,能否確認為原始所安裝於該車輛之零件?5、如發電機皮帶未安裝至正確位置,車輛是否可能正常行駛半年時間、5000公里?」等事項為鑑定,汽車修理公會回覆鑑定結果為:1、因發電機皮帶未安裝至正確位置,導致皮帶鬆脫而造成系爭車輛引擎損壞的可能性極微。2、系爭車輛引擎損壞原因研判為發電機皮帶外層剝離所產生鬚邊,引入正時皮帶機構所導致的可能性較高。發電機皮帶外層剝離產生鬚邊可能原因:(1)異物濺入惰輪與皮帶間,一段時間運轉後所導致;(2)皮帶張力調整器張力太大問題所導致;(3)發電機皮帶品質不一的問題。3、系爭車輛未做引擎細部分解拆卸與零件評估,無法評估系爭車輛之修復工法及修復費用估計金額。4、因曲軸皮帶盤及發電機皮帶已經拆下,無法確認為原始所安裝於該車輛之零件。5、如發電機皮帶未安裝至正確位置,車輛應無法正常行駛半年時間、5000公里。6、如按表一發電機皮帶及相關零件維修紀錄檢視,整體發電機皮帶更換頻率是有異常現象,有汽車修理公會鑑定報告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足見系爭車輛因發電機皮帶未安裝至正確位置,導致皮帶鬆脫而造成系爭車輛引擎損壞的可能性極微,而以發電機皮帶外層剝離所產生鬚邊,引入正時皮帶機構所導致的可能性較高。且依鑑定報告記載,倘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更換發電機皮帶未安裝至正確位置,則系爭車輛即無法正常行駛半年、5000公里,上訴人亦自陳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更換發電機皮帶後,於使用至109年11月3日始發生拋錨事故,益證被上訴人更換系爭車輛發電機皮帶應無疏失。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裝發電機皮帶有疏失等語,自難採憑。
(三)上訴人另主張異物濺入惰輪與皮帶間,恐係被上訴人裝設皮帶時,疏忽而遺留抹布、螺絲、或其他零件,於行駛後不停摩擦擊打發電機皮帶外層導致剝離產生鬚邊、被上訴人疏未檢查皮帶張力調整器導致皮帶裝設時鬆緊度不一及皮帶品質低劣等語,惟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空言臆測,即認其主張為真。而被上訴人安裝之發電機皮帶係向善浩公司購買、採用VOLVO原廠發電機皮帶,有出貨單、證明書及進貨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29頁),並經富豪公司函覆善浩公司確為富豪公司授權之零件經銷商,亦有富豪公司111年9月27日陳報狀及所附零件經銷商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85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更換之發電機皮帶品質低劣、非原廠皮帶等語,亦非可採。故綜合上開事證,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更換系爭車輛發電機皮帶後,仍可正常行駛約半年、5000公里,佐以鑑定報告認因發電機皮帶未安裝至正確位置至皮帶鬆脫之可能性極微等情,自難認系爭車輛引擎受損係因被上訴人維修發電機皮帶有所疏失或被上訴人所為之維修工作並未具約定之品質及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何工作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提出證據為舉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所提供之服務及產品係安全無虞等語。然本件系爭車輛之故障非因被上訴人維條發電機皮帶有所疏失或被上訴人之維修工作未具約定之品質及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已於前述,且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更換發電機皮帶後,行駛近半年始發生故障之情,自足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及產品應係安全無虞。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維修時僅更換新的發電機皮帶,並未於檢修過程中一併更換惰輪及皮帶張力調整器等相關零件,足認被上訴人之維修確有疏失等語。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凱銳公司,凱銳公司函覆略以:系爭車輛車型更換發電機皮帶之標準作業流程依序為拆下右前車輛、拆下右前輪內擋泥板、釋放機械式張力器至皮帶可以取下的程度、取下發電機皮帶、更換皮帶張力器,更換扭力為:M8,24Nm、安裝發電機皮帶、回復機械式張力器、安裝右前輪內擋泥板及安裝右前輪,且依系爭車輛之車型,更換發電機皮帶並不需要連同惰輪及皮帶調整器一併更換,而需視車輛故障原因,再進一步判斷是否需要連同惰輪跟皮帶調整器一併更換,有凱銳公司函文及系爭車輛維條工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71頁)。是此部分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未一併更換惰輪及皮帶張力調整器等相關零件之疏失,上訴人主張,洵屬無據。
(五)至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即汽車修理公會之鑑定人、請求鑑定單位派員說明系爭車輛是否設計上有瑕疵等情,惟此部分就系爭車輛故障之原因,業經鑑定報告記載明確,上訴人未舉證鑑定報告內容有何不實之情,亦未說明有何需請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要,僅空言稱看不懂鑑定報告、曾電詢技師即訴外人高景崇,高景崇表示系爭車輛之故障應為人為疏失等語,此部分尚難僅憑上訴人空言所述,即認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或有請鑑定人到庭說明必要之情;至上訴人請求鑑定單位派員說明系爭車輛設計是否有瑕疵部分,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維修有疏失無涉;上訴人復請求函詢凱銳公司、VOLVO新凱汽車內湖展示暨服務中心,詢問被上訴人97年後是否有於Volvo新凱汽車內湖展示暨服務中心之任職記錄等情,此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曾於Volvo汽車公司服務中心任職,與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有無疏失無關,均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有何過失之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8,998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8,998元自110年4月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